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附近「自由遊藝場」內,向綽號「阿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阿草」)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三十四點五一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二點九公克)。同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處逮獲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而於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處所之客廳、臥室及廚房內查獲其前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十三支、內含夾鏈袋之注射針筒十支、夾鏈袋共七大包(四號夾鏈袋一大包、0號夾鏈袋二大包、00號夾鏈袋四大包)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購入毒品,持有後始起意售賣營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除持有行為之外,其在持有後有萌生轉賣營利之主觀犯意之情形時,方可成立該條犯罪。
三、查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持有多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客觀上自難謂僅係供己吸用,且被告購得之海洛因價錢較下游市價為低,而其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八,較下游販賣之海洛因純度為高,被告非一般單純吸用毒品者,再被告對於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供述不實,亦對毒品來源隱瞞不實,再尚扣得空白夾鏈袋、注射針筒及電子磅秤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遭警於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處所之客廳、臥室及廚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十三支、內含夾鏈袋之注射針筒十支、夾鏈袋共七大包及電子磅秤一台等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係二包,係伊以八萬元之代價向「阿草」購得供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所用,且一次購買數量較多時價格較便宜,再查扣之針筒係供己施用毒品,而夾鏈袋係用來分裝少量毒品供伊在外出時施用,且伊購買夾鏈袋時,該一大包之夾鏈袋內即含有如查扣之四號夾鏈袋一包、0號夾鏈袋二包、00號夾鏈袋四包等物在內,再電子磅秤一台係伊惟恐購買毒品時斤兩不足遭訛詐之虞以及避免施用過量而稱重使用,均非用於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處查獲後,經其同意而於其居住之同址十一樓之一住處之客廳、臥室及廚房內查獲本件查扣之物品,且該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中海洛因三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二點三二公克、淨重三四點五一公克),而安非他命二包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誤(驗前毛重十二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十二點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編號九一0六─一0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另注射針筒五十三支經送驗結果確殘有海洛因,且吸食器一組亦殘有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即被告因本件查獲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起訴審理之案)送驗無誤,業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⑴被告先前於八十一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在卷可參,再其因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止,先後在前開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本案遭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每日施用二至三次等語,是依前所述,被告有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其中甚且曾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送強制戒治之情形,且自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仍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止又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直至本案查獲之時,本身係染有長期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惡習而未見根治之人,應堪認定。
⑵再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智豐證稱:伊當時係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有煙毒案件在通
緝中,並得知其使用變造之身分證掩飾身分,且有可能在賭場提供毒品供賭客使用,並查知其躲藏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處所,伊等五位警員就到該處所樓下埋伏而於九十一年在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返回上開處所的地下室,伊當場盤查被告身分,被告雖持變造之張良旭的身分證,仍遭伊識破,被告遂配合並帶伊至上址十一樓之一處所搜索,而在該處所之房間及廚房查獲前開扣案物品,伊並無被告提供毒品予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明資料,亦無進行相關的監聽,也無證人出來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係一接到線報即馬上查看被告住處,至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情形,伊並無掌握到具體的事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與被告同時遭警查獲之楊文孝、李榮宗、倪毓欽除於警訊曾供陳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外,並未見渠等有何曾向被告購買或被告有販賣毒品或意圖從事毒品交易情形之陳述(渠三人所陳,均見警卷),此外除未見有何無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相關情事外,在前開查獲本件扣案物品之地點亦未見任何堪認供交易聯絡所用之聯絡簿、帳冊或其他足以推認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謀劃或行動之證據存在。
⑶再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在賭場工作而有收入,且家人亦會
