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合計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大包、行動電話壹具(摩托羅拉廠牌、型式P七三八九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另所得財物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沈溺毒癮且無正當職業,竟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起向戊○○(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並約定於是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前交易,並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毒品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並俟機銷售牟利,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一支,作為與乙○○、甲○○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犯罪工具,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販售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武營路口,己○○並以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一袋予乙○○,復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經己○○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乙○○販售毒品海洛因,經乙○○同意,雙方約定十三時許,仍以五百元之價格作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並約在高雄市○○路○○○巷進行交易,乙○○駕駛車號00—六五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己○○則騎乘機車赴約,因員警已獲得己○○販賣毒品之線報,則進行跟監,跟監至前開己○○與乙○○所約定交易地點,見己○○騎乘機車至乙○○所駕之車輛旁二人進行交談,員警立即上前欲圍捕,惟因己○○發覺有異即加速逃逸,員警僅逮補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四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己○○仍承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以前開門號接獲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以現金四百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並約是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進行交易,己○○、甲○○均依約前往,甲○○並將現金四百元交予己○○收受,己○○正持毒品海洛因一袋欲交予甲○○之際,跟監員警立即上前進行逮捕,己○○即將該包毒品海洛因丟棄地上,仍為警發覺而查獲,當場扣得己○○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百元、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前開己○○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經己○○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袋(扣案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重零點六六公克)、另有己○○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二枚、殘留毒品海洛因塑膠剷管一支、針筒八支,及己○○所有欲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等物,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認識證人乙○○、甲○○二人,且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前開二證人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由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與證人乙○○與甲○○見面只是要償還借款,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證人乙○○與甲○○二人所述不實在,因該二證人在警局時有被警察毆打,警察毆打該二名證人耳光、扯頭髮,所以才會說跟伊買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於審訊時則證稱被警查獲當天是要還錢給被告己○○,警詢筆錄是按照警方之要求講的,且有證人甲○○於戒治所之通信接見紀錄,並無與被告接見、通信,是被告己○○與證人甲○○間並無串供之虞,故證人甲○○於審訊時之證詞較可採信,另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亦雖稱係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但於複訊時因精神不佳而拒絕陳述,初訊與複訊僅約隔二小時,顯見證人乙○○於初詢時之精神狀況已屬不佳,又雖有被告己○○與證人甲

