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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鴻林工程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壬○○被 告 丁○○

成亳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巳○○被 告 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丑○○被 告 丙○○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00

0 、23328 、27946 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90年度偵字第13251、15830、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壬○○、丁○○、巳○○、丙○○、鴻林工程有限公司、成毫股份有限公司、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與子○○(另行審結)原均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建設課(民國89年7 月改名稱為「經建課」)技士,負責公共工程之發包、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園鄉公所前於86年間委託毅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毅庭公司)設計、監造「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植栽綠化工程」(下稱綠化工程),主要設計項目包括「土木工程」及「植栽」兩部分,並分北區、東一區、東二區、東三區、南一區、南二區、南三區等7 個區域施工;該工程於88年11月間辦理第1 次招標流標後,於88年12月3 日辦理第2 次招標,始由曜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與新宏興公司交叉持股對保工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標承包該工程。曜鴻公司得標後,依約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仍分別將「東區土方工程部分」(包括東二區、東三區)、「北方土方工程部分」及「全區植栽部分」違約轉包予鑫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另行審結)、益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丈益,借牌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實際承作施工)及被告成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毫公司)。

㈡、辛○○(另行審結)為鑫亨公司之負責人,自曜鴻公司轉包綠化工程東區土方工程後,自89年8 月21日起施工。按照工程設計圖中東二區隔離綠帶土方斷面圖之說明,需自外購買23026 立方公尺之砂質土壤填入,且依「植樹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該填入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砂質土壤,詎辛○○明知鑫亨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節省施工成本及牟取額外利益,仍與知情之被告鴻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負責人壬○○簽約,以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之清運費用承攬被告鴻林公司所拆除高雄港第37之2 、38之2 及39之2 號等碼頭倉庫之建築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自89年8 月21日起,迄同年

9 月16日止,將該碼頭倉庫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運送回填至上開綠化工程東二區、東三區內之工地魚塭,鑫亨公司因此節省購買土方之成本及獲得承攬清運建築物之報酬,共計獲利1,365,360 元以上。子○○及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於監工期間,始終未要求監造之毅庭公司所派監工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又未制止鑫亨公司自外載入建築廢棄物回填東二區,違背法令,而圖鑫亨公司不法利益達1,365,460 元以上。

㈢、而被告壬○○為被告鴻林公司負責人,係於89年4 月間承攬高雄港37號碼頭倉庫拆除工程(即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中○○○區○○○路○道工程之其中部分),包括:37之2 、38之2 、39之2 號等倉庫及附屬建築物,以及原萬海辦公室之建築,依約應將所拆除之廢棄物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運送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即南星計劃區),其明知鑫亨公司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89年8 月21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將該碼頭倉庫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以1,150,000 元之清運費用,委託鑫亨公司清除回填於上開綠化工程東二區及東三區,致污染環境。

㈣、被告丁○○借益利公司名義轉承包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工程,而被告巳○○為被告成毫公司負責人,轉承包綠化工程全區植栽工程,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及植栽工程部分,自89年9 月

5 日起施工。按照工程設計圖中北區隔離綠帶土方斷面圖之說明,需自外購買6104立方公尺之砂質土壤填入,且依「植樹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該填入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砂質土壤,詎被告丁○○、巳○○均明知被告成毫公司未領有有害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為節省施工成本及牟取額外利益,由被告丁○○整地3 日後即置之不理,而由被告巳○○與知情之被告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負責人為丑○○,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被告丙○○)之丙○○簽約,以每立方公尺15元之異常低價向被告台協公司購買未處理完成,而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矽酸鈣爐渣」5000立方公尺,以載入林園工業區北區工地冒充「砂質土壤」充作填土使用,被告成毫公司因此節省購買土方之成本,而獲有150,500 元以上之利益。被告乙○○於監工期間,未依法令據實監工,放任監工之甲○○未按時製作監工日報表,且未制止工地以外之有害廢棄物填方,而意圖為被告丁○○、被告成毫公司謀取前述私人不法利益。

