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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丁○○」印章壹顆、偽造之「丁○○」署押計柒枚、印文計柒枚、及銀行存摺貳本、金融卡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結識綽號「桂圓」之不詳姓名男子,明知該「桂圓」之人乃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不法份子,詎仍與「桂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利用與其不知情友人丁○○聚會之機會,借用丁○○之身分證並暗中記下黃某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未經丁○○之同意而擅自將前開資料及乙○○本人之照片交付,着由「桂圓」之男子以乙○○之照片換貼偽造成丁○○之身分證乙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桂圓」之男子將偽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予並唆使乙○○向銀行冒名申辦開戶。乙○○明知該「桂圓」之男子應係要以此偽造開設之人頭戶,作為不法集團轉帳取財之用,以防避警方向上追緝;乙○○雖不明轉帳底蘊及犯案手法,但仍基於幫助「桂圓」不法取財轉帳之意思,並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係在不詳時間(約係在九十年二月底或三月初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東偽刻丁○○之印章乙枚,再㩦此偽刻印章,連同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連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匯通銀行」(現更名為「國泰銀行」)高雄分行,及址設高雄市○○○路○○○號「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等處,在滙通銀行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及聯邦銀行之「存款戶開戶申請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盜蓋偽造丁○○名義之印章,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均持以行使向上述二銀行申請開戶請領存戶存摺及金融卡,致滙通銀行、聯邦銀行各該承辦分行均誤信據以核發丁○○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中滙通銀行帳號係: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各乙本及金融卡各乙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滙通銀行、聯邦銀行等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辦妥後,即於同日在上揭開戶銀行將之上開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綽號「桂圓」之人使用。綽號「桂圓」所組之竊車勒贖集團則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竊盜甲○○所有之H七-三四三二號自小客車、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附近,竊盜丙○○所有之P三-二三0八號自小客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竊車日之各該隔日,按上開車輛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各該車輛之所有人,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不等之金錢至上開「丁○○」被冒名申請匯通、聯邦銀行帳戶內,始歸還車,否則將予以解體車輛等語,致各該車主擔心愛車遭毀,心生畏怖,而依言如數匯入贖車款於上開丁○○名義之存簿內,「桂圓」之人或所屬集團即依金融卡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各被害人報案由警方依滙款帳戶查訪丁○○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冒名申辦銀行存簿、金融卡等情事綦詳,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滙通銀行、聯邦銀行之申辦開戶資料及被告自承盜簽丁○○署押、盜刻並蓋用偽造之丁○○印文,有各開遭冒名申辦之滙通銀行印鑑卡、客戶變更資料申請表、存單存摺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及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二份附卷足佐。又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經用以擄車勒贖不法集團,用以向汽車失主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需索錢財以轉帳提領之工具,並致失主心畏怖如數滙款,亦經被害人即汽車失主甲○○、丙○○於警訊指述在卷,復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滙款單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案佐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用偽造之身分證,冒僭被害人丁○○名義,向銀行申辦開戶,再將表彰消費寄託權利關係之存簿、金融卡交予「桂圓」,以助不法集團「先竊車再勒贖」,做為轉帳領現之人頭帳戶,以防避警方查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身分證,持以冒名偽造銀行開戶帳戶,並據此申辦存摺、金融卡等犯行,與該綽號「桂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盜刻印章,並在滙通銀行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相關文書偽造丁○○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身分證及偽造開戶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證書、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係以幫助「桂圓」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桂圓」之人,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及幫助恐嚇取財各罪間,彼此間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乙○○於八十七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罪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因受歹徒鼓動而觸法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為不惟生損害於丁○○及銀行金融機構,更足以助長不法集團擄車勒贖之歪風,惟念在被告僅幫助之從犯情節較輕,且於本案未收取利得,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物件,包括:㈠偽造之丁○○印章乙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㈡偽造丁○○署押計七枚、偽造印文計七枚(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不問

屬被告所有與否,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㈢銀行存摺二本、金融卡二枚(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偽造文書

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二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雖係被告共同偽造供犯本罪之用,但因申辦開戶時,已交付各開銀行而屬銀行保有存檔,即不得宣告沒收;另外在卷附之聯邦銀行「印鑑卡」及「客戶中文資料卡」上,對準「客戶欄」位上,被告雖同冒丁○○名義簽押署押各乙枚(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但目的僅在辨識標明客戶名稱,無表示以客戶本人簽名之意思,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旨,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表一:(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案件應行沒收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丁○○」│壹顆│未扣案。 ││ │印章 │ │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 │ │ 沒收。 │├──┼───────┼──┼─────────────────────┤│二 │偽造丁○○署押│柒枚│聯邦銀行「存款開戶約定暨申請書」上偽造署││ │ │ │ 押二枚。 ││ │ │ │聯邦銀行「印鑑卡」偽造署押一枚。 ││ │ │ │聯邦銀行「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偽造署押一││ │ │ │ 枚。 ││ │ │ │滙通銀行「存提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偽││ │ │ │ 造署押一枚。 ││ │ │ │滙通銀行「存單存摺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偽││ │ │ │ 造署押一枚。 ││ │ │ │滙通銀行「印鑑卡」偽造署押一枚。 ││ │ │ │以上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 │偽造丁○○印文│柒枚│聯邦銀行「存款開戶約定暨申請書」上偽造印││ │ │ │ 文二枚。 ││ │ │ │聯邦銀行「印鑑卡」偽造印文二枚。 ││ │ │ │聯邦銀行「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偽造印文一││ │ │ │ 枚。 ││ │ │ │滙通銀行「印鑑卡」偽造印文二枚。 ││ │ │ │以上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 │存摺 │貳本│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四一號存摺一本。 ││ │ │ │滙通銀行(現更名為「國泰銀行」)高雄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 │ │ │以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 │ │ │收。 │├──┼───────┼──┼─────────────────────┤│五 │金融卡 │貳枚│同右說明之各銀行各開帳號金融卡各乙枚。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沒收。 │└──┴───────┴──┴─────────────────────┘附表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案件不另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丁○○身分│貳張│雖係被告乙○○共同偽造,但已交付聯邦銀行、││ │證影本 │ │滙通銀行保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二 │丁○○署押 │貳枚│聯邦銀行「印鑑卡」及「客戶中文資料卡」上││ │ │ │ ,對準「客戶欄」之署押各乙枚。 ││ │ │ │「客戶欄」之簽名目的僅在標明、辨識之用,││ │ │ │ 非表示客戶本人簽名之意思(七十年度台上字││ │ │ │ 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