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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峰牌香菸壹佰肆拾包、和平牌香菸拾包、大衛杜夫牌香菸貳仟零柒拾包、七星牌香菸參仟參佰捌拾包,計伍仟陸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現為從事檳榔買賣之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峰牌、和平牌、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香菸,係由他人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同時亦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因景氣不佳,為貪圖小利,由綽號「老大」之男子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欲售與走私管制進口之未稅菸類以販售圖利,甲○○遂依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以峰牌香菸每條(十包)五百元、和平牌香菸每條六百五十元、大衛杜夫香煙每條三百五十元、七星牌香菸每條三百元,以總價十八萬餘元之價格,向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峰牌香菸一百四十包、和平牌香菸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千零七十包、七星牌香菸三千三百八十包,完稅價格計十萬五千零七十六元,由甲○○將所購買之洋煙裝載在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欲載往各檳榔攤以每條加價五十元予以販售,而未及售出,於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時,為警進行路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峰牌香菸一百四十包、和平牌香菸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千零七十包、七星牌香菸三千三百八十包,合計五千六百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香菸計五千六百包可資為證,又扣案之走私香菸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十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關緝字第九OO六O九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被告尚未銷售脫手之前開香菸,總數計五千六百包,足見綽號「老大」之人所持有銷售之走私香菸數量極為龐大,再依完稅價格資料表估算,被告向「老大」之人所買進再銷售之香菸係一次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已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惟此屬事實變更。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惟「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未廢止,仍應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法律並無變更,不生選擇適用問題,核先敘明。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又載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本罪為即成犯,被告雖尚未運至目的地,惟既已起運,犯行即為既遂;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漏載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惟此部份與起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酌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販賣圖利之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尚無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所載之走私物品數量價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導其守法觀念,有交付專人輔導之必要,爰併與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惟本件犯罪情節非重,所扣案之自小貨車價值不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