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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017995號、017998號)中關於甲○○共同發票部分及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008800號、127635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017995號、017998號)中關於甲○○共同發票部分及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008800號、127635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從事房屋銷售及代書工作,其岳母甲○○因而委由乙○○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並辦理貸款,辦完後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置於乙○○處。嗣甲○○誤以為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由乙○○辦理上開權狀之申請補發。詎乙○○明知並未得甲○○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取得甲○○印鑑章及身分證之機會,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甲○○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後,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而欲向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以此違背甲○○委託之任務,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設定完成後,戊○○以所有權人甲○○未出面對保為由拒絕放款。乙○○因需款恐急,於數天後,轉往高雄市銀行位於六合路之某分行,向擔任該分行辦事處主任之戊○○之夫丁○協調借款,詎竟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印鑑章,而與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五

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17998號、017995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持交丁○以為借款之擔保,始順利取得借款。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嗣於八十四年間,因乙○○無力負擔原與丁○約定之利息,因而再與丁○協調利息,竟再偽簽甲○○署押並盜用甲○○印鑑章,而以甲○○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088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票號127635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二紙;及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並盜用甲○○之印鑑章於背面以為背書,持交丁○供擔保,而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向他借錢時,有打電話向甲○○確認,甲○○說確實有委託被告借錢,且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筆錄有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經證人甲○○證述:「(問:認識丁○?八十二年有無打電話給你?)我不認識丁○,是去年他突然來向我要錢,我才認識。在八十二年時丁○並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根本不認識他,而且我是從事蓋房屋之小工,在八十二年時景氣很好,每天都在做工,就算丁○有打也不可能接到丁○的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即為證人甲○○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詳閱筆錄之記載,均無證人甲○○坦承有委託被告借錢之記載;再證人丁○為銀行辦事處主任,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對於委託借款之人應出具授權書予受託人,以使受託人憑藉辦理借款及借款人應親自對保之事宜應知之甚詳,卻在被告借款時自承僅以打電話向證人甲○○求證,而未要求出具委託書及要求親自對保,顯違常情,其前開證述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四紙、支票二紙(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甲○○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後,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而欲向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因而違背甲○○委託之任務,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再被告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印鑑章,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17998號、017995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及偽簽甲○○署押並盜用甲○○印鑑章,而以甲○○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088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票號127635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二紙,並持交丁○供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並盜用甲○○之印鑑章於背面以為背書,該背書行為係在票據法上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其後並持以交付丁○供擔保,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再其盜用甲○○之印鑑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其盜用甲○○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另其盜用甲○○印鑑章及偽簽甲○○之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印鑑章,簽發本票四紙,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背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一併加以審究;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用甲○○印鑑章於支票上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甲○○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一併加以審究。再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利,假藉他人名義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及於支票上背書並借得款項,嚴重危害他人利益,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憑,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已償還證人丁○長達六年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本票二紙(票號017995號、017998號)中關於甲○○共同發票部分及其他二紙本票(票號008800號、127635號)中關於甲○○發票部分,均為被告所偽造,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被告偽簽甲○○之署押及盜用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判例參照);至未扣案之支票二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其背面被告盜用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各壹枚,既為被告所盜用,而該支票已交付丁○,已非被告所有;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地政機關所有,其上之甲○○印文各壹枚,亦為被告所盜用,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然其迄未與證人丁○及甲○○和解,且連續犯罪,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