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城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城陽公司)之股東兼行政人員,證人乙○○原為城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係城陽公司之員工。被告甲○○明知證人乙○○有退票紀錄,且向員工告訴人丙○○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後,繼之騙取告訴人丙○○三十萬元,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意將股份全數讓與告訴人丙○○,竟為幫助證人乙○○逃避還款義務及再請領支票使用,明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城陽公司並未實際由全體股東、董事出席召開城陽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無股東及董事股權移轉之事實,竟未經證人鍾立嬌同意,盜用證人鍾立嬌之印文於「城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決議通過股東及董事股權轉讓、變更股東、董事及公司代表人等如附表所示不實議案內容,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為鄭誠、股東湯承龍、王佩榕、傅程俊,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及換發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丙○○及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認本件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證人孫維君、孫樂芳及乙○○均證述未召開股東會等語,並有協議書、城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資為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鍾立嬌印章是乙○○拿給我,我並沒有偽造。孫維君、孫樂芳等人都是人頭。這些資料都是乙○○拿給我去,我再拿給會計,之後再拿給會計師去辦理,我知道這些是要變更股東名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城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原分別為乙○○、孫維君、鐘麗嬌、被告及孫樂芳五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變更為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鄭誠、股東湯承龍、王佩榕、傅程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協議書、城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憑,雖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城陽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事。然城陽公司為證人乙○○出資經營,證人孫維君、鐘麗嬌、孫樂芳及被告等股東均為掛名東一事,業據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過渡之前都是我負責,我太太、我女兒、我妹妹他們都是人頭。公司的出資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孫維君證稱:「::
:沒有插手公司業務」、「從未出面參加公司營運」等語,證人鐘麗嬌證稱:「我是乙○○的前妻,我當時有當股東,但我不知我有一百萬元出資:::」,證人孫維芳證稱:「我當初有同意當人頭股東,但我沒有拿一百萬元出來」等語(均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相符。是被告辯稱城陽公司原股東鐘麗嬌、孫樂芳及孫維君均係人頭等語,堪為真實。既然證人鐘麗嬌、孫樂芳及孫維君等三人均未出資亦未曾參與城陽公司之經營,渠等僅係掛名之股東,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則被告將渠等之股份變更,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三人,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本件城陽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一事,確得城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同意一事,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如何辦理公司股東轉讓?)我本來想跟林顯忠借錢,因為他認為我常喝酒,不願意借錢給我,後來被告向我說,如果我退出城陽公司的經營,他就願意借錢給被告,讓被告去經營公司。我認為他們是要把我趕出公司,所以我沒有答應:::後來因為我的經濟狀況還是不好,所以才答應被告,就把公司轉讓給他們。當時的股東是我及我太太(鍾麗嬌)、我妹妹(孫樂芳)及我女兒(孫維君)及被告。我有告訴我妹妹、我女兒、我太太他們,他們要把公司給被告,他們都答應,因為他們都覺得我年紀大了,不要再經營公司。我親自去宜蘭找我女兒,告訴她公司要換人,並且拿她的章來蓋。我太太的部分,她告訴我說章是放在抽屜叫我自己拿去蓋。我妹妹的部分,我是去屏東萬丹找她,請她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綦詳。準此,既然當初被告係與證人乙○○談妥雙方同意將城陽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縱當時渠等確未召開股東會討論股東變更事宜,然如前述,既證人乙○○已允諾轉讓股權,則被告持相關資料辦理本件股東變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所為之變更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乙○○,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之要件,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如前所述,本件證人乙○○確實有將城陽公司轉讓給被告經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