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台新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杜文義」署押壹枚、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杜文義」署押貳枚、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杜文義」署押合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杜文義之妻弟,未經杜文義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持杜文義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杜文義」署押二枚,而偽造杜文義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杜文義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郵寄,並由甲○○收受後,甲○○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杜文義」之署押一枚,而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杜文義」,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杜文義」、發卡之台新銀行,復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金福山銀樓(消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元)、上影企業社(消費一千元)等各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開偽簽「杜文義」之姓名,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再由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持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誤信為杜文義承認該等消費簽帳單,而陷於錯誤,將甲○○所刷卡消費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商店,足以使杜文義遭受台新銀行之追索代墊款、並使台新銀行無法向杜文義追索代墊款,而生損害於杜文義、台新銀行。合計甲○○共冒用杜文義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刷卡消費十次,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該信用卡已積欠台新銀行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經台新銀行向杜文義催收帳款時,杜文義聲明未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如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張惠玲、張家欣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杜文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此外,並有杜文義立具之聲明書、被告立具之切結書、信用卡申請書、杜文義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掛號郵件查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簽帳單影本二份附卷可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持卡人必須在信用卡上簽名方可使用,是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上偽造「杜文義」署押一枚,以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杜文義,復持該信用卡冒用杜文義名義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造「杜文義」之署押,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上偽造「杜文義」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至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至金福山銀樓刷卡消費之犯行起訴,其餘九次犯行,均未述及,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經查明,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以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購物,率意破壞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清償台新銀行五萬元,尚欠二萬餘元未清償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審卷可按,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家欣陳明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陸續清償台新銀行款項,尚欠二萬餘元,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杜文義」署押一枚、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杜文義」署押二枚及被告至金福山銀樓、上影企業社等十家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之杜文義署押合計二十枚(一式二份),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