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長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同居人邱孟枝葉之子,與甲○○平日相處不睦,經常發生口角,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六五號後門,與其母邱孟枝葉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出面加以制止,心生不滿,竟萌殺人之犯意,隨即返回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七八號之住處一樓客廳桌下拿取其所有之長柴刀一把,迎面揮砍甲○○之頭部一刀,經甲○○以左手臂抵擋,再朝甲○○之頭部揮砍一刀,並大聲嘶吼:「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前額部深裂傷(7.0*2.0)公分、左前臂割裂傷(

10.0公分*0.5公分)、左手部割裂傷(8.0公分*4.0公分)、(

2.5公分*2.0公分)等傷害,乙○○見狀緊張畏懼始行罷手,而將該長柴刀放置原處迅速逃逸,甲○○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長柴刀一把砍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先砍甲○○之左上手臂,有砍未傷及,甲○○並未用手抵擋,第二刀朝甲○○之頭部揮砍成傷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孟邱枝葉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告訴人甲○○與證人孟邱枝葉於警訊中一致指述及證述:乙○○持長柴刀向甲○○砍殺,第一刀朝甲○○頭部揮砍,甲○○用左手抵擋,未砍中頭部,刀尖砍中甲○○左手掌及左手小臂,第二刀砍中頭部等語,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聖若瑟醫院住院病例一份附卷可稽,依該驗傷診斷書及住院病例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前額部深裂傷(7.0*2.0)公分、左前臂割裂傷(10.0公分*0.5公分)、左手部割裂傷(8.0公分*4.0公分)、(2.5公分*2.0公分)等,是被告所辯朝甲○○之左手臂揮砍時並未成傷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甲○○與證人孟邱枝葉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乙○○先朝甲○○之頭部揮砍一刀,甲○○以左手阻擋,致甲○○之左手受傷,第二刀朝甲○○之右手揮砍,甲○○閃躲而未被砍及等語,然告訴人甲○○確受有頭部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甲○○與證人孟邱枝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言,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尚非猶新,或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又本院勘驗該長柴刀刀刃部分長約二十五公分,且尖銳無比,被告持之對告訴人甲○○屬人身要害之頭部部位劈砍二次,以該長柴刀之尖銳程度、被告於砍傷告訴人甲○○時並大聲嘶吼「要給你死」、及告訴人甲○○受傷程度嚴重觀之,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長柴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經法定收養程序收養被告為養子,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證屬實,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係六十四年次之青年,正值壯年,竟因細故持長柴刀砍傷他人,情節非輕,且告訴人受傷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傷多已痊癒,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長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靜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