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O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玖仟伍佰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貳萬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舊漁港內,駕駛「漁舢港外0八一號」舢舨一艘(統一編號CTS四00七號,船主係不知情之吳郭八暇),向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當日凌晨五時許,甲○○航行至左營外海約二十海浬處時(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五分,起訴書誤為左營外海約四十五海浬處),見有一艘不知船名之鐵殼船向其閃燈,甲○○靠近後,有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告稱:如伊願意將一批未稅洋菸運送至台灣,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語,甲○○明知該不詳姓名男子所述之走私未稅洋菸,係屬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詎甲○○仍同意其委託而答應運送,遂與該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該艘不知船名之鐵殼船內,將七星牌未稅洋菸九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萬包(經核定完稅價格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元)搬運予甲○○接駁,甲○○並將未稅洋菸均夾藏於舢舨之空氣艙內,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甲○○運送該批未稅洋菸返抵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舊漁港內,等候該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接應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七星牌未稅洋菸九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萬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有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九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萬包,及本案查獲時現場照片四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及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前述未稅洋菸,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定其完稅價格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數額,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定完稅價格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查,且被告接駁未稅洋菸之地點(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五)係屬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則係屬我國內水水域(即介於領海與陸地間之水域),亦分別有內政部函文二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布將前揭公告項目中丙項第一款之物品修正為「菸、酒、捲菸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經行政院公布將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物品均刪除,惟此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僅為內容變更,並非法律有所變更,故對本案係屬前揭公告變更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之處罰,自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而本案被告前述接駁之地點及查獲之地點,均屬我國領海,業經前揭內政部函文二紙函示明確,是被告載運未稅洋菸之路線均係在我國境內,自屬運送之行為,而非私運,故公訴人前揭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運送之未稅洋菸經核定之完稅價格已達四百七十餘萬元,價值甚鉅,可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意,且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九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萬包,均係被告與共犯即該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柯 彩 燕法 官 呂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