○○、乙○○二人聯繫之通聯紀錄,惟被告己○○與該二名證人本來就認識,平日互有聯絡,與常情無違,不得僅以通聯紀錄即可認被告與該二證人間有毒品交易,再者,雖在被告己○○住處扣得毒品海因、吸食器具、分裝袋等物,惟被告己○○本有吸食毒品習慣,故其一次購置大量毒品,以量制價,供自身吸食,尚與常情無違,且於被告住處並未搜得帳冊、電子秤等販賣工具,顯見被告己○○所辯並未販毒等語,洵屬可信,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犯行,故依罪疑為輕法理,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開被告己○○進行毒品交易情形而為警跟監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越群在庭證稱:伊擔任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小隊長,事前有接獲線報表示被告己○○在販毒,通常是在高速公路涵洞下交易,故先派同仁前往上述地點察看,並見過被告己○○有為交易情形,但來不及逮捕,且因不知被告己○○確切交易時間,因此同仁均在附近守候,而本案查獲是事前即跟蹤被告己○○所騎乘機車,並見乙○○開車,二人到武營路二八七巷時,均未下車,乙○○搖下車窗,被告己○○騎機車到乙○○旁邊,將一包夾鏈帶交予乙○○,乙○○拿現金交予被告己○○,伊等人過去後,被告己○○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僅逮捕到乙○○,並於乙○○之香菸和內查扣一包毒品海洛因,事後又至被告己○○租屋地點大明路一一三號三樓樓下埋伏,等被告己○○出來後,即跟蹤被告己○○,被告己○○到高速公路涵洞下,並看到被告己○○正與殷正雄交易毒品,伊等人即上前逮捕,並在地上查獲一包毒品海洛因及現金四百元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而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地點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郭勝雄、甲○○二人乙節,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證人乙○○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所施用之毒品事項綽號「阿明仔」之男子所購買,(問:你如何向阿明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阿明聯絡購買毒品(問: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涵洞下(近武營路)所查獲之己○○‧‧‧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問:你因何認識他?)我是向他購買毒品才認識的(問:你供稱你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仔之男子所購買,為何現在又供稱己○○也是你向他購買毒品時才認識的?)因為綽號阿明仔就是警方在新富路涵洞下所查獲的己○○,阿明仔就是己○○(問:你共向己○○購買毒品幾次?一次價錢為何?在何處交易?)我共向己○○購買毒品一次,有一次是發給我的,今天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時沒有成交,價錢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交易地點都在新富路與五營路口(問:為何今天交易毒品沒有成交?)我不知道(問:你今(七日)十三時在武營路二八七巷做何事?)我約己○○(阿明)在那邊向他購買毒品(你今天向阿明購買多少毒品?)沒有購買到毒品(問:你是否有與阿明碰面?)有(問:為何沒有購買到毒品?)因為我們碰面後,阿明就騎車跑了(問:他為何要跑?)我不知道(問:你為警所查獲之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一包是否就是之前向己○○所購買毒品所留下之夾鏈袋?)是的,沒有錯(問:你於何時開始向己○○購買毒品?)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中旬開始向己○○購買毒品(問:你與己○○如何認識?是否有仇恨或任何糾紛?)經朋友介紹認識,我與他沒有仇恨或任何糾紛(問:你向己○○購買毒品時,為何你會等在新富路與五營路口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時己○○約幾分鐘到?)都是己○○約的,他都約二、三分鐘就到(問:現在本分隊之己○○是否就是你向其購買毒品來吸食綽號「阿明仔」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己○○就是我向其購買毒品來吸食綽號阿明仔男子之人沒有錯」等語甚明;證人甲○○亦陳:「(問:「(問:警方自何處將你緝獲?現場起獲何物?)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見我與綽號明仔之男子欲交易毒品時,向我等表明身份,當時我已將現金四百元拿給阿明,當時警方自阿明腳下起獲他丟棄之海洛因夾鏈帶一包,隨後就將我們帶回隊上調查(問:你是否要以四百元向阿明購買毒品?)是(問:你如何與阿明聯絡購毒事宜?)我均打阿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問:你共向該阿明購買過幾次毒品?)我僅於今日(七日)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問:現經你當場指認該己○○是否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該己○○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問:你與己○○有無仇恨或糾紛?)均沒有(問:警方自你身上起獲之便條紙上所載之電話:明—0000000000號是否就是阿明的電話?)是的(問:你有無欠己○○錢?於現場查獲之新台幣四百元是你還給己○○的?還是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我欠他四百元,現場查獲之四百元是我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調查筆錄)。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即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購買價格四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但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當天伊約被告己○○出來,是要將向被告己○○所借之四百元還給被告己○○,並與被告己○○約在高雄公路涵洞下見面,在警局所述並不實在,因警察說,要照警察所寫的筆錄講就放伊回去,伊才如此說,但警察並沒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訊問伊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據證人甲○○所陳可知,於警詢接受調查時,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證人甲○○,被告己○○辯稱證人甲○○遭警毆打耳光、扯頭髮云云,顯不實在,並觀被告己○○於警詢中先稱:當天甲○○並不是向伊購買毒品,而是拿四百五十元要還伊,遇上警方時,五十元硬幣掉在地上沒有尋獲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調查筆錄),而於本院調查時則陳:伊與甲○○是鄰居,當天是伊打電話給甲○○,要向甲○○討五百元,因甲○○欠伊五百元,當天要繳信用卡卡費,錢不夠才向甲○○討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有關甲○○究竟欠被告己○○多少錢,被告己○○先稱是四百五十元,之後有改稱是五百元,而證人甲○○則稱是四百元,另有關當天究竟是被告己○○約出證人甲○○或是證人甲○○主動約被告己○○,被告己○○稱是其主動約證人甲○○,證人甲○○則稱是其約出被告己○○,即被告己○○所稱先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甲○○所陳亦

