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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自任會首,召集黃麗安等會員,連同會首首會共五十三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於每月十二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村市○街○號開標,且每年四、八、十二月之二十七日則各加標一會,詎甲○○○因週轉不靈及遭他人倒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無法前往投標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會起,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標之會員,並均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甲○○○以此方法連續詐得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元(時間、遭冒標會員、標息、每次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又金額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五百萬四千七百元,冒標會數誤載為十一會)。

二、甲○○○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明知其已週轉不靈且需以會養會而無能力支付會款,竟仍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朱美虹」、「朱美莉」、「麗英」、「王麗珍」「玉琴」、「玉雪」等人為人頭會員,於「月娥」、「瑞芳」向其表示不願跟會後仍將之列為會員由自己承擔該會,而召集由其自任會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連同會首首會共計五十三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且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五日各加標一會,致顏吉財、毛麗珠、王昆龍、子○○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並將第一期互助會會款交付予甲○○○,甲○○○則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冒用人頭會員及會員「秀梅」、「惠蓮」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人頭會員及被冒標之「秀梅」、「惠蓮」,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甲○○○以此方法連續詐得款項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時間、以人頭標會或冒標時間、標息、每次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起訴書金額部分誤載為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三、案經丙○○、戊○○、丁○○、癸○○、庚○○、子○○、寅○○、丑○○、辰○○、申○○、巳○○、未○○、酉○○、壬○○、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自任會首召開前揭互助會,週轉不靈、以會養會,而冒標他人會款,且以人頭跟會、標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丁○○、癸○○、庚○○、子○○、寅○○、丑○○、辰○○、申○○、巳○○、未○○、酉○○、壬○○、己○○及告訴代理人卯○○○、午○○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辛○○○、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二戶助會會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從瞭解其為何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近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以會養會,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將房屋拆遷補償金、土地及建物租金、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交由告訴人處理分配,業據告訴人癸○○陳明在卷,且有切結書、同意書附卷為憑,顯見其已盡力與告訴人等處理會款事宜等一切情狀,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盡力與告訴人處理會款事宜,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偽造之上開民間合會性質上屬標單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惟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會員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基於同上之理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標子○○所參加之事實欄一所載互助會會款,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冒標子○○之會款,辯稱子○○確有標取第四十九會然其未給付會款等語,核與告訴人子○○之代理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子○○曾標取第二十四會之會款,被告有給付會款,亦曾標取第四十九會會款,然被告並未給付會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未冒標子○○之互助會等語屬實,從而其此部分即無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表一┌──┬────┬──────┬──────┬──────┬─────────────┐│編號│會員姓名│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詐得會款 │備註 │├──┼────┼──────┼──────┼──────┼─────────────┤│一 │黃麗安 │八十七年四月│三千二百元 │三十二萬六千│一萬減三千二百再乘以四十八││ │ │二十七日(第│ │四百元 │(活會數—含本位被冒標活會││ │ │四會) │ │ │會員再減會首活會二會) │├──┼────┼──────┼──────┼──────┼─────────────┤│二 │惠蓮 │八十七年五月│三千二百元 │三十二萬六千│一萬減三千二百再乘以四十八││ │ │十二日(第五│ │四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一位││ │ │會) │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再減會首活││ │ │ │ │ │會二會) │├──┼────┼──────┼──────┼──────┼─────────────┤│三 │朱月娥 │八十七年七月│三千二百元 │三十一萬九千│一萬減三千二百再乘以四十七││ │ │十二日(第七│ │六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二位││ │ │會) │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再減會首活││ │ │ │ │ │會二會) │├──┼────┼──────┼──────┼──────┼─────────────┤│四 │吳秀梅 │八十七年十一│三千二百元 │二十九萬二千│一萬減三千二百再乘以四十三││ │ │月十二日(第│ │四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三位││ │ │十二會) │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再減會首活││ │ │ │ │ │會二會) │├──┼────┼──────┼──────┼──────┼─────────────┤│五 │陳國進 │八十八年十二│二千三百元 │二十一萬五千│一萬減二千三百再乘以二十八││ │ │月二十七日(│ │六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四位││ │ │第二十九會)│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減會首活會││ │ │ │ │ │一會) │├──┼────┼──────┼──────┼──────┼─────────────┤│六 │陳國進 │八十九年三月│二千四百元 │二十萬五千二│一萬減二千四百再乘以二十七││ │ │十二日(第三│ │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五位││ │ │十二會) │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 │ │ │ │├──┼────┼──────┼──────┼──────┼─────────────┤│七 │阿貞 │八十九年四月│二千五百元 │十九萬五千元│一萬減二千五百再乘以二十六││ │ │二十七日(第│ │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六位││ │ │三十四會) │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八 │王昆龍 │八十九年六月│二千元 │二十萬元 │一萬減二千再乘以二十五(活││ │ │十二日(第三│ │ │會人數—含本位及前七位被冒││ │ │十六會) │ │ │標之活會會員) │├──┼────┼──────┼──────┼──────┼─────────────┤│九 │永麗杏 │八十九年十二│二千七百元 │十三萬八千七│一萬減二千七百再乘以十九(││ │ │月十二日(第│ │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八位被││ │ │四十三會) │ │ │冒標之活會會員) │├──┼────┼──────┼──────┼──────┼─────────────┤│一0│永麗杏 │九十年一月十│二千七百元 │十三萬一千四│一萬減二千七百再乘以十八(││ │ │二日(第四十│ │百元 │活會人數—含本位及前九位被││ │ │五會) │ │ │冒標之活會會員) │├──┼────┴──────┴──────┼──────┼─────────────┤│共計│ │二百三十五萬│ ││ │ │零七百元 │└──┴──────────────────┴──────┴─────────────┘附表二┌──┬────┬──────┬──────┬──────┬─────────────┐│編號│會員姓名│標取日期 │得標金額 │詐得會款 │備註 │├──┼────┼──────┼──────┼──────┼─────────────┤│一 │吳阿月 │八十八年十一│ │三十六萬元 │一萬乘以三十六(活會數扣除││ │ │月二十五日(│ │ │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會數十六會││ │ │第一會) │ │ │) │├──┼────┼──────┼──────┼──────┼─────────────┤│二 │玉雪 │八十八年十二│三千一百元 │二十四萬八千│一萬減三千一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月二十五日(│ │四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第二會) │ │ │剩會數十五會) │├──┼────┼──────┼──────┼──────┼─────────────┤│三 │王麗珍 │八十九年一月│三千三百元 │二十四萬一千│一萬減三千三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二十五日(第││二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三會) │ │ │剩會數十四會) │├──┼────┼──────┼──────┼──────┼─────────────┤│四 │惠蓮 │八十九年二月│三千二百元 │二十四萬四千│一萬減三千二百再乘以三十六││ │(冒標)│二十五日(第│ │八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四會) │ │ │剩會數十四會加上被冒標者一││ │ │ │ │ │會) │├──┼────┼──────┼──────┼──────┼─────────────┤│五 │玉雪 │八十九年三月│二千八百元 │二十五萬九千│一萬減二千八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二十五日(第│ │二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五會) │ │ │剩會數十三會加上前開被冒標││ │ │ │ │ │者一會) │├──┼────┼──────┼──────┼──────┼─────────────┤│六 │麗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千八百元 │二十五萬九千│一萬減二千八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二十五日(第│ │二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六會) │ │ │剩會數十二會加上前開被冒標││ │ │ │ │ │者一會) │├──┼────┼──────┼──────┼──────┼─────────────┤│七 │瑞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千八百元 │二十五萬九千│一萬減二千八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五日(第七會│ │二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 │ │ │剩會數十一會加上前開被冒標││ │ │ │ │ │者一會) │├──┼────┼──────┼──────┼──────┼─────────────┤│八 │月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千九百元 │二十五萬五千│一萬減二千九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二十五日(第│ │六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八會) │ │ │剩會數十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 │ │ │ │ │一會) │├──┼────┼──────┼──────┼──────┼─────────────┤│九 │玉琴 │八十九年六月│三千一百元 │二十四萬八千│一萬減三千一百再乘以三十六││ │(人頭)│二十五日(第│ │四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九會) │ │ │剩會數九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 │ │ │ │ │一會) │├──┼────┼──────┼──────┼──────┼─────────────┤│一0│秀梅 │八十九年七月│三千三百元 │二十四萬一千│一萬減三千三百再乘以三十六││ │(冒標)│二十五日(第│ │二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十會) │ │ │剩會數九會加上前開及本位被││ │ │ │ │ │冒標者各一會) │├──┼────┼──────┼──────┼──────┼─────────────┤│一一│王麗珍 │八十九年十月│三千五百元 │二十二萬一千│一萬減三千五百再乘以三十四││ │(人頭)│二十五日(第│ │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十三會) │ │ │剩會數八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 │ │ │ │ │二會) │├──┼────┼──────┼──────┼──────┼─────────────┤│一二│麗真 │八十九年十一│三千一百元 │二十二萬七千│一萬減三千一百再乘以三十三││ │(人頭)│月二十五日(│ │七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第十五會) │ │ │剩會數七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 │ │ │ │ │二會) │├──┼────┼──────┼──────┼──────┼─────────────┤│一三│朱美莉 │八十九年十二│三千元 │二十三萬一千│一萬減三千再乘以三十三(活││ │(人頭)│月二十五日(│ │元 │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會││ │ │第十六會) │ │ │數六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二會││ │ │ │ │ │) │├──┼────┼──────┼──────┼──────┼─────────────┤│一四│玉琴 │九十年一月二│二千八百元 │二十三萬七千│一萬減二千八百再乘以三十三││ │(人頭)│十五日(第十│ │六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七會) │ │ │剩會數五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 │ │ │ │ │二會) │├──┼────┼──────┼──────┼──────┼─────────────┤│一五│秀梅 │九十年二月二│三千元 │二十三萬一千│一萬減三千再乘以三十三(活││ │(冒標)│十五日(第十│ │元 │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剩會││ │ │八會) │ │ │數五會加上前開及本位被冒標││ │ │ │ │ │者共三會) │├──┼────┼──────┼──────┼──────┼─────────────┤│十六│麗真 │九十年四月二│三千四百元 │二十一萬一千│一萬減三千四百再乘以三十二││ │(人頭)│十五日(第二│ │二百元 │(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跟會所││ │ │十會) │ │ │剩會數四會加上前開被冒標者││ │ │ │ │ │三會) │├──┼────┴──────┴──────┼──────┼─────────────┤│ │ │三百九十七萬│ ││ │ │六千七百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