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電腦、天花板及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莊玉雪(按莊玉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原居住於登記為莊玉雪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一三四五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蔡明霓則係居住於同址四樓之住戶。緣該房屋安裝於四樓與五樓樓板間之浴室馬桶排水管接縫發生滲漏狀況,加以原先樓板即有龜裂情況,導致系爭房屋之四樓(即蔡明霓所住之房屋)室內頂板(即天花板)嚴重漏水,蔡明霓先向莊玉雪請求進入五樓房屋修繕遭拒後,蔡明霓遂向本院對莊玉雪提起請求房屋修繕事件之訴訟(該訴訟案件由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蔡明霓勝訴
,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莊玉雪與乙○○竟仍不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嗣經蔡明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二一一六八一號執行命令發函限期莊玉雪自動履行,豈料莊玉雪與乙○○竟舉家於同年八月九日遷移離去。而乙○○本應依前開法院判決履行,竟因系爭房屋已經積欠債務而即將遭強制執行,又因蔡明霓前開請求修繕之訴訟而懷恨在心,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九日至十二日間,先將該房屋五樓樓地板之內外排水孔,以透明膠布、布條等物品堵塞,使五樓房屋地板無從排水,又於搬家離去前故意打開屋內水龍頭放流,容任水流在五樓房屋內四處浸溢。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因屋內積水自系爭房屋大門不斷外溢至公共樓梯間,並透過原先龜裂之樓地板滲漏至四樓即蔡明霓所有之房屋內,致蔡明霓所有之電腦一部浸水,房屋室內樓頂天花板及牆壁亦因長時間浸水致油漆脫落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蔡明霓。
二、案經蔡明霓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間,其上開住處屋內嚴重積水約五公分,已經到門檻處,及陽台等處之排水孔以膠布封口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放水,當時有下大雨,窗戶沒關,推測是雨水打進來的,室內均無排水孔,只有陽台及廁所有地面排水孔,因為並未使用陽台,所以用膠布把陽台排水孔封住,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就搬到左營,搬家後因值颱風忙於整理新家,一星期後才回大順路舊家搬其他東西,之前搬走時家中水龍頭均有關妥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搬家那天,我有上去找他,因為他還積欠管理費,但他也沒有要繳錢的意思,過了兩天,他又回來搬零碎的小東西,之後又過了幾天,從被告五樓房子的門口不斷滲水出來,沿著電梯、樓梯往下流,而甲○○(蔡明霓之夫)的房子每個房間到處在滴水,後來我就找己○○到頂樓把五樓的水源開關關掉,水就沒有繼續再流出來。又過了幾天,乙○○又回到房子,我跟管委會的監委一起進去乙○○的房子,發現滿屋子都是水,一直到大門門檻的深度,我問他為何會如此,他說是下雨,但那幾天都沒有下雨。我也看見浴室、廚房、後陽台的排水孔都用塑膠袋堵住」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復與證人己○○證述:「當天早上九、十點左右,甲○○發現五樓樓梯間到處都有水,他的房子也到處滴水滴得很嚴重,他自己有先到頂樓企圖要關五樓自來水的總開關,但他找不到,就拿著扳手過來找我,我上樓之後在安置水錶的地方,發現第四個水錶指針轉動得很快,我就用扳手把它關起來,而我們大樓水錶的配置,一樓是在一樓店面處,二樓以上才安置在頂樓,我才知道要關第四個。關掉之後,主委有請清潔工把樓梯間的水清除,之後水就沒有再滲出來」之情節亦相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
二、被告固辯稱並未故意放水,而係下大雨,雨水滲進屋內所致。惟查:
(一)證人己○○(即該大廈管理員)於偵訊時已到庭證稱:「十二日我上班時,四樓住戶(指蔡明霓)說五樓之水滿出來,要求我幫忙處理關水錶,我一去看,四樓房子裡面、五樓樓面、樓梯、電梯等都是水」(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0九一號卷內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看得出來水是從五樓之室內流出來,水流速度不會很快,但一直有流動」(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內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上樓之後在安置水錶的地方,發現第四個水錶(指五樓使用之水錶)指針轉動得很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苟如被告所稱係遇天雨潑入室內,衡情,溢水狀態應於雨歇後即告停止,斷無於天氣放晴後仍有積水源源溢出之情形。況證人己○○協同告訴人上樓關水錶時,被告當時已搬離五樓住處,並無任何人在家中,若非故意放水,何以家中之水錶會出現大量使用自來水,而導致水錶指針轉動快速之情形。且證人己○○亦證稱:「關掉(水錶)之後,主委有請清潔工把樓梯間的水清除,之後水就沒有再滲出來」等語。由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五樓屋內確有大量自來水流動之情形。
