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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P─九0五二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各壹紙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壹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上還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李源(未據起訴)從事室內裝潢、設計之工作,二人因工作需要欲租用貨車使用,但因二人均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好幫手汽車商行」,由李源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清水鎮某便利商店內連同皮包失竊)交付乙○○,由乙○○持上開證件,冒用「甲○○」名義向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於該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並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因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乙○○及李源又承前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共同前往上址,由乙○○持李源所交付之上開甲○○之證件,冒用「甲○○」名義,先退還李源前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而於該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還車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退還該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再向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而於該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因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嗣因乙○○及李源屆期未依約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及繳納租金,經丙○○對甲○○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到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老闆李源所交付之甲○○證件,與李源共同前往丙○○之車行租車及還車,並以「甲○○」名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P─九0五二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還車人簽名欄簽名一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老闆李源要載木工原料,和伊一起去租車,因二人都沒有駕照,李源就在車上拿甲○○之身分證及駕照給伊,說是他朋友的證件,他朋友已經同意租車,且車行老闆也是他朋友,只是形式上簽個資料,沒有任何責任,租來的車子都是李源在使用,並由李源支付租金云云。

(一)右揭被告持甲○○證件,先後二次與老闆李源共同前往丙○○之車行租車及還車,並以「甲○○」名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P─九0五二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還車人簽名欄簽名一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前揭「貨車出租契約書」影本三紙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且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在台中縣清水鎮某便利商店連同皮包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簽名欄處指印共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刑紋字第一七八八0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持甲○○之證件,分別向丙○○租車、還車,而於前揭「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還車人簽名欄,以「甲○○」名義簽名、捺指印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持以向丙○○租車、還車之甲○○證件,係被告之雇主李源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共犯李源雖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不知被告拿甲○○之身分証及駕照出來給老闆影印云云。惟查,李源係被告之雇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均係應李源之要求,與李源共同前往丙○○之車行租車、還車,李源並將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留給車行以供聯繫,及支付租金,所租用之貨車亦係供李源工作之用等情,業據共犯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貨車出租契約書」影本三紙可參,則李源既於被告租車、還車時在場,自可親眼目睹被告持甲○○之證件向丙○○租車,及以「甲○○」名義於前揭「貨車出租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是共犯李源所辯不知被告持甲○○之證件租車一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況且,被告係應雇主李源之要求而租用貨車,所租用之貨車均係供李源工作之用,若無李源之授意,衡情被告並無冒用「甲○○」之名義租車、還車,而自陷刑章之必要。則被告持以向丙○○租車、還車之甲○○證件係李源所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源在車上拿甲○○之身分証及駕照給伊,說是他朋友的證件,他朋友已經同意租車,在契約書上簽名只是形式上簽個資料,沒有任何責任,且車行老闆是他朋友,所以沒關係云云。然設若甲○○係李源之友人,且已同意李源使用其證件租車,則李源大可自己使用甲○○之證件租車,而無庸要求被告為之;被告既確信甲○○係李源之友人,竟未質疑李源為何要求伊使用甲○○之證件租車,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持甲○○之證件向丙○○租車、還車時,經丙○○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認該照片與被告長像相似,而與李源相距甚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問李源為何朋友證件會在他那裡,不知道李源為何有他朋友證件等語,則被告在尚未確定有無合法權利使用甲○○之證件前,即冒然使用李源所交付甲○○之證件向丙○○租車、還車,並以「甲○○」名義簽名、捺指印,且未向丙○○表示伊並非甲○○本人,致丙○○誤認被告即係甲○○本人,自不得以其相信此舉無法律責任,而推諉卸責,是應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與李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論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在前揭「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還車人簽名欄偽造「甲○○」署名、指印,分別具有表示甲○○租用貨車及退還貨車之意思,且已交付丙○○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述,尚未有洽。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冒用「甲○○」名義租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冒用「甲○○」名義退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冒用甲○○證件向車行租車、還車,影響甲○○本人及車行負責人丙○○之權益,惟念其係受雇主李源之利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P─九0五二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各一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上偽造之還車人簽名欄部分,係屬車行負責人丙○○所有,自不宜將該等私文書沒收,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P─九0五二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各一紙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上還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共犯李源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