有不符,均有疑義。且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警方自行杜撰,或係因緊張而不知所述其並未作此證述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不利於渠之指證前後有所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此種現象依法院實務上所見,其情形相當普遍,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不宜僅依表面之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本件證人甲○○係被告之朋友,被告己○○與證人甲○○均稱二人間並無何恩怨、糾紛或仇恨,是在客觀上證人甲○○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甲○○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有關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約定時間、地點、價格、及該四百元究竟是欠款或是購買毒品之費用等細節,均已陳述明確,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則證人甲○○該部份所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證,實無不可採信之理,反觀,證人甲○○事後於本院調查時翻前供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不僅與被告己○○所述相歧,且證人甲○○係要還錢予被告己○○,竟相約至高速公路涵洞下還款,再者,員警怎有可能證人甲○○毫不提供任何資料予承辦員警,即有能力自行編纂筆錄內容,證人甲○○所述均與常情有違,前已敘明,堪認證人甲○○侍候於本院調查所證述係基於人性弱點所為迴護被告己○○之飾詞,此部分之證述上非真實可信,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另有關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於警局進行第一次調查時,已同意夜間詢問,並表明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有前開筆錄可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乙○○於是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員警欲進行第二次詢問時,證人乙○○表示精神不好,很想睡覺而認證人乙○○於第一次筆錄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下所進行,顯係臆測,且二次調查間之距離約距二小時,且於翌日即十一

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進行第三次調查,證人乙○○仍指稱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己○○所購,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均附此說明。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被告己○○及戊○○之通聯紀錄一份、證人乙○○、甲○○二人指認被告己○○之指認單二份,及證人甲○○載有被告己○○之綽號「明」與聯絡之行動電話之紙條一紙等資料均附卷可查。

(三)再者,被告己○○與證人乙○○、甲○○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即分別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前開三人本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己○○、證人甲○○、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高衛試煙字第E—二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營路口之高速公路涵洞下將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證人甲○○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地上扣得白粉一袋,經送檢驗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相片一幀、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於同日逮捕被告己○○後,經被告己○○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位於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注射針桶八支、毒品海洛因二包塑膠剷管一支,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二枚、空夾鏈袋一大包,及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而白粉二袋經送檢驗確為毒品海洛因,與前開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合計為零點六六公克),並將前開扣案之塑膠剷管一支、注射針筒八支及殘留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二枚均送檢驗,亦均檢驗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相片六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報告編號九一0八—二三一號、二三二號、二三三號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據上,可認被告己○○與證人乙○○、甲○○等人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並查,毒品海洛因吸食者間彼此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情形極為普遍,且上開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亦為一般吸用者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主要方式,因之,據上堪認證人乙○○、甲○○二人在警局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係真實可信,堪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依據。且如被告己○○所稱前開毒品係需供己施用,又何須分裝成小包,徒然於分裝過程中增加損耗,可徵被告己○○購置分裝袋係為出售之需而予分裝。

(四)辯護意旨並質疑並未在被告己○○處搜索到相關帳冊、電子秤等販賣工具,及不得僅依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即為被告己○○罪刑之認定等語,然查:

1、法院審理案件,其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除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法則外,並應審酌社會上各種不同複雜性質之犯罪樣態,以判斷其所可能存在之證據種類,而資為採證認事之標準,不宜罔顧實際犯罪之型態與性質,認為任何犯罪除人證外,一律須多數「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存在之補強證據」兼備始足堪認定犯罪事實,尤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其範圍原不限於直接人證與物證,舉凡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直接、間接證據或能據以證明「證據憑信性」存在或強弱之間接情況證據等相關資料,尚非不得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客觀推理作用據以直接或間接推斷認定事實。經查目前社會上販賣各類毒品犯罪之型態本屬不一,除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大規模專門販賣毒品者外,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直接關係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施用者之間偶發性或間歇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具有高度隱密性(均選擇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每次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或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蒐證,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明顯之證據以直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本身行為」之事實,致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且法院是否有在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之外,另行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在目前實務上亦有不同之見解與爭議,倘不能深入體察目前社會上普遍存在之此類犯罪之特殊性質與型態,猶在表面上或理論上斤斤執著於蒐集所謂人證物證兼備之表象補強理論,則目前社會上類此性質之多數犯罪行為將無法依刑事審判程序予以論究,其不符法律所規定證據法則之真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實際需求,實乃無待深論。本件被告己○○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甲○○等人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而綜關全卷證據資料與對本件案情之推理想像,除能查得前述得據以補強確認「證人郭志雄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己○○證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之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外,實已無從再要求法院再事憑空蒐集與本案有關之其他足以直接補強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本身」之物證或人證,並非本案在客觀上顯然已存有此類補強證據存在,而法院竟無視於其存在而怠於調查,於此應先敘明。

