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共 同 楊昌禧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張清雄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七號、第二八四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對上開有向保防室請領值日費之事實坦認不諱,且除無法提出原始之公基金收支日記簿以供查證外,並再加以重謄以掩耳目,復未通過測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正勤及備勤人員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計室申領值日費,及未實際將值日費發給備勤隊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及貪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調查隊員值保防室之值日勤務非其主動爭取而來,且期間均一再向保防室主任反應要將保防室之值日勤務回歸保防室人員執行,調查隊之值日勤務與保防室之值日勤務二者之範圍不同,隊員亦確實有執行調查隊及保防室之值日勤務,於調任調查隊前,該隊即早有公基金之設置,且保防室之值日費列入公基金亦係得全體隊員之同意,非伊個人之意,及列入公基金後均用於調查隊之雜務上,並由總務記帳後於隊上傳閱,沒有利用職務詐騙該保防室值日費加以侵占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則以於八十四年派至調查隊後,因隊上無人願接任總務之職務,遂勉為其難接下該項工作,並照前手丁○○之慣例,依據辛○○所排之勤務值日表及業務值日輪值表為隊員申領值日津貼作為公基金,該筆公基金之進出均有記帳,且在隊上傳閱,不知有重覆申領之情形,沒有加以侵占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戊○○、丙○○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隊(以下簡稱調查隊),雖係屬於該刑事警察大隊編制員額,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原為不相隸屬之單位且有不同之預算額度,惟調查隊乃配置於該保防室服務,並受保防室主任之指揮調度勤務及監督,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各一紙可稽。又該保防室於六十八年改制前即有二名值日人員於下班後在值日室執行保防室之值日勤務,而調查隊亦有二名在同一值日室執行其調查隊之值日勤務,且保防室及調查隊之值日勤務各有不同之業務內容,嗣因該保防室值勤人員反應希將值日勤務撥歸調查隊隊員負責,該保防室主任遂於七十九年底決議將保防室之值日業務交由調查隊之備勤人員執勤,是調查隊之隊員除執行其調查隊平日之二名值日勤務外,並由備勤人員銜命執行保防室二名人員之值日勤務(即業務值日),且調查隊之備勤隊員未請領調查隊之值勤費,嗣又因週休二日,為減輕調查隊員之輪值工作量,而僅有二名調查隊員兼值調查隊及保防室值日之勤務,及期間因保防室值日勤務之業務量非輕,屢有調查隊隊員向其隊長即被告戊○○反應,希將保防室之值日勤務回歸保防室人員執行乙事,被告戊○○遂屢向歷任保防室主任表達此意,然均未被採納,故調查隊兼值保防室之值日勤實非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就任調查隊隊長之被告戊○○所主動爭取等節,業據證人即前保防室辦事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防室在六十八年改制之前就有二個人值日,剛開始由保防室的內勤人員一人及保防室調查組一人來值日,後來是因保防室內勤人員反應工作量增加份量過重,希望將值日工作撥給調查隊來負責,所以在七十九年年底由保防室主作決議將值日工作全部撥給調查隊來負責,值日是在同一間值日室裡,保防室值日部分是二名、調查隊自己也是二名值日隊員,他們各自負責的工作不同,保防室負責的是情報編報、調查隊的二名是負責到外面收集情報。