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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原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之建築物內,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其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並以該建築物及所座落之基地(高雄縣○○鄉○○段第二五九之二二號地號)設定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因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前揭建築物及基地,另因乙○○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未還,經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該建築物及基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嗣後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派由書記官甲○○前往現場執行查封程序,且將查封標的物交由乙○○負責保管,兩案(拍賣抵押物與清償債務)合併執行,繼而公告定期拍賣(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及所座落之基地,亦同時併付拍賣),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應買人庚○○拍定,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發給庚○○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築物及基地所有權乃歸屬庚○○所有,且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因乙○○遲不搬遷,庚○○乃向本院聲請點交,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乙○○屆期仍未搬遷,本院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派由書記官甲○○會同庚○○前往現場履勘,因該建築物內尚有傢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乙○○遂要求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再點交,讓其有緩衝時間搬遷物品,庚○○同意乙○○之要求,雙方並達成若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搬遷完畢,庚○○願給付乙○○搬遷費五萬元之合意。詎乙○○因上開建築物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致心有未甘,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自行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數人基於犯意聯絡,將該建築物內之樓梯扶手撬壞取下,電氣插座管路孔灌漿,牆壁與地板之磁磚均鑿洞,化糞池挖洞並置入水泥,衛浴設備拆卸毀壞,鑿空樓與樓間之樓地板並剪斷鋼筋,鐵窗欄杆剪斷,室內隔間牆壁敲打鑿空,附著於牆壁之衣櫥拆卸毀壞,門檻及窗框均破壞扭曲變形,廚房流理台敲壞,窗戶玻璃打破,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建築物內之白鐵門三塊、白鐵窗一塊、石門牌水塔二個、太陽能鐵架三個,拆卸後放置在該建築物騎樓外,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戶籍地而竊取之(竊盜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庚○○與其夫丙○○駕車前往現場欲了解乙○○是否已搬遷時,發現乙○○正以電鑽挖鑿一樓地板磁磚,二樓有敲打之聲音,己○○則正將前開白鐵門、白鐵窗、水塔等物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上,丙○○遂返回車上取出相機欲對之拍照,乙○○見狀拉下一樓鐵門躲入屋內,丙○○因而僅攝得己○○及其上載有白鐵門、白鐵窗、水塔等物之小貨車相片,迨庚○○與丙○○前往警局報案並會同警員戊○○返回現場時,乙○○等人已離開現場,前後門並均緊閉而無法進入,庚○○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時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乙○○毀損房屋,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點交,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派由書記官甲○○會同庚○○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程序,經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辯稱:伊未住在高雄縣○○鄉○○街○○○號,僅偶而到該處過夜,不知何人毀損房屋;伊因積欠他人該屋之材料、水電及裝潢工資才遭債權人破壞,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伊未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向中興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鄉○○街○○○號建築物及座落之基地高雄縣○○鄉○○段第二五九之二二號地號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因未繳納本息,經中興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由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拍定(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及基地),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復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五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中興銀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九七八號准予拍賣之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三六一五三號不動產拍賣公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三六一五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一至三四之九頁)。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建築物及基地所有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已歸屬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二)關於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本案建築物於此段期間內遭毀損破壞,致令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部分:

1、告訴人就拍定之建築物及基地向本院聲請點交,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派由書記官甲○○會同告訴人前往現場履勘,現場屋況良好,且因該建築物內尚有傢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被告要求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再點交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坦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十六、六五、一一九頁),復經告訴人陳述甚詳,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並有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七日民事點交不動產狀、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命被告自動履行命令、載明被告要求延後點交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履勘現場執行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四頁)。

2、因被告屆期未履行點交,告訴人再次向本院聲請點交,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派由書記官甲○○會同告訴人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程序,經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後,發現該建築物內之樓梯扶手已遭撬壞取下,電氣插座管路孔遭灌漿,牆壁與地板之磁磚均遭鑿洞,化糞池遭挖洞並置入水泥,衛浴設備遭拆卸毀壞,樓與樓間之樓地板遭鑿空並剪斷鋼筋,鐵窗欄杆遭剪斷,室內隔間牆壁遭敲打鑿空,附著於牆壁之衣櫥遭拆卸毀壞,門檻及窗框均遭破壞扭曲變形,廚房流理台遭敲壞,窗戶玻璃遭打破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並有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日聲請點交狀、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點交執行筆錄載明:「屋內已遭毀損,電線管路均受破壞,並灌有水泥,地板被撬損打洞,且鋼筋被剪斷,浴廁亦全遭破壞,窗戶(鋁門窗)亦遭破壞,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載明:「二、該房屋為四層樓,一至四樓水電開關、磁磚、門窗、牆壁、浴室全部毀壞。三、樓梯扶手全部打壞,已無扶手。四、二至四樓層之地面,每個房間皆有打洞約三十公分乘三十公分且鋼筋被剪斷,四樓有五個大洞,三樓地面有三個大洞,二樓地面有三個大洞。五、四樓通往屋頂之鐵梯亦全部損壞,屋頂已無水塔」等語、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察現場相片二十六張(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八、五○至六七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本案建築物毀損照片一冊(見本院卷末所附證物袋)在卷可證。

