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鄭新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吳昌明」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枚、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吳昌明」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吳昌明」之署押貳枚、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吳昌明」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汽車引擎號碼部分)、故買贓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嗣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地,先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阿文」之人,再由綽號「阿文」之人將照片換貼至吳昌明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吳昌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綽號「阿文」之人持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及甲○○之照片,以遺失退伍令為由,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申請人蓋章」欄內,偽造「吳昌明」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持以向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吳昌明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而行使,致使該團管區司令部辦理核發證明書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上,據以核發貼有甲○○照片以「吳昌明」名義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昌明及國防機關對於核發退伍令證明書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由甲○○與綽號「阿文」之人持上開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
、「吳昌明」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甲○○之照片,委託不知情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某旅行社之代辦員,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二聯式)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昌明」之署押二枚,並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而行使,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察,誤以為吳昌明本人申請護照及出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該申請書上蓋許可章允許申請入出境,並核發貼有甲○○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吳昌明」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復由被告多次持該不實之「吳昌明」護照,實際上未受允許,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昌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嘉義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峻信字第○九二○○○三○一○號函檢附之「吳昌明」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存根及「吳昌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一九四五號函檢附之「吳昌明」出入境紀錄資料、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一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吳昌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等構成要素與真品樣本無明顯不同,研判並非偽造,惟其相片欄右上角紅色虛線殘缺不全、欄內字跡有脫落現象,且膠膜上梅花反光圖案已失去原有光學變化特性,綜合研判送鑑之身分證為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七九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提供照片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變造「吳昌明」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辦理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證罪,尚有未洽;至於被告犯罪後,護照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該規定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特別規定,但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綽號「阿文」之人偽造「吳昌明」之署押及印文於偽造之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員偽造「吳昌明」之署押於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並持向外交部領事局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申辦入出境許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申請取得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並持以辦理護照、入出境許可而行使及以變造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申領取得護照並持以行使出入國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其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行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員偽造「吳昌明」之署押於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並持向外交部領事局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申辦入出境許可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於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吳昌明」之署押、印文及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吳昌明」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變造「吳昌明」國民身分證後,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領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係因為躲避追緝之目的而為之,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冒名申請護照及冒名出入境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冒吳昌明之名義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部分)及漏論一次未經許可入出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上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而加以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且藉以申領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護照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並得自由出入境,對於被害人吳昌明及政府機關對於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出入境管理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吳昌明」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甲○○之照片一枚,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吳昌明」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吳昌明」之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登載不實之護照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備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已分別交付予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管理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之偽造公印文罪,惟上開扣案之「吳昌明」國民身分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品,已如前述,被告自未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連續夥同綽號「阿山」、「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連續收購車禍不堪使用之車籍資料及車輛後,再以賤價收購在嘉義縣市、雲林縣及台中縣市等地吳天寶等人失竊之贓車,得手後,在嘉義縣梅山鄉、南投縣竹山鎮間工寮,將引擎號碼重新打造變造(俗稱借屍還魂),再將改造之贓車交由蔡世華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改造贓車一覽表),再售予不知情之曾柏富等人收受使用(如附表二對照表),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以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曾被訴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所取得車號0000000號(