就我所知,並沒有明文限制不同以同時做保防室的值日工作及調查隊的值日工作」等語;證人即前調查隊隊員癸○○、乙○○證陳:「當時保防室的值班人員有二名,一名內勤由保防室人員擔任,一名外勤人員由調查隊人員擔任。之後因保防室人員反應工作量太大,之後就將保防室的值日工作全部由調查隊的人員去擔任,當時戊○○剛到職沒多久,因保防室主任派我們要擔任,所以調查隊同仁雖然不喜歡但也不得不接受。之後有隊員跟隊長反應希望將保防室的值日工作還給保防室,隊長也有向歷屆保防室主任反應,但都沒有得到確切的回應,所以我們只好一直繼續擔任保防室的值日工作。保防室的工作是負責向警政署及上級反應,調查隊是負責回報各轄區的治安狀況及負責管理槍械,所以保防室及調查隊的值日的工作性質及範圍是不同的,保防室及調查隊是在同一樓層辦公,值日室也是在同一間。公基金在我於七十三年到職時就有了,當時是一些勤務的獎金,是後來保防室值日全部歸由我們負責時,經過大家決議,將保防室的值日費用當做公基金,並不是戊○○提議的,後來公基金也確實用在隊上的各項開支,若有大筆支出時,在使用前會在勤前教育時提出討論,大家通過後再去使用,之後的帳目都會給隊上同仁傳閱,沒有聽說有帳目不清楚的情形,從我到職到現在還是一樣。公基金是大家同意的,大家都知道。原本是由調查隊的備勤人員來兼職保防室的值日,也確實有值日,因之後隔週休,人員不夠,就有人建議由調查隊的值日人員兼做保防室的勤日工作,這是大家提議的,不是戊○○主動提的,因為他不用值班。變成每週休二日,工作更調度不過來,所以就延續下來由調查隊人員兼任保防室值日工作,也確實都有做。就我所知,並沒有明文限制調查隊的值日人員不可以同時兼做保防室的值日工作,而且每天調查隊的勤務表上面編排每天隊員的勤務工作,保防室的值日人員的值日表也會一併連同我們的勤務表往上呈報送給保防室主任,總局的督察會不定時的來查勤,他們會調閱我們的勤務表及保防室的值日表,所以勤務表及值日表上如有不合法及不合理的情形,督察人員也會提出糾正,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證人即前調查隊副隊長辛○○證陳:「我自八十六、七年間開始編排調查隊的勤務表,保防室沒有勤務表。保防室的值日由誰編排我不清楚。調查隊員警兼任保防室值日的源由我並不清楚,我在接了之後才知道,調查隊與保防室的值日室是同一間,保防室與調查隊是在同一樓層辦公。在戒嚴時期保防室的工作性質非常煩雜,當時確實都是由保防室人員來值日,在解嚴及政黨輪替之後,保防室的工作減少很多,每天都要由值日員警來寫日報表,這屬於保防室自己的工作性質。調查隊值日有自己值日的工作業務要做,還有保防室的值日工作也要做。戊○○曾多次向歷屆主任庚○○、劉辰雄、陳再發、宋孔概等主任反應過保防室的值日最好是再歸還給保防室人員自己去值日,這是戊○○在向歷屆主任反應後還是沒有辦法改善,之後他告訴我的,這是因為要兼做保防室值日的工作,增加值日員警的工作量,為此若報表做得比較慢還會挨上級的罵。我所制做的調查隊勤務表必需給保防室的主任核章過,調查隊的勤務表包括當日值勤、備勤及全部的業務。因我們是借調到保防室工作,所以勤務表需由保防室主任核章」等語,及證人即前保防室主任陳再發證稱:「我自八十六年之前在保安大隊任職大隊長,在八十六年到保防室擔任主任。調查隊是刑警大隊的一個隊,是配屬在保防室,由保防室來指揮調度勤務。保防室本身有編值日的預算,另外調查隊是刑警大隊的一個隊,所以薪資等預算都是屬於刑警大隊的,在我到任之後是延續前任的慣例,由調查隊來擔任保防室的值日警員,調查隊值日的業務與保防室值日的業務是需要互相連繫的,調查隊每個月勤務表及保防室值日表都必需由我審核過再蓋用我的職名章,就是卷附的值日輪值表上的職名章,督察室的人員會不定期的來督察我們的業務,包括值勤、值日及各項業務都會審核,在我擔任保防室主任期間,上面督察人員來督察時,不曾就保防室及調查隊輪值表有過意見,調查隊隊員兼保防室值班人員是在很久以前就有的,確實的時間我不清楚,這個制度也不是戊○○去爭取來的,戊○○在擔任調查隊隊長期間曾一再的跟我提過要將保防室的值日還給保防室人員去值日,因為會增加調查隊員警的業務量,對調查隊的調度有困難及工作量會比較多,但因調查隊員警的業務對保防室值班比較了解,可以互相支援,所以就繼續延用下來。調查隊、保防室申報值日費用也都要經過我的審核,上面並沒有明文限制調查隊的員警不可以兼值保防室的值日,也沒有明文限制同一員警不可以當日值調查隊的值班兼保防室的值班,所以我們就依照慣例排輪值表。本身保防室的業務很多,但編制人員不多,所以有自調查隊裡調度一些人員來做保防室的業務。