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族路口附近,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路旁(查該機車乃乙○○所有,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約九時許,在長明街三十三號前遭竊後移置於上址建國路、民族路口),丙○○臨時起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保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復於翌日(即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之金紙舖前,見甲○○○隻身背對路面在選買金紙,丙○○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歹念,乘甲○○○不備之際,騎車欺近甲○○○背後,下手搶奪甲○○○掛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乙條(約五錢重,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迅速騎乘該機車逃逸。旋因驚動四鄰、路人加入圍捕,當場在精忠街、瑞發街口被逮捕交由警方,除當場起出該搶奪所得之金項鍊外,並扣得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經調查後而悉上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丙○○僅對持用上開贓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偷車、搶奪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乃其不詳年籍之友人綽號「阿志」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牽騎前來,欲向伊告貸六千元,伊只借「阿志」二千元,「阿志」乃交付該機車做為擔保之用,並言明當晚即來還錢、取車。但「阿志」爽約未來,伊乃於案發當時(即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騎該機車至前鎮一帶欲找尋「阿志」。嗣因見被害人甲○○○背影像「阿志」的母親,乃趨前在其背後拍打招呼,甲○○○轉身時伊雖驚覺誤認,但因當時伊有吃安眠藥,神情恍惚,未及時反應,兼諸甲○○○驚呼「抓賊」,伊情急之下扯斷其頸上之項鍊,才被誤認是搶嫌云云。經查:
(一)右揚犯罪事實,初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已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八行),核與被告人乙○○(即機車車主)、甲○○○供述機車遭竊及指證被告行搶之事實悉相符,復有被告自承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扣案可佐,及被害人等各自領回被竊機車、被搶之金項鍊後出具之贓物認證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亦無得明確交代所稱「阿志」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傳證;關於渠所辯稱由「阿志」者交付機車等云云,同無其他證據方法可查核真偽,何況被告既自承是因缺錢花用乃起意行搶,顯見被告稱渠借據二千元予「阿志」而取得占有機車等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於警訊初供自承竊車犯行,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除明確指證被告搶奪犯行,並堅稱被告並無拍打其肩頸招呼之舉動。佐諸該遭搶之金項鍊乃金屬製品,重約五錢,顯非輕盈脆弱物品,但現時遭搶卻斷成三截,此有照片乙紙附警卷可參,茍非被告施加相當力道扯落,豈會斷成三截?益証被告所辯:係誤認甲○○○係「阿志」之母親,情急不意扯落金項鍊云云,洵屬卸責避究之詞,無是採憑。
(四)未查,經本院開示上述証據方法,被告知無可諉卸,於審理中已自白右揭竊盜、搶奪犯行,其自白核與前述事證悉相脗合,自可採為斷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犯,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麻藥及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雖未購成累犯,但足証被告素行非端),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努力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掠奪他人財物,益證被告行為不當,惟念在被告尚坦承犯錯,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竊盜,搶奪罪行各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乃被告保有並自備用以行竊機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