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89年10月16日14時許,指揮高雄縣調查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該上工程工地內,當場查獲巳○○所雇用駕駛挖土機、貨車司機劉進和、黃振豐、黃敏忠、卯○財等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開挖、戴運原本已經埋入之矽酸鈣瀘渣離開現場,復經環保署南區稽查督察大隊於89年10月20日在現址稽查採樣地下水,北區部分化驗結果PH值(即酸鹼值)均高達11.9至12.6,而屬於地下水已達強鹼程度,均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嚴重污染土壤及地方水,致生公共危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丙○○涉犯修正前(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事業機構未依法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嫌;被告丁○○、巳○○涉犯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

1 款、第4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被告鴻林公司、成毫公司及台協公司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乙○○則除涉犯修正前(指90年11月7 日之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罪嫌外,亦與辛○○、鑫亨公司、被告丁○○、巳○○及成毫公司共同涉犯上開修正前(指90年10月

24 日 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2 之規定,該條文應自92年9 月1 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1年1 月1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 頁),則共同被告子○○、乙○○、丁○○、巳○○、丙○○、辛○○及壬○○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即毅庭公司監工甲○○、曜鴻公司股東寅○○、鑫亨公司工地主任胡俊永、林園鄉公所經建課課長辰○○、林園鄉鄉民代表李文通、鴻林公司工地主任戊○○、砂石業者王輝生、益利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丈益、台協公司總經理癸○○、成毫公司僱用之現場工人卯○財、挖土機司機黃敏忠、劉進和、貨車司機龔清論、張萬春、黃振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鴻林公司員工林高陞、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技正林顯宗於警詢、砂石業者黃輝德於調查局之供述;林園鄉公所經建課技士黃淑玲、政風室主任鄧元生、曜鴻公司工地主任林正明、工務副理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於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施行前提出於本院,並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調查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而均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鴻林公司涉犯修正前(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第4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坦認就高雄港碼頭倉庫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交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鑫亨公司回填綠化工程東區魚溫,並有同案被告辛○○、證人即鴻林公司工地主任戊○○、員工林高陞、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技正林顯宗之證述,及卷附承攬合約書、鑫亨公司查詢資料、環保署88年12月10日(88)環署廢字第0081207 號函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說明、90年7 月18日稽查紀錄、

90 年8月31日(90)環署字第0055540 號函、檢察事務官89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開挖現場拍攝之照片20幀、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區○○○○○路改道工程施工計劃書、工程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分別見89年度偵字第23328號偵查卷第58、59、133 、153-155 、157 、173 、174 頁、90年度偵字第15830 號偵查卷第107- 120、162-190 頁及會勘報告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成毫公司分別涉犯修正前(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之犯行及被告丙○○、台協公司分別涉犯同法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巳○○就各自曜鴻公司轉承包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工程、全區植栽工程不否認,而被告巳○○向被告台協公司購入矽酸鈣爐渣填入北區土壤中後,經現場開挖並進行勘驗,北區地下水PH值高達12.62 ,已屬強鹼程度,有證人即丁○○租用怪手業者黃輝生、毅庭公司監工甲○○、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寅○○、益利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丈益、台協公司總經理癸○○、成毫公司僱用現場工人卯○財、挖土機司機黃敏忠、貨車司機龔清論、張萬春之證詞,並有監工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買賣協議書、環保署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 、8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 幀為其主要論據(見89年度偵字第27946 號偵查卷第80頁、8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偵查卷第109 、194-195 頁、8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卷第5 、8 、9 、10頁及會勘報告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指90年11月7 日之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及修正前(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則係以被告乙○○既為林園鄉公所技士,而就綠化工程負有監工之責,則上開工程東區遭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北區遭傾倒有害廢棄物「矽酸鈣瀘渣」,竟未加以阻止,且坦認知悉成毫公司運入矽酸