給付金錢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姐丙○○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經朋友介紹從事板模工,伊不知被告平日金錢來源,被告平時未向伊借錢,伊未曾給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被告從事板模工及在賭場幫忙,伊知道被告吸毒被通緝,伊常常拿錢予被告,被告亦常常向伊要錢,警訊時係警察向伊表示說如果伊說有拿錢予被告,伊有涉嫌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嫌,伊害怕才改口說伊未拿錢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證人甲○○○○亦證稱:伊查獲被告時係有查獲現金,但伊想這些錢與被告之毒品案無關,故未予查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及證人丙○○前開所陳,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確遭查獲現金,則被告是否因無固定收入而陷於經濟困乏之程度,並非無疑,更況即使被告對於購買本件扣案毒品之金錢來源陳述有所不一,或其確非富裕,此不過表示被告無法清楚交待其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或其經濟情況欠佳而已,與被告有無購得毒品後萌生售賣營利之意圖一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連,再被告固僅供陳其購買毒品之賣主為「阿草」,而未能
指出任何聯絡方式,惟此亦僅表示被告對於毒品來源交待不清,然與被告是否存有將持有之毒品再行售賣營利之意圖,實難認有何邏輯上之必然性,是尚無從能僅因金錢來源不明或經濟狀況欠佳以及毒品來源交待不清,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有將其持有之毒品再行售賣營利之意圖。
⑷又公訴人雖認為按目前毒品下游市價之交易情形,海洛因在目前下游施用者所
購買者,其常見純度介於四十至五十之間,且約為半錢六千元,即一錢一萬二千元,則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數量折算後約為十錢餘,按上開價格標準計算總價,總價應高達為十二萬元,且扣案海洛因之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八,再扣案之海洛因中尚有塊狀,故認扣案毒品價格非低,非一般人可能隨意購買,且被告所買之八萬元價格與下游市價差距甚大,而認被告應非一般單純吸用毒品者等語,然前開所謂海洛因之下游市價標準及下游施用者所購買之海洛因純度,並無任何客觀數據資料可供參憑,自無法引為判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再扣案之海洛因之純度固為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八,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惟此僅表示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純度非低,或許堪認被告有接觸出賣純度較高之海洛因賣主而買受純度較高之海洛因之管道,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將買得持有之毒品再行出賣獲利之意,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被告購得遭扣案之海洛因之純度非低,即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存有將持有之毒品再行出賣獲利之意圖之依憑。
⑸再本案固尚扣得四號空白夾鏈袋一包、0號空白夾鏈袋二包、00號空白夾鏈
袋四包,注射針筒五十三支以及電子磅秤等物,然並未見有何將少量毒品分裝於夾鏈袋之情形,且夾鏈袋乃十分容易取得之物品,價格亦甚為低廉,通常在市面上買得之夾鏈袋包裝,亦多為內含相當數量之一大包,而非僅有一、二個,為其一般常見之模式,再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將毒品分裝於夾鏈袋內,以便外出時攜帶而供方便施用之情,所在多有,亦即夾鏈袋之用途不一,未必為售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可供秤量物品之重量使用,並非獨供秤分毒品重量所用之物,且施用毒品成習之人,為免買受之毒品斤兩有詐或為免超量施用,而利用電子磅秤確認毒品之重量,此亦合乎情理,是縱認被告曾有使用電子磅秤作為確認毒品重量之工具,此未必只有意圖販賣毒品而無其他目的,亦即無從僅因扣得電子磅秤即可直接推定被告存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五十三支,均殘有海洛因,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0七─一六九號檢驗報告可參,足見該注射針筒五十三支應係施用毒品完畢後殘留之施用工具,且注射針筒係可用於將毒品注射入人體所用,對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或計劃之推行無何助益之處,更況販賣毒品行為之目的在於一方交付毒品而他方交付對價,衡情出賣者並無須附隨贈送注射針筒予買受者之必要,是該注射針筒應與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而與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應無關連。
⑹依前所述,從被告本身存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其本身會備有
較多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所需,與情理無違,且除未見有何無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相關情事外,於查獲本件扣案物品之地點亦未見任何堪認供交易聯絡所用之聯絡簿、帳冊或查見交易對象、價格、數量、地點、聯絡方式等足以推認被告有意圖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謀劃或行動之事證存在,再亦不能僅因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不明或經濟狀況欠佳及對於毒品來源交待不清,以及僅因被告購得而遭扣案之海洛因之純度非低,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有將其持有之毒品再行售賣營利之意圖,此外縱然尚扣得空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該等物品亦未必為販售毒品不可或缺及單供完成該販售毒品所用之物,且同扣案之注射針筒對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或計劃之推行更無何助益可言等情綜合觀之,在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之下,尚難僅憑扣案而為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空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即可遽為認定被告確實存有將其購得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再行售賣藉以營利之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意圖,既不能認定被告存有將購得持有之毒品轉賣營利之意圖,自無從認為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另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如前述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連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為該案判決理由中所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