車身號碼:WDBGA三三E五SA二五五三一0)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係案外人陳秀芬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板橋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將原車身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變更為王金正失車之車身號碼;又因陳敏郎所有三陽雅歌車號0000000號(嗣後車號變更為S八-七一七七號,引擎號碼:A四E0九三六二)藍色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失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尋獲發還時,已嚴重撞毀,經案外人莊國瑞介紹,交由被告甲○○估價修復費新台幣十二萬元,陳敏郎遂將該車委甲○○修復,並委託被告甲○○於修復後代為繳銷原車牌,請領新牌。惟被告甲○○並未就原車修復,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0號三陽雅歌同型藍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E二五八二0,車身號碼:二JK-0五一四)係陳基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竟將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將車交付陳敏郎;再於八十七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柯佳萍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車禍受損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原廠保證書、車籍資料等,被告甲○○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0四九0五九,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賓士牌自小客車係生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健公司,負責人楊信義)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苓安路口失竊之贓車,竟將生健公司所失竊之贓車車身號碼偽造為WD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並偽造該車身號碼鋁牌,貼附於贓車上,卸下US-七六七八號車牌,懸掛柯佳萍所有NG-○九七七號車牌,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在嘉義市陳文昭所開設之撞球場委託陳文昭代尋買主,陳文昭再委託黃昭瑋,於台南市○○○路約定地點將上開車輛交付黃昭瑋,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強制工作三年,另經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強制工作三年,再經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強制工作三年,而被告甲○○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八六頁)。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二十六萬元價格向吳麗玉購入車禍撞毀難以
修復之T六─一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蕭錦昌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新行街口失竊之贓車,竟將T六─一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鋁片裝訂在蕭錦昌所失竊之贓車上,並偽造T六─一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電腦條碼貼附於贓車上,並懸掛T六─一五三三號車牌再賣予陳文昭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七頁),是上開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再犯本件,且該案與本件均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式為之,犯罪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三號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因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自無從由本院再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改造贓車一覽表┌───┬──┬───────┬─┬───┬──┬───────┬──┐│姓 名│編號│車 號│備│姓 名│編號│車 號 │備 ││ │ │ │考│ │ │ │考 │├───┼──┼───────┼─┼───┼──┼───────┼──┤│甲○○│ 一 │R七|四一九六│ │林國順│ 六 │A五|五九00│ │├───┼──┼───────┼─┼───┼──┼───────┼──┤│蔡世華│ 一 │R七|四一九六│ │陳錦鳳│ 六 │A五|五九00│ │├───┼──┼───────┼─┼───┼──┼───────┼──┤│洪立全│ 一 │R七|四一九六│ │賴坤鐘│ 六 │A五|五九00│ │├───┼──┼───────┼─┼───┼──┼───────┼──┤│李文欽│ 一 │R七|四一九六│ │柯智祥│ 七 │Q五|二五一七│ │├───┼──┼───────┼─┼───┼──┼───────┼──┤│董寶祿│ 一 │R七|四一九六│ │鐘志明│ 七 │Q五|二五一七│ │├───┼──┼───────┼─┼───┼──┼───────┼──┤│賴朝明│ 一 │R七|四一九六│ │鐘志忠│ 七│Q五|二五一七│ │├───┼──┼───────┼─┼───┼──┼───────┼──┤│周淑姿│ 二 │QR|二二七0│ │王志明│ 七 │Q五|二五一七│死亡│├───┼──┼───────┼─┼───┼──┼───────┼──┤│蔡榮木│ 二 │QR|二二七0│ │許玴賓│ 七 │Q五|二五一七│ │├───┼──┼───────┼─┼───┼──┼───────┼──┤│劉嘉烈│ 二 │QR|二二七0│ │羅竟溢│ 七 │Q五|二五一七│ │├───┼──┼───────┼─┼───┼──┼───────┼──┤│劉能欽│ 二 │QR|二二七0│ │侯森雄│ 七 │Q五|二五一七│ │├───┼──┼───────┼─┼───┼──┼───────┼──┤│黃 甲│ 四 │VT|五七七七│ │林清沙│ 八 │S四|六九三六│ │├───┼──┼───────┼─┼───┼──┼───────┼──┤│洪豪智│ 五 │D八|八七九七│ │謝進光│ 八 │S四|六九三六│ │├───┼──┼───────┼─┼───┼──┼───────┼──┤│楊士德│ 五 │D八|八七九七│ │楊榮堯│ 八 │S四|六九三六│ │├───┼──┼───────┼─┼───┼──┼───────┼──┤│李順情│ 五 │D八|八七九七│ │曾柏榮│ 八 │S四|六九三六│ │├───┼──┼───────┼─┼───┼──┼───────┼──┤│陳玠宇│ 六 │A五|五九00│ │謝進仁│ 九 │ON|六五二二│ │└───┴──┴───────┴─┴───┴──┴───────┴──┘附表二:對照表┌───┬──┬───────┬─┬────┬──┬───────┬─┐│姓 名│編號│車 號│備│姓 名 │編號│車 號 │備││ │ │ │考│ │ │ │考│├───┼──┼───────┼─┼────┼──┼───────┼─┤│吳志偉│ 一 │R七|四一九六│ │張新旺 │ 六 │A五|五九00│ │├───┼──┼───────┼─┼────┼──┼───────┼─┤│顏木榮│ 一 │B七|五六六八│ │顏昌文 │ 六 │Z七|七一七一│ │├───┼──┼───────┼─┼────┼──┼───────┼─┤│蔡錫欽│ 二 │QR|二二七0│ │陳張桂英│ 七 │Q五|二五一七│ │├───┼──┼───────┼─┼────┼──┼───────┼─┤│柯享奇│ 二 │QR|二二七0│ │余雪恩 │ 七 │Q五|二五一七│ │├───┼──┼───────┼─┼────┼──┼───────┼─┤│陳崑明│ 二 │N七|二八六三│ │蔡頂發 │ 七 │C四|二三六七│ │├───┼──┼───────┼─┼────┼──┼───────┼─┤│林秋蘋│ 三 │R三|六四二五│ │魏杉民 │ 八 │S四|六九三六│ │├───┼──┼───────┼─┼────┼──┼───────┼─┤│張啟南│ 三 │S六|五0六二│ │楊金山 │ 八 │NU|二八五八│ │├───┼──┼───────┼─┼────┼──┼───────┼─┤│苗奇秀│ 三 │R三|六四二五│ │李月女 │ 九 │ON|六五二二│ │├───┼──┼───────┼─┼────┼──┼───────┼─┤│曾柏富│ 四 │VT|五七七七│ │楊龍輝 │ 九 │R八|三七九九│ │├───┼──┼───────┼─┼────┼──┼───────┼─┤│吳天寶│ 四 │J七|八0五九│ │莊智容 │ 九 │ON|六五二二│ │├───┼──┼───────┼─┼────┼──┼───────┼─┤│林文生│ 五 │D八|八七九七│ │林 龍 │ 十 │HA|二三五六│ │├───┼──┼───────┼─┼────┼──┼───────┼─┤│洪素香│ 五 │D八|八七九七│ │許淑華 │十一│143 |6068 │ │├───┼──┼───────┼─┼────┼──┼───────┼─┤│歐名洲│ 五 │A六|二一六三│ │蔡 量 │十二│FN|二五八九│ │├───┼──┼───────┼─┼────┼──┼───────┼─┤│劉天生│ 六 │A五|五九00│ │胡秀娟 │十三│EQ|八一二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