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乙○○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之三住所,因飲酒後向甲○○索取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執,甲○○即報警前來處理,乙○○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西瓜刀一把砍殺甲○○,致甲○○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斷裂及多處背部深度撕裂之傷害,甲○○經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乙○○則當場為警察逮捕,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砍殺其母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致甲○○於死亡之犯意,辯稱:只是要殺她,沒有要她死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欠缺殺人動機,當時下手不重,應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被告之母甲○○到場證稱:「被告當日喝酒,與我爭吵,向
我索取金錢,他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加上酒後亂性,我跟他說要報警察來抓,他要我的錢,我不肯給他,他就跟我說沒有錢沒有關係,他不會餓死,事情就結束了,他還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說有報警,他因為怕警察,所以就抓狂,他怕警察抓他到精神病院,他怕被關很痛苦」、「他有持西瓜刀殺我,警察來的時候,我要去開門,被告不讓我開門,就持西瓜刀砍我右手臂,砍下去的時候,我的右手的筋斷了,其他是小傷,背部砍了三刀」等語,核與右揭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甲○○為被告之母,即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附於警卷可參。
㈢復有本件案發時現場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證,依各該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甲○○住所門口附近血跡斑斑,核與證人陳述及右揭事實相符。
㈣被害人甲○○因被告砍殺,致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斷裂及多處背部深
度撕裂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依職權函阮綜合醫院詢問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如未及時救治,有無致死可能,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查病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左肩傷口(二十公分長)、背部傷口(三十公分長)、左腰傷口(十公分長)、右上臂傷口(二十公分長)合併橈神經肱股骨折至本院急診求治,上述傷勢雖非致命傷,若無及時治療將因大量失血導致死亡」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三一二號函附卷可查,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之傷口若不縫合,一定會死掉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砍殺被害人甲○○之行為,有導致甲○○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有所認識,而甲○○若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㈤並有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甲○○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勘驗扣案之西瓜刀,總長約五十二公分,刀鋒銳利,靠尖端四分之一處扭曲變形,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西瓜刀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為究明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案主(即被告)精神疾病整體歷程、精神病理現象及犯案過程,研判案主犯罪行為時雖處於不穩定的精神狀態,但並無受到妄想等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導致其為此犯行,雖能知曉其所為行為,但無法正確認知其所為行為的不當,故探究法律層面的『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要件意涵,研判案主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屬於『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高市凱醫字第0九一000四九六九號函一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索取金錢未果細故,即萌殺意,殺害其母,罔顧人命,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建議:「造成此次不幸事件,是因案主不穩定的精神疾病,而由臨床經驗事實可知,經適當且持續治療可使案主處於穩定的精神狀態,所以為防止案主再有類似違法行為產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監督案主以使能規律服藥和持續治療」等語,有該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為避免被告再發生類此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危害,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矯治其精神疾病,消除其社會危險性。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