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理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漁汕港外九一六號」舢舨(CTS─七三0七號)之船員,與船長即另案被告甲○○(另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許,以海釣為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同日五時許駛抵安平港外海約十海浬處之我國海域區釣魚,其二人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運送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竟與不詳船名之鐵殼船上年籍姓名不詳四十多歲之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鐵殼船上男子,將未稅「MILDSEVEN(七星牌)「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千五百包(計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完稅價格計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以丟包方式丟入海中,再由另案被告甲○○及被告乙○○將之打撈上前開舢舨,運送至高雄港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另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應允之,乃將打撈之前開未稅洋煙藏放在前開舢舨密窩內,及放置在甲板上以板子覆蓋,旋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駛入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舊漁港,等候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交貨,惟旋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前中洲舊漁港為警查獲,並自前開舢舨密窩、甲板上扣得前開鐵殼船上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未稅MILDSEVEN(七星牌)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千五百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走私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已闡述詳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卷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進出安檢所時間紀錄表、上開未稅洋煙乙批及相片四幀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與甲○○一起出海釣魚,後來有一艘鐵甲船過來說問渠等要不要運香煙,因為伊有前科,所以不答應。是鐵甲船就把黑色塑膠袋丟到海上,莊某自己打撈上船,伊沒有去幫莊某等語。經查:
(一)雖另案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跟你一同出港人有幾人?姓名為何?)跟我一起出港的有一人,他叫乙○○」、「(你說酬勞有一萬五千元,如何分酬?)我跟乙○○對分,一人有七千五百元的酬勞」、「(接駁私煙時,謝均清是否有參與?)接駁私煙時,我在甲板上,乙○○在密窩裡,幫門搬煙」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然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乙○○有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其供稱:「我出港時是要釣魚,遇到小貨輪叫我轉載洋煙,進港時自然就會有人找我取貨」、「(載運這批私煙的酬勞大約多少?)我可以拿到大約一萬五千元的酬勞」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倘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走私,為何另案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之犯行?反而於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完
成後四小時後始改稱告有參與走私之行為,是另案被告甲○○所為,顯與常情有悖。且徵諸案重初供,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所陳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採。
(二)再者,另案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案件中,均堅詞否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點出港,與乙○○一起出海的,我們是要去釣魚,有釣到紅魚,在安平外港十海里釣魚,四、五點時有一個寫英文的鐵殼船,有一個人男的,約四五十歲,講國語:::他拜託我們把洋煙載回高雄港,沒有說要交給誰,他說有人會跟我們聯絡,說要給我們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乙○○沒有答應未稅洋煙是他們先丟在海裡面,我再去撈全部都是我自己去撈:::乙○○在旁邊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稱前與乙○○對分有何意見?)因為警察不相信乙○○沒有參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乙○○是否知道你載本件未稅洋煙?)他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度訴字第一三0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當日情形?)我跟謝某是要一起出去釣魚,船是我向別人租的。我們至少一起出去釣魚二、三次。我們是前天晚上遇到,我問他要不要去釣魚,他說好,我們就三點出海,到安平外海,之後就看到那艘鐵甲船過來,有一個人就向我說,要我幫他們運香煙,謝某不答應,就自己到船頭去,謝某說他之前有前科,他母親會擔心。之後鐵甲船就開始把貨丟到海上,約有幾十包,我就用撈魚的工具打撈上船,我是自己一個人做,約作幾個小時,那個人說到岸之後,他會來找我,他也有說要給我一萬五千元酬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另案被告甲○○之前開供詞,其於本院審理中皆堅詞否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走私行為,故實難以另案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之供詞,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此外,衡情,倘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走私,其為偏袒被告,其僅須於本案中翻異其詞即可,然如前所述,另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歷次審理中即否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之行為,然當時被告尚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另案被告甲○○實無須於該案時即改變供詞,益徵被告應無共同參與始然。再者,本件行政院海巡署查獲被告甲○○船上藏匿有未稅洋煙時,亦未查獲被告當時有參與卸貨之行為,故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走私之行為。
(三)末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本件僅有另案被告甲○○之供詞為唯一證據,然其供詞前後又不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