3、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問:何時搬離該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前搬家」、「(問:當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無發現被毀壞?如何處置?)之前就發現,沒有什麼處置,隨意,亦就是沒有動作,亦未告知債權人」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二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本案建築物屋外發現屋內已遭破壞,我們馬上報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一、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看到陽台也是被破壞了,我們只看到外面騎樓還有後面陽台的情形」、「(問:所謂一樓的騎樓處,是否指一樓的鐵捲門門檻被損壞(提示他字卷第五五頁相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告訴人並旋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建築物遭人毀損,有該署申告案件登記簿及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足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至四頁),則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本案建築物已遭破壞,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自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履勘現場將房屋暫由被告繼續保管,至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搬遷前,本案建築物於此段期間內遭毀損破壞,致令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伊未住在高雄縣○○鄉○○街○○○號,僅偶而到該處過夜,不知何人毀損房屋云云,惟查:

1、被告因另向合作金庫借款未還,經合作金庫就本案建築物及基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派由書記官甲○○前往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於該日查封筆錄載明:「占有及使用情形:債權人及債務人太太均稱,查封標的物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住無出租」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一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一八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合作金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貴民讓八九執字第一三一一號函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查封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九之一至四九之九頁),本院於本案建築物及基地之拍賣公告上「附註」欄亦載明:「五、本件建物據查封時債務人之妻稱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七頁),證人即執行本案點交程序之本院書記官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到現場(高雄縣○○鄉○○街○○○號)履勘時,屋況為何?有無人居住?)被告夫妻二人均在場,屋況良好,傢俱齊全,屋內很乾淨,應該是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2、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問:為何要延期交屋?誰提出?)因為屋內尚有我的東西,所以當日我才主動提出要求,請求延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屋,法院與債權人都有答應,由我繼續保管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屋」、「八十九年五月底就開始有進入該房屋,最後一次九十年五月間,共進出二十至三十次左右」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屋內有床具、桌子、電視等日常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二九、五九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房子四月份點交後我才開始搬東西,一直搬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3、綜上所陳,被告坦承本案建築物內有傢俱等日常品,且歷經三個月始搬遷完畢,顯然屋內物品甚多,並坦承進出該屋多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法院查封時被告之妻在場並稱該屋由其與家屬自住,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法院履勘時被告與其妻均在場且屋內乾淨傢俱齊全,堪認被告與其家屬確實居住在本案建築物內,且對於破壞情形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未住在該處,不知何人毀損房屋云云,顯係為迴避其居住在該屋內並加以破壞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因積欠他人材料、水電及裝潢工資,房屋才遭他人破壞,非伊破壞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積欠他人材料、水電及裝潢工資之債權金額及債權人姓名始終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於偵查中稱:「(問:欠多少?)一時算不出來」、「(問:請提供債權人材料、水電、裝潢等人資料?)無法提出」、「(問:為何無法提出?)沒有什麼理由」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為我欠工人材料費,所以我認為是工人破壞的,工人姓名為何,我也不知道,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我也不知道介紹人的名字,房子何時裝潢的,我也不記得了,欠工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裝潢的部分,我不知道請何人來做,也不知道積欠多少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被告是否有積欠他人材料、水電、裝潢等費用,已有疑義,且就何時裝潢?何人裝潢?費用多少?竟均毫不知情,所供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八十六年貸款後二、三年請人增建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果如被告所言,其積欠他人材料、水電、裝潢等費用,應係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之債務,則債權人豈會遲至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始追償並破壞本案建築物?又衡之社會常情,一般債權人為減輕損失,通常會將屋內有價值之物取走以抵償債務,豈有花錢雇工或以自己勞力大肆破壞屋內物品之理?則本案建築物並非被告積欠他人材料、水電、裝潢等費用而遭他人破壞,應可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於點交前,只有伊可進出該屋,只有伊有該屋鑰匙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三一頁背面、四二頁,本院卷第十五、五八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告訴人夫妻二人到警局報案,我們去到現場,外面的鎖已經打壞了,因為前門已鎖起來進不去,所以我繞到後面,後門也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是否會同鎖匠前往現場開門?)由鎖匠陪同前往,鎖匠有去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參以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執行筆錄載明:「一、拍定人引導至現場會同警員及鎖匠到場。二、由鎖匠開鎖,債權人引導與警員入屋查看,債務人已搬離‧‧‧四、點交之房屋由拍定人現場換鎖,點交完畢」等語,並有鎖匠「薛文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可見本案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均有上鎖,警員、執行書記官、告訴人均無法進入,且僅被告有該屋鑰匙,堪認該屋迄點交完畢換鎖前,一直係被告占有使用中,他人無法任意進入破壞等情無誤。

(五)被告另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未在現場,未持電鑽破壞磁磚云云。經查:

