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乙○○之註冊第九四一六六五號商標專用權,惟前揭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臺評字第九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無效之處分,嗣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其訴願,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一一七八四○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院百審七股九二訴一五二四字第一○二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故爰依首揭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