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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甲○○等會員,連同會首首會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十二樓乙○○住處內開標。詎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或不知何人參與互助會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七會,在上址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偽造不詳姓名某會員之署押,填載投標金額約四千元之足以表示投標意思之標單(事後已丟棄),冒該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行使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後即向其餘卅會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約一萬六千元之會金,而詐得會金共計約四十八萬元(第七會時,會首與六會死會會員不必繳交會款外,連同被冒標之會員,共有三十會會員須繳交扣除標息之會金給會首乙○○。計算方法為30X〈00000-0000〉=480000);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十三會,在上址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偽造會員梁慧蓉(以「芳慈」名義參力)之署押,填載投標金額為四千五百元之足以表示投標意思之標單(事後已丟棄),冒梁慧蓉名義行使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梁慧蓉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即向其餘廿四會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金一萬五千五百元,而詐得會金共計三十七萬二千元(第十三會時,會首與十二會死會會員不必繳交會款外,連同被冒標之會員梁慧蓉,共有二十四會會員須繳交扣除標息之會金給會首乙○○。計算方法為24X〈00000-0000〉=372000)。先後二次,共計詐得八十五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於第卅會宣布止會時,原應剩六會活會會員,但卻被發現仍有八會活會會員未標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活會會員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二次以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之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供稱:因時間太久,而無法詳細記憶係於第幾會時,以何會員名義冒標,僅記得曾冒用梁慧蓉之「芳慈」名義投標一次等語,惟被告前開二次冒標犯行,業經告訴人甲○○、丙○○二人於偵查中所指訴綦詳,並與被害人梁慧蓉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明確指稱:被告係於第十三會時,以「芳慈」名義冒標,並以四千五百元得標等語,足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十三會時冒標一次。另查,告訴人另指訴稱:於第七會時,被告向告訴人丙○○及會員陳福龍稱有會員以四千一百元得標,但被告卻向其他會員稱有會員以三千五百元得標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參照)。足證被告另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七會時冒標,且向各會員所詐稱之冒標金額不一,而被告供稱:冒標之標單已丟棄,又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以何人名義?多少標金冒標等語,但參諸被告自承:每次標金約為四千元左右(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本院因認該次冒標之標金約為四千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二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及時坦承犯行,又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與告訴人二人以外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處理互助會協調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上開民間合會性質上屬標單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然事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會員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基於同上之理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互助會止會後,遭告訴人二人再三催討會款,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偽造甲○○之名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廿日、面額四十八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資以清償前開債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收受後發現該本票係以其名義簽發,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公訴人係以:本票發票人應無誤載自己姓名之理?該本票又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足見被告不欲使該本票兌現,因而偽簽甲○○之姓名。此外,並有該本票附卷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本票發票人係將伊「乙○○」之姓名,誤載為「甲○○」,並非故意。該本票係用以證明伊欠甲○○會款之證明,伊係分期清償甲○○,每清償一次,即重新簽發一張記載所欠餘額之本票交付甲○○收執,該本票係第三次清償時所交付,之前所交付之本票則並未誤載發票人姓名等語。經查,該本票發票人雖記載發票人為「甲○○」,惟發票人欄另蓋有正楷書寫之「乙○○」印文,被告若係故意寫錯發票人名義,當無另蓋自己名義印文之理。又查,告訴人甲○○亦自承:該本票係止會後,被告開給伊作為清償會款所用等語,而被告在簽發該本票前,另曾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四萬元及五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甲○○,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前開交付本票之原因及本票係作為所欠餘款之證明等語,應可採信,而前開先前交付之本票二紙發票人之姓名並未誤載,參諸被告姓名與告訴人甲○○僅一字之差,且「英」與「芬」二字之筆順及字型亦相似,足證被告所辯,該本票發票人名義係誤載,並非故意等語,亦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引法條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