(二)又被告乙○○雖不斷辯稱係因當時下大雨導致室內積水,並提出當時報紙登載之氣象預報稱「當天高雄市有百分之三十之下雨機率」云云。然衡情,縱戶外下大雨,惟因窗戶未關導致房屋室內積水,甚至積水不斷外溢至樓梯間之情形,已屬難以想像。且經公訴人向中央氣象局調閱九十年八月間之高雄市氣象站就各日下雨情形、雷雨及雨量等記錄,自八月一日起至十七日間,僅有三天記錄有雨量,其中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均僅在下午四點至六點間,分別有三點五公釐及四公釐之雨量,此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一○○八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如將降雨量換算為公分,則僅有零點三五公分及零點四公分之輕微雨量,更遑論上開雨量之紀錄係在室外開闊空間所收集而來。是故,輕微至零點三五及零點四公分之戶外雨量,如何能積水導致該房屋五樓之室內積水超過五公分深,乃至越過門檻,不斷溢出,實難以想像。再者,被告雖稱當時有大雷雨,因為窗戶未關,所以有可能積水云云,然經調閱雷雨報告表,其中八月十日至十二日,固然確有雷雨,然其強弱度均屬「中」、「弱」等級,且雨量非常輕微,尤其八月十日甚至未記錄到有雨量,僅屬有「雨跡」之情況,此均經高雄氣象測站紀錄明確,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雷雨報告表及民國九十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內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0七一號卷內第三十七頁)。被告辯稱大雷雨導致積水等辯詞,實與當時具體之天氣狀況不符,極難採信。
(三)被告固又辯稱:當時屋內除封死的窗戶外,其他七扇窗戶都沒有關上,大陽台及二間浴室均未積水,後陽台有少許積水云云,另其妻莊玉雪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我們搬家時廚房玻璃窗未關,只關紗窗,所以颱風雨水打進來,陽台、客廳等都積水,搬家時把不必要之隔局及後陽台、廚房間之門拆掉,所以水可以直接由陽台流進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0七號卷內第五十三頁以下)。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五樓之房屋計有七扇窗戶可使用,除客廳之落地窗及客房其中一扇窗戶有露台可遮雨外,餘五扇中有三扇緊臨後陽台,而後陽台為類似房間般之密閉式陽台,二面臨窗,共有二扇窗戶,其中一扇又緊臨廚房之窗戶,經勘驗結果,此三扇窗戶之外圍均無遮雨棚架,後陽台之貼地式排水孔復遭透明膠布封貼,廚房亦無貼地式排水孔可供排水,室內有二間浴室內之貼地式排水孔可供排水,且二間浴
室內之貼地式排水孔亦無地勢較高之情形,該二個排水孔應足以排水。是衡情,苟由窗戶潑入雨水,雨水量如欲達外溢至門檻外並漫溢樓梯間之程度,依據該房屋室內面積及門檻高度計算,其水量亦須逾三.八五九四五公噸(即約三千八百五十九點四五公升,換算之計算,原則上係依據該房屋之土地登記室內面積與門檻高度為相乘,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內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依理,單憑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二日間,氣象紀錄上僅達「三至四公釐」之輕微雨量,如何能導致如此龐大之積水量?被告所謂雨水潑入室內致積水等辯詞,顯然有悖常情,無法採憑。
三、另被告又提出其當月用水量及水費並未明顯升高,以證明其並未故意放水云云,然高雄市之水費計算,以「一度」為標準(即體積為一立方公尺,重約一公噸之水量),僅需七至十一元,以此計算,縱在系爭房屋積水盈滿,可能耗費之水費至多不過四度(即約五十元)。因此,縱系爭房屋八月份之水費未見無大幅度之增加,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證人戊○○亦證稱:伊上樓查看時,樓梯間及五樓室內及大陽台均積水,被告主臥室的浴室地面排水孔有一些雜物堵住,浴室內也積水,後陽台地面排水孔以透明膠布貼著,排水孔是被透明膠布堵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筆錄)。參以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後陽台之貼地式排水孔上面,仍遺留有以數條透明膠布所貼而成之封貼物,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後陽台之排水孔已用膠布封住,益證系爭房屋後陽台已無法順利排水無誤。另被告自承:「因積欠貸款及房屋漏水問題而搬到左營,且九十年七月份之後的水費,因為房子不要了,水費就不打算要繼續繳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0七號卷內第五三頁背面)等語,再參以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發生房屋滲漏之修理糾紛,復因系爭房屋已積欠貸款而搬遷,更已積欠相當數額之大廈管理費,復準備拒繳水費等情,益證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眷戀珍惜之情,其有故意放水之動機至為灼然。