劉辰雄、宋孔概、庚○○都是我前任的保防室主任,我曾聽調查隊隊員提過戊○○也曾經向前任的這些主任提過要將保防室的值日還給保防室。保防室的輪值表及調查隊的勤務表上面是要求由主管來編排,但實際上是由主管來授權給副主管,也就是由副隊長來編排,我在任時副隊長是辛○○,所以輪值表及勤務表都是由辛○○來編排的」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保防室員工值日津貼印領清冊、輪值表、保防室重要社會情報日報表各紙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戊○○既未主動爭取調查隊執行該保防室之值日勤務,且屢屢向保防室主任表達希將保防室之值日勤務回歸予保防室之意,則若謂被告戊○○仍具有藉調查隊執行保防室之值日勤務,而得申領保防室之值日費之不法意圖,及因被告丙○○係其隊員並負責總務之工作,即遽以認定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亦嫌速斷。(二)調查隊之值日勤務與該保防室之值日勤務係各有不同業務範圍,且調查隊員就其隊內之值日勤務及保防室之值日勤務均確實執行,而該二項值日勤務亦未明文限制不得由同一調查隊員執行等情,亦經上開證人己○○、癸○○、乙○○、辛○○及陳再發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勤務執行規定及各警察勤務條例各一紙在卷可參,而凡是確實值日者均得請領值日費,且是時並無明文限制同一值日之隊員不得執行二單位之值日勤務,及調查隊之值日費係依預算編制向刑警大隊請領,保防室之值日費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會計室請領等情,除觀之上開證人證述自明外,並經證人即刑警大隊會計室主任王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查隊編制在市刑大單位,配屬在保防室,受保防室的指揮。調查隊的值日費用刑警大隊有編列預算,是直接向刑警大隊請領。署裡規定超勤費每個員警每個月上限可以報一萬七仟元,超勤費的鐘點金額比值日費還要高,值日費平日是每天三百,假日每天五佰,超勤費算鐘點,是以底薪加上專業加級再除以二百四十,會因每個員警的底薪不同,超勤費就有所不同,超勤費一天最多可報四小時,如果員警一天報四小時的超勤費會比值日費用來得高。調查隊的值日只要確實有值日或超勤,只要手續完備就可以申請核發,至於他們有無兼保防室的值勤,我們並不知情」等語,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計室科員壬○○證陳:「我在八十二年到職,我到職之後負責保防室值日費用的核發,保防室是隸屬警察總局,保防室的值日費的預算是編列在保防室業務費裡面,我們是依值日表、印領清冊來核發,至於他們是否確實有值日我們並不知道,只要是有值日就可以請領,就我所知並沒有明文規定一個人不可以值保防室的值日又同時值調查隊的值日,只要員警有值保防室的值日就可以請領。保防室一個員警一天值日時數是二十四小時,是自上午八點到隔天的上午八點以前,保防室值日業務範圍我並不清楚,但他們有值日簽到簿。調查隊的辦公室與保防室是同一個樓層,調查隊的值日室在那裡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個樓層只有一間保防室的值日室」等語屬實。再者調查隊員執行保防室之值日勤務輪值表及申領該值日費之於副隊長排定後,呈保防室主任核閱蓋章,調查員隊遂按表值勤,及被告丙○○並依該輪值表辦理請領保防室之值日費,且於督察室人員督導調查隊及保防室之相關業務時,並未就調查隊備勤人員值勤保防室之值日,及同一人同時執行調查隊及保防室之值日業務並向二單位之會計室請領值日費等節為糾正等情,亦經上開證人陳再發及癸○○證述明確,依此,被告戊○○既係被動受命調派其備勤隊員值保防室之值日勤務在先,且經保防室主任就輪值表之排定及請領保防室值日費之核准在後,而被告丙○○又係於八十四年間始到任接手調查隊總務之職務,一切程序均是延續前手而來,是足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應認此乃合法之舉,而非藉上開二會計室間就值日費之請領未有所連繫之機會,以圖得不法之利益至明;況參以調查隊之備勤人員如確有勤務需執行,均得申領超勤津貼,而該超勤津貼之四小時額度較保防室之單日之值日費為高乙節,亦據前開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