2、再者,小型零星交易式之非法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性質,其所能蒐獲之直接證明販賣行為本身之補強證據本已較為欠缺,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購買者或吸用者本身並無絕對之利害關係存在,法律雖規定購買者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可請求法院減刑之寬典,然必須其所供屬實方能真正獲得減刑之機會,非謂其隨意虛偽供述來源,法院不加調查即可獲減刑,因此,購買毒品者如欲獲法院之減刑,尚須將其真正之販賣者供出因而破獲,並經法院查明屬實者,始有獲法院減刑之可能,如其捨此不為,反對無辜之友人作不實之指述,則不僅未能獲得法院減刑,且有受被告或其家屬痛恨報復之可能,甚至有遭檢察官申請再審撤銷減刑之優待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誣告之重罪之虞慮,其利有限而後果極為嚴重,一般正常之人大多不致愚昧妄為至此,事實上此種案例亦鮮少發生,而事實上大多數之吸用毒品者被查獲後均以虛擬之綽號形容販毒者,而不願據實供出販毒者之真實姓名以資袒護,因此,如以此種表象理論遽謂購買者供出來源之供述本身必然具有高度虛偽之危險性存在,依事實層面及人性之觀點而言,尚值進一步商榷。而「購買毒品者」所為不利於「販毒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較偏屬於「人證」之性質,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毒品者係精神正常之人,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藉此圖謀私利或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則其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證述,應適用一般證人證詞之採證法則(即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審認採擇,尚難擴充解釋為其關於購買來源之指述即屬「被告之自白」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而遽指其所為指證有何故意虛偽之危險性存在而逕予排斥不採,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如無明顯可指之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吸毒者之間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等)相符而在客觀上已足以使法院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易言之,即法院對其陳述即應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多查得其他事實上或因犯罪性質之侷限已無法想像有可能存在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本身存在之所謂「補強證據」,而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基於前開說明,本院判斷購買者即證人乙○○與甲○○所為購買來源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除已斟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不力及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述外,亦進一步查明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各項相關情況及事實,即購買者即證人乙○○、甲○○與被告己○○間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或利益衝突情事,確認證人乙○○、甲○○二人均無懷怨誣陷被告己○○之可能性後,進一步觀察被告己○○、證人等人間是否有失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及渠等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二人所述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及有無矛盾或瑕疵,並參酌證人二人指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己○○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可否推翻證人二人對之為不利之指證而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進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己○○是否犯罪之依據,是本院已就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況進行調查與說明,並認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並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較為可採,故無辯護意旨所陳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又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依法所規定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凡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況依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係以四百元之代價購買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堪認本件被告己○○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絕非憑空所作之臆測。堪認被告己○○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另有關施用毒品者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部分︰證人乙○○部分,據被告乙○○證述曾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月中旬購買一次,另一次即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但尚未取得毒品海洛因,被告己○○即騎機車跑掉等語,可認被告己○○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二次,為警查獲之部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不計算入,故為被告利益計,故認被告己○○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所得為五百元;另被告己○○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據證人甲○○所陳:僅向被告己○○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價格為四百元,該筆款項亦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從而,可認被告先後多次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及甲○○等人之所得為九百元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係欲證明是否該名證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偽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然查有關查獲被告己○○販毒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張越群在庭證述甚明,即查獲被告己○○販賣毒品過程,並非證人乙○○配合警方辦案而查獲被告己○○甚明,且經本院依法傳訊及拘提證人乙○○均無法傳、拘到庭,並據前開稽證,被告己○○前開犯行甚明,並無再予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衹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又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意思表示時,即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係員警跟監被告己○○至武營路二八七巷,見被告己○○與證人乙○○欲進行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時,欲上前逮捕,即為被告己○○發覺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己○○與證人乙○○間,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且被告己○○已依約前往,顯然被告己○○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着手販賣之毒品為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者,則本次行為仍構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論,除該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販售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係屬未遂,顯有誤會,附此說明。並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惟被告己○○尚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得、次數尚屬有限,就前開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此部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當深知毒品對人之危害性,猶圖一己之私利售予他人而戕害身心,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四、被告己○○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共三袋(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己○○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空夾鏈袋一大包,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甚明,且分別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為販售毒品分裝使用之物,均為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並參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苟該所得係金錢,則屬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以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為限,業如前述,又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本案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為二次,第一次交易價格為五百元,第二次尚未交易,與證人甲○○僅有一次交易,交易金額為四百元,該扣案之現金四百元,為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另販售毒品海洛因所得五百元部分,雖未扣案,惟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己○○之財產扺償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C卡一枚,雖為被告己○○供聯繫販毒使用之物,但所有權人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一)和信字第0一0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即非被告己○○所有,另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二枚、塑膠剷管一支、針筒八支,則為被告己○○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則與販賣毒品無涉,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