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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平日嗜賭,常向家人索錢以供賭博揮霍。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乙○○返回住處後,欲向其妻甲○○索錢花用,甲○○因並無足夠現金,遂於同晚十時許,以電話聯絡婆婆即乙○○之母吳碧浯送錢至乙○○住處。乙○○見甲○○聯絡完吳碧浯後,竟自家中衣櫥內取出,其於五福路某不詳商家所購買之二支已開鋒之武士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中之一支,甲○○見狀,因恐發生事故,遂立即出門至吳碧浯家中阻止吳碧浯前來,吳碧浯因恐乙○○對甲○○不利,遂交給甲○○新台幣三萬元,並陪同甲○○返家,二人至乙○○住處後,由甲○○獨自取錢上樓,吳碧浯則在樓下等候,吳碧浯見甲○○上樓後,並未有事發生,遂離開乙○○住處,返回家中。時至同晚十二時許,乙○○又要求甲○○打電話通知吳碧浯過來,吳碧浯接獲甲○○電話後即前往乙○○家中,當吳碧浯到達乙○○住處樓下時,甲○○以對講機聯絡吳碧浯先在樓下等候,豈料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上開武士刀架住甲○○脖子,繼之連續(一)持上開二武士刀之一之刀背,持續朝甲○○背部猛砍數下,因而致甲○○背部受有十一乘一公分挫傷、二十乘一公分挫傷、一點五乘二十公分挫傷、八乘三公分擦傷、六乘四公分擦傷、四乘二公分擦傷、二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右肘五乘二公分擦傷、左手撕裂傷二處五公分及○點五公分等傷害;甲○○於遭砍後,立即按對講機求救,吳碧浯於樓下聽見甲○○求救聲,立即上樓查看,當吳碧浯一進入乙○○家中,(二)乙○○又基於傷害直系租親尊親屬即其母親吳碧浯之犯意,持武士刀揮向吳碧浯,而致吳碧浯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吳碧浯見乙○○失去理智,立即上前將乙○○推開,而拉甲○○逃出,乙○○則未續傷害吳碧浯及甲○○,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傷害被害人吳碧浯及甲○○二人之行㈠為,核與被害人吳碧浯及甲○○二人於警偵審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二人與被告分別具有母子及夫妻等親密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租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租親尊親屬未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碧浯所受之傷勢係頭皮撕裂傷,傷勢位置係位於頭部上方,而被害人甲○○則係背部受有七處挫擦傷,此觀諸卷附驗傷診斷書甚明。衡諸常理,如被告僅係不小心碰觸被害人吳碧浯,傷勢應不可能位於頭部正上方,理應在身上會有拉扯產生之擦傷,方為合理。而被害人甲○○背部多達七處傷痕,更足以證明係出於被告多次用力砍殺,方有可能,被害人等二人所受之傷勢,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僅係輕輕劃過或不慎碰觸所造成。而被告所辯當晚意識不清一節,查被告武士刀均係藏放於衣櫥內,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對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一再辯稱係輕輕劃過或被害人不慎碰到所致。衡情度理,被告當時如果真係意識不清,為何能自衣櫥中取出武士刀,並分辨出係輕輕劃過及被害人不慎碰到等情。另被告平日即想擁有家中生意之經營權,但均未獲其母即被害人吳碧浯同意,而導致心態不正常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明確,足見被告平日心中積怨頗深。次查被告明知家中武士刀均已開鋒,如持之對人體要害砍殺,實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且頭部係屬人體要害,單僅以木棒毆打,極有可能致人於死,更遑論係以開鋒之武士刀猛砍,且攻擊之對象又係六十餘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更易致人死傷,竟仍持武士刀先向被害人甲○○背部連刺多刀,後又持向被害人吳碧浯頭部猛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應甚明顯云云。惟刑法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台上五三一六判決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相識與否,有無宿怨等等,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二十年非字第一○四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甲○○與被告係夫妻,平日即同居住在一起,為被害人甲○○與被告所供承,果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甲○○,就時機而言,平日即可動手殺害被害人甲○○;復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均陳稱被告當日先以刀子架在伊之脖子上,之後再以刀背砍伊,並供承;被告常打我,但這次確實有拿刀出來,但是是用刀背架在我脖子,後來我婆婆到達時,被告有拿刀背打我婆婆,應該是不小心砍到,我婆婆才會受傷流血,後來我怕他繼續傷害我婆婆,才用手去搶刀子,因此我的手才會受傷。我婆婆現在因為怕被告被判重刑,才會避重就輕,我希望他得到他得到應得罪行。被告若賭博賭輸時,我就會遭殃。被告當時從衣櫃拿出壹支武士刀出來(裡面有兩支),那天我穿一件厚的睡袍,那時我背著被告逃跑,他從背面用刀背打我,我被逼到牆角時,他用刀刃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有勸被告去戒酒,但他說他寧願去燕巢,也不願去戒酒等語。另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吳碧浯與被告亦常往來,果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吳碧浯,平日即得為之,而無須於酒後始動手;復被害人吳碧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被告拿刀架在我媳婦脖子上,我害怕,且很生氣,所以心想要讓被告被關,才會在警訊說他有殺我。那時我從背面要將甲○○拉出來時,被告很生氣,拿刀要砍我,甲○○看到被告拿刀要砍我,才用手去抓刀子。我沒有能力教訓被告,希望法律制裁他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二)扣案之武士刀二把已開鋒,刀刃銳利,有相片四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以案發當時被告得以持刀架住被害人甲○○,被害人吳碧浯亦在現場,果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甲○○、吳碧浯,則以該二把武士刀之銳利,被告即得持該二把武士刀刺向二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或以刀刃砍擊被害人,而無須僅以武士刀架住被害人甲○○脖子或僅以武士刀刀背砍擊被害人甲○○,而造成被害人甲○○上揭挫、擦傷。又被害人吳碧浯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到被告住處,我一進門後,他(指被告)就拉住我頭髮,並以手中小武士刀刺中我頭部‧‧‧等語;以上開武士刀之尖銳,果被告欲置被害人吳碧浯於死,被害人吳碧浯當無僅受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勢已。

(三)就被告與二名被害人之關係而言,一為母子,一為夫妻。誼屬至親,雖被害人二人陳稱被告想掌握家中經濟大權未如願,而遷怒被害人二人,然果被告欲殺害被害人二人,平日即得為之而無須於酒後行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與二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平日即慣常欺侮被害人甲○○,並由其母吳碧浯及甲○○供應其經濟來源,為被害人二人所供陳,據此而言,被告亦無殺人之動機。

(四)再參以被害人吳碧浯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拉伊媳婦即被害人甲○○逃走時,被告在門口叫說,好膽再進來,顯見被告並無再加以繼續傷害,益證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應無人之動機、犯意與犯行,其所犯者係傷害罪,其傷害其妻甲○○,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傷害其母吳碧浯,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犯傷害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念慈母哺育之恩及夫妻之情,平日即慣常欺負被害人二人,僅因強索金錢即持武士刀傷害其母、妻,犯此逆倫罪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武士刀二把,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函乙紙份在卷可考,並非違禁物,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究以上開二把武士刀中之何把為前述傷害犯行,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