苟若被告二人確有不法之意圖,衡情亦應申領超勤費又豈會僅請領保防室之值日費,而致其等之不法利得減損之理,是益徵被告二人辯稱主觀上無不法之犯意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三)該調查隊於被告二人到任之前,早即有「公積金」之款項以為隊上隊員婚喪喜慶、辦公費用、自強活動、年節禮品等雜務開支之用,而非被告戊○○所創設,且於被告戊○○到任後,均經隊員之一致決議,將隊員執勤保防室值日所得之值日費充作公積金,而有關公積金之開支均委由兼任總務之隊員列帳登載,並於隊內傳閱讓隊員核對,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接手調查隊總務職務後,亦蕭規曹隨依慣例辦理,且迄未見有何隊員為反對之意見或發現有收支不實、遭被告二人侵吞等情,亦據上開證人癸○○、乙○○結證明確,及證人即前任調查隊總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七十八年就到調查隊,當時就有公基金了,我自八十年到八十四年間擔任調查隊的總務。公基金由總務負責掌管,公基金的來源除了在剛開始時保防室給我們的奬金,但金額很少,所以大家就提議不發給每個人,全部拿來當做公基金,之後為何會拿保防室的值日費來當做公基金,是因為當時保防室的內勤人員為了領超勤加班費,值日費他們就不領,保防室主任就派我們調查隊的備勤人員來擔任保防室的值日工作,所以就將備勤人員值保防室的值日費拿來當做公基金,這是開會經隊員同意之後的做法,我在擔任調查隊總務期間,保防室的值日費一天是一百到一百五十元之間,沒有像現在這麼多,是在我卸職之後才調整為多一點。在我擔任調查隊總務期間,當時可以領三種費用,分別是保防室的值日費、調查隊的值日費及超勤加班費,我清冊造好之後,我會影印一份,等費用撥下來之後,我會一一給員警簽名具領,我也會一一告知,簽領三份,實際上領二份,領的那二份就是調查隊的值日費及超勤加班費,保防室的值日費就充做公基金,當時這筆保防室的值日費我們統稱為備勤費。保防室在由我們調查隊備勤人員來兼任時確實都有在值保防室的值日,保防室的值日人員要將一整天外面各個分局包括我們調查隊的保防狀況及治安狀況負責彙整往上呈報警政署並通報各個相關科室、單位,而且要負責彙隔日晨報的日報表,這是每天保防室值日員警要做的工作。調查隊與保防室的值日室是在同一間,調查隊的值日工作除了要接聽各情治單位反應過來的情資並加以彙整外還要負責看管槍械及偵防器材,這些工作與保防室的工作來源不同,所以我們自從兼了保防室的值日工作後確實有增加我們隊員的工作量。公基金的用途,都是用在隊上隊員上,如值班人員的盥洗用具、隊員的婚喪喜慶,補貼自強活動等,公基金帳冊做好後都會給每個同仁看過,當時並沒有規定要簽名,因這是內帳,收據在隔一、二個月就丟掉了,我與丙○○交接時只有一本帳冊,也都一併交接給她了。因為隊員都一直反應說保防室的值日增加他們的工作量,希望將保防室的值日工作還給保防室,隊長戊○○在開會也曾說過他有向保防室主任反應過,要將保防室的值日工作還給保防室,但之後都沒有得到一個確切的回應,所以我們只好再繼續做。若有大筆公基金要支出時,通常會在隊員的勤前教育開會時提出討論,調查隊編制內有三十二人,但實際上在我們隊上的大約二十二、三人,所以在討論時,若沒有人反對,就通過動支,之後的帳冊會每個月傳閱給隊上的同仁,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聽到有任何反對的聲音」等語,及調查隊副隊員陳義楨、隊員歐太安、蘇淳榮、郭金柱、張慧明、許順和、朱文璋、丁○○、樊守仁、蘇平村、曾英財、楊彰輝、李子能、黃志明、周政賢、癸○○、乙○○、柯義城、周家驄、劉錦源、施教科及孫承恩等二十二名隊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證述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市警督字第九一00二0八一四號函檢附上開隊員訪談筆錄在卷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案發後調查被告二人有無貪瀆等違犯法紀等情,亦認「因該隊每日勤務表與每月值日人員輪流表(勤務及業務值日兩種表)均由該隊副隊長辛○○編排;而申報值日費之偵查員李秀蓉則根據值日表每月為同仁辦理申報,兩種值日費之申報又各在不同日期辦理,該兩種值日表並非一表雙報,僅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為因應員警爭取週休權益及考量原兼任業務值日任務係替代內勤之留守工作,故週六(日)大都未再予編派備勤二名(兼任內勤業務值日工作)各該日則由調查隊之勤務值日二員兼服業務值日工作,致兩種值日輪流表出現有同一天均編排相同之二人,雙邊值日之現象,兩種值日輪流表內有重覆編排之情,導致依照兩種輪值表,各據以分向刑大與局本部會計室申報之兩種值日費,發生重覆報領之情事,初查應屬疏失,尚非故意」、「就調查隊隊