1、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告訴人與其夫丙○○駕車前往現場欲了解被告是否已搬遷時,發現被告正以電鑽挖鑿一樓地板磁磚,二樓有敲打之聲音,被告友人己○○則正將白鐵門、白鐵窗、水塔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詞一致無矛盾之處(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一、六四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頁),並有證人丙○○攝得己○○及其上載有白鐵門、白鐵窗、水塔等物之小貨車相片三張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戶籍地住處,發現於該址樓上有白鐵門三塊、白鐵窗三塊、石門牌水塔二個、太陽能鐵架三個之勘驗筆錄一份、勘查相片四張、被告出具之代保管條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參以本案建物前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遭電力公司停電,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繳納電費聲請本案建物復電,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一、六六頁),且有復電資料一紙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四九頁),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搬遷期限即將屆至前三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復電,所為與常情有悖,其動機顯非單純,益可確信被告急於復電,係為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電鑽等工具破壞本案建築物所需等情屬實。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底不知何日,乙○○麻煩我到高雄縣○○鄉住○○○道,幫他載運水塔、木材及其他雜物到屏東市,共計載二趟」、「乙○○帶路的」、「(問:乙○○有無進入屋內?)有」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二一七一號卷第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是在六月底,是被告說要搬水塔、鐵門、鐵窗,搬到屏東,東西都是放在騎樓,我總共載了二趟,我到的時候東西都是放在騎樓下,第一趟是載水塔,第二趟是載日常用品碗、棉被等」、「第一趟是被告帶我去的,第二趟是我自己去的,二趟是不同的日期,第二趟我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參以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攝得己○○搬運物品之相片,係搬運水塔、鐵門、鐵窗等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所附相片三張),則證人己○○所稱第一趟載運水塔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其上所述證言,當日被告確實帶同證人己○○前往現場,且有進入屋內,堪以認定。

3、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問:當日有無拿電鑽鑽牆壁、地板?)沒有,但當天確實有請朋友去搬水塔及鐵窗,我也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是有一趟帶廖去,因為廖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承認六月二十九日有帶廖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未在現場,未遇見證人丙○○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丁○○,以證明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幫詮盛公司載運貨物未在本案現場乙節,惟證人即詮盛公司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出車時間沒有記載,有記載出車日期,沒有限定送貨到達時間,客戶有人收貨即可」、「(問:當天被告送貨出去,是否一定要再回公司報備?)不需要,貨送到就可以」、「(問:送貨時有無派你們公司的人隨同?)沒有,大部分只有被告和他太太一起送貨」、「(問:被告平常都是何時到你們公司載貨?)大部分是早上」、「(問:有無印象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被告到你們公司收貨?)時間已久,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八八至九○頁),是證人丁○○雖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幫詮盛公司載運貨物之出車資料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八、一○二頁),然其上未載明出車時間,且依證人丁○○證言,沒有限定被告送貨到達時間,被告送貨出去亦無需再回詮盛公司報備,則被告前往詮盛公司載運貨物後,再於當日十五時許,帶領證人己○○前往本案現場搬運鐵門、鐵窗、水塔等物,並破壞本案建築物,即非無可能,前開證人證詞及詮盛公司出車資料及估價單,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不明人士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的房子是否要出賣,我說房子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也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租被告的房子有六年了」、「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說若不願意出賣房屋,會讓你有很多工作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委託一位女性代書當面告訴我,她問我房子是不是要自己住,房子要不要賣,我說房子我要自己住,代書就沒有說話了,還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有租被告的房子,但是我不相信,所以我就沒有去理會」、「被告有委託代書談買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二頁),衡以告訴人投標買得本案建築物之事,僅被告知悉,堪認被告因建築物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致心有未甘,而為本案毀損建築物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諉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查被告將本案建築物內之樓梯扶手撬壞取下,電氣插座管路孔灌漿,牆壁與地板之磁磚均鑿洞,化糞池挖洞並置入水泥,衛浴設備拆卸毀壞,鑿空樓與樓間之樓地板並剪斷鋼筋,鐵窗欄杆剪斷,室內隔間牆壁敲打鑿空,附著於牆壁之衣櫥拆卸毀壞,門檻及窗框均破壞扭曲變形,廚房流理台敲壞,窗戶玻璃打破等行為,雖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二二四四四四號函認:「主結構(樑、柱)未毀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六八頁),故被告乃毀損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惟其毀損行為仍致使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數人,就所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先後為數個毀損行為,惟此乃其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建築物遭拍賣喪失所有權,心有未甘,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惡劣,所為手段嚴重、激烈,非僅損害告訴人財產,益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又在法院所定之強制執行點交期限屆至之日前,即大肆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為無物,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犯罪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自行或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庚○○所有建築物內之對講機、窗戶、照明設備、磁磚等物品拆除、損壞,並將化糞池挖洞並置入水泥,鑿空二樓與三樓間之樓地板,致使該建築物內之前揭物品喪失其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惟上開物品皆已添附為建築物之一部份,視為建築物之一部,被告毀損該等物品,應僅構成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不另構成普通毀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另行起意,將本案建築物內之白鐵門三塊、白鐵窗一塊、石門牌水塔二個、太陽能鐵架三個竊取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上開所為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併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