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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包,『DAVIDOLFFCLASSIC』牌未稅洋菸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包,『峰』牌未稅洋菸貳仟叁佰捌拾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甲○○(蔡、許二人另案判決)皆於巴拿馬籍「漢鴻輪」船上任職,其中丙○○擔任廚工,乙○○擔任該輪船長,甲○○擔任事務長,均明知一次私運洋煙(菸),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至十八時間之某時,利用『漢鴻輪』於香港地區油麻地錨泊區,停泊載運廢鐵之際(該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載運角鋼自臺中港啟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許,抵達香港地區,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裝載廢鐵完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炳』(香港籍、於香港地區工作)及綽號『小楊』(均未經起訴)二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綽號『阿炳』之男子以其使用之駁船,載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包、完稅價格為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DAVIDOLFFCLASSIC』牌未稅洋菸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包、完稅價格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峰』牌未稅洋菸二千三百八十四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已逾公告之十萬元),駛近『漢鴻輪』,復以該駁船之吊桿,將裝在網中之上開洋菸,分批吊上『漢鴻輪』,再由『阿炳』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上船,依丙○○之指揮,將該洋菸藏放在船中段空艙及底層水櫃之密窩內。待洋菸裝載完畢後,丙○○與乙○○、甲○○則依『阿炳』之指示,欲將貨物運至高雄外港,以漁船接駁之方式,交予貨主『小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漢鴻輪』自香港啟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駛入我國領海而私運上開完稅價格合計為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管制物品進口,並在接駁前因輪船主機發生問題,乃停泊於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九十六秒、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六十二秒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錨地之我國領海範圍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左右,經警上船檢查,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前揭藏放洋菸處,查扣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除否認甲○○、乙○○有參與並知悉該走私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辯稱其並不知該批貨物為私貨,是一名緬甸船員自行將私煙搬入船艙,然該「阿炳」與該緬甸籍船員請其不要說出去,並允諾事後將會給予好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因與乙○○、甲○○基於共同運送販賣未稅洋菸之犯意聯

絡,而以系爭漢鴻輪佯裝自香港載運廢鐵,而於香港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另於八十九年間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炳」共同利用漢鴻輪在香港停泊時,載運未稅洋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嗣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稱:「『阿炳』負責香港那邊的裝卸貨,在八十八五月十七日早上十時在漢鴻輪處上的餐廳要我幫他載四百五十箱的洋菸,他說因為上次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載運的那批洋菸被警方查到未交到台灣貨主手上,所以要我幫他載這批四百五十箱的洋菸,並付我新台幣十萬元的代價意思一下」(參警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第二頁)、「(這批未稅洋菸何人的?)我的,我幫人帶的,因以前我幫人帶一次,結果被抄了,他要求我再帶一次」(參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三○五五號案卷七十一頁背面)、「(為何犯了那麼多次走私案件?)我總共犯了三件,第一次的貨已經被查獲,他們向我要錢,所以再犯第二次及第三次」等情(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大致相符,應非憑空假造;況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即一再陳稱其確與綽號「阿炳」之男子接洽,並負責指揮系爭未稅洋菸之卸載,並可明確詳述該案發過程,如其非親自參與該行為,焉能清楚瞭解整個過程。況其於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借提至本院進行調查時,於本院提示公訴人之起訴書,並告以要旨後,仍坦承該犯罪事實。又「漢鴻輪」所屬緬甸籍船員,於船中均非擔任主要事務,須受人掌控,難以自主決定,且在貨物裝載、運送航行部分,實無置喙之餘地,走私貨主豈會甘冒風險與之接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與乙○○、甲○○皆於巴拿馬籍『漢鴻輪』上任職,其中乙○○擔任該輪

船長,甲○○擔任事務長,而被告丙○○則擔任廚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漢鴻輪』載運角鋼自臺中港啟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許,駛抵香港地區油麻地錨泊區後,即停泊裝載廢鐵,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裝載廢鐵完畢,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自香港啟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左右,駛至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九十六秒、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六十二秒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錨地之我國領海範圍處,經警上船檢查,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漢鴻輪』中段空艙及底層水櫃之密窩內,查扣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包、完稅價格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五元『DAVIDOLFFCLASSIC』牌之未稅洋菸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包、完稅價格為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峰』牌未稅洋菸二千三百八十四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在卷;此外復有扣案之未稅洋菸、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照片附警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合計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已逾十萬元,亦有該計表書附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漢鴻輪』自香港啟航後,因輪船主機發生問題,乃停泊於東經一百二十度十