員因任務分工指派之需,編派備勤人員兩名兼保防室原由內勤人員輪流擔服之保防室值日官員,執行業務值日工作,姑不論是項派兼任務是否允當或有違體制,但其兼服業務值日係另排專表,規定全體員警須按表實施,員警是否依規定執行則屬勤務怠惰與否之紀律問題,故其本上,員警報領該項值日費,亦屬有據」等語,有該局風紀案件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要無利用向保防室虛報值日費後加以侵吞之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至明。雖被告二人就收支日記簿有重新謄寫之情,惟該筆公基金既係調查隊上之內部私帳款並非公款,且屬被告丙○○有權製作之文書,則被告丙○○就其開支之登載自較為混亂及收據未加以保存,乃可理解,及嗣後被告二人為求慎重而有重謄以明其收支確實之舉,亦與常情無悖,且該筆公基金之收支既無發現有何不實之處,已如前所述,是尚難據此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何利用職務機詐取財加以侵吞之犯行,而為二人不利之認定。(四)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二人之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就「戊○○有指示妳用人頭虛報值班費嗎?」之問題回答「不是」、就「那本收支日記簿內容有捏造情形嗎?」之問題回答「沒有」;被告戊○○就「調查隊虛報值班費是你指示的嗎?」之問題回答「不是」、就「系爭收支日記簿內容實在沒有捏造情事?」之問題回答「沒有」及就「渠沒有將報領的值班費吞私用?」之問題回答「沒有」,有情緒波動之反應,固經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按測謊鑑定係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者之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一直有所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其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研判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測謊之結果雖具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之處,其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被告二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上開問題,呈不實反應;然被告二人就該測謊之最後問題「有說實話?」之回答「有」之情緒卻均無波動反應,此觀之該鑑定通知一紙自明,則在被告二人既就上開不利渠等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而均經研判有說謊之情形,何以就「有說實話?」之問題之回答竟未經研判有說謊之情形,而與前開不利問題之研判結果有相互矛盾歧異之處,則該項測謊之不利用被告二人之結果能否遽信,實非全無可議之處;況於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堪佐證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為真實之情事,則實難僅憑該項測謊之結果,即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