五、至於被告又辯稱:最初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告訴人事後請人檢修之結果,證實係浴室馬桶之水管接縫滲漏,而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土鑑字第八九─○五○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八號卷)所載,係因冷水給水管及排水管滲漏所致,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惟查,不論房屋最初漏水之原因為何,惟本件告訴人之電腦及天花板、牆壁之油漆脫落,係因被告事後故意在五樓大量積水,造成滲漏至四樓所致,核與房屋最初漏水之原因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蔡明霓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一幀、電腦送修報價單一紙、估價單二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相片多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六、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被告乙○○故意在該房屋五樓室內積水,致告訴人同棟房屋四樓住處之天花板因先前已存在龜裂之情況而嚴重滲水,因而毀壞告訴人所有電腦及其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的油漆脫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其犯罪動機惡劣,無視於當今社會上公寓大樓住戶休戚與共,尤賴全體住戶互相體諒之生活形態,且所為犯罪手段非僅損害告訴人蔡明霓,亦影響大樓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另被告之行徑,雖僅係積水滲漏,然其結果造成被害人住家連續多日滲水,生活極其不便,且無異迫使告訴人得大幅度重新裝修,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在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期限屆至前即逃逸搬遷之行為,更視法院之民事確定裁判於無物,公然挑釁法院執法之尊嚴,非處以適當刑罰,顯不足以收儆懲之效並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於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且系爭房屋室內頂版(即地板、天花板等)均附著於房屋,除具備區分所有權範圍之功能外,與房屋牆壁均具有遮風蔽雨及維護居家安全舒適之功能,況時下一般公寓大廈之電路、管線、水管及消防灑水設施等,均按裝於室內頂版間,顯為建築物使用時發揮正常效用之重要部分,若室內頂版遭長期浸水,該建築物之頂板顯然已失其一般效用,因而認定被告故意於五樓積水,造成四樓天花板大量滲水,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固非無據。惟查:證人即土木技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業主請我們鑑定是否是五樓的水滲漏到四樓來,我們到五樓,就五樓的給水管測試,在給水管裡面加壓,如果給水管有破損,水就會滲出,測試的結果,證實五樓的給水管確實有破損。之後又在浴室的地板做了覆水試驗,目的是要檢測浴室的樓地板有沒有漏水,測試結果浴室的地板確實有漏水,可能是地板的密度有問題,所以水會滲漏到四樓」「(問:一般的建築技術,是否能做到樓地板百分之百的防水嗎?)理論上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另證人即土木技師丙○○亦證稱:「(問:若原先是完好,沒有滲漏的地板,如果刻意在樓地板上面放水,是否會破壞原先樓地板防水的功能?)如果原先樓板結構完好,不會因為放水而破壞原先的結構,一定是結構體本身因為其他外力的因素,造成龜裂,再放水之後才會發生滲漏。」「(問:就你們的專業技術來判斷,本件被害人的房屋樓板是否原先就已經有龜裂的情形才會發生滲水?)是的,因為樓板原先就已經有龜裂,且給水管原先就有破損,才會造成漏水。」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綜觀上開二位土木結構技師之證言可知,倘若原先四樓與五樓之樓地板並無龜裂毀損之情形,即使被告故意在五樓積水,亦不致造成天花板滲水,進而導致被害人電腦損壞及天花板、牆壁油漆脫落。由此可知,告訴人房屋四樓天花板龜裂損壞之原因,並非被告故意積水所致。換言之,被告故意積水之行為,故因原先樓板已有龜裂現象(造成之原因不明),因而造成滲水而損壞告訴人之電腦及牆壁之油漆,惟尚難認與樓板之損壞(龜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公訴人所指,樓地板因長期浸水,極可能造成埋設於樓板內之大樓管線毀損,因而影響大樓使用之機能,惟此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埋設於樓板內之管線有因而損壞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