四分九十六秒、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六十二秒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錨地之我國領海範圍處等情。亦據『漢鴻輪』輪機長吳憲司於另案證陳:自香港啟航約十小時後,因主機排氣、冷卻水出口溫度較高,主機運轉速度降低,伊就要求船長至風浪較小區域下錨,將汽缸頭吊起檢查,而船長確實接受建議,在高雄第一港口外海下錨,當時因北方風浪大,而臺中港須往北行駛,故未至臺中港,嗣在高雄港,伊檢查主機,發現冷卻水管阻塞,故該船確實出問題等語明確(詳甲○○、乙○○被訴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號案卷,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準此,公訴人以該船無檢修紀錄、且偏離航道為由,遽認該船係因預備丟包而停泊,容有誤會。

㈣又乙○○任職『漢鴻輪』船長,依卷附『船員服務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關於『船長職權本係依法指揮全體船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所屬公司』之規定,何種物品攜帶上船,應予詳查,本係其職責所在,是前開未稅洋菸,如何吊載登船?如何搬運?登船後如何擺置藏放?已難謂毫無所悉。且乙○○亦於另案中坦認:裝卸貨物時,伊曾到現場

觀看等語(詳九十一年訴字二五三號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因本件走私未稅洋菸之數量、包裝所占用體積及登船作業所需人力、時間,均非少量,且需時甚久,在裝載登船、藏放作業過程中實難掩人耳目,是乙○○既於裝載貨物時在場,其辯稱:不知載運未稅洋菸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知悉違法情事,仍不制止,並依規定解除證人丙○○職務,難謂不知情。再本件走私係採漁船於高雄外海接駁取貨之方式,惟因船舶航行指揮權在於船長,而證人丙○○係任廚師職位,無法支配航行路線,亦無法命船長於外海下錨,以利漁船接駁,是如乙○○並未參與走私,單憑證人丙○○之力,船舶已難到達指定接駁地點,遑論取貨,縱偶然到達指定地點,在被告乙○○行使船長權限下,走私亦難以得逞,亦徵本案非單純為被告丙○○所為,乙○○應有參與。再者,每箱『DAVIDOLFFCLASSIC』牌、『峰』牌洋菸之毛重均非十七公斤,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年營字第一九二號、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JZ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案卷可參。若以每箱十七公斤計算(『MILDSEVEN』牌洋菸雖無每箱重量資料,但與上開洋菸每箱重量相較,所差不多),本案走私計四百五十箱左右(被告丙○○於警訊所陳,警卷第九頁),合計約為七千六百五十公斤,近八公頓,重量不輕,就船舶吃水深度而言,被告乙○○無法查覺貨物逾載之情況,並調查原因,亦有可疑。綜上所陳,足認乙○○確實參與本件走私,乙○○該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故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述,應與事實不符。

㈤又參以甲○○亦曾與被告及他案被告乙○○,共同走私未稅洋菸,已如前述,則

其於再次航行時,若有決心改過,豈會不特別注意,而放任乙○○、被告丙○○之行為,是堪認甲○○亦應有走私犯行。從而,縱『漢鴻輪』抵達香港後,被告甲○○未在船上,但聯繫走私並不以在船上為限,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甲○○確實參與走私,甲○○該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述仍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甲○○、乙○○共同走私未稅洋菸至在我國領海內,且逾十萬元之限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甲○○、乙○○二人與『阿炳』及『小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之新台幣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者,洋菸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將之刪除而為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但此為事實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餘地,對被告之犯行不生影響。爰審酌本件被告利用船舶走私未稅洋菸,對於我國稅賦平等甚有危害,及本件走私未稅洋菸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主文所示未稅洋菸,既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共同正犯『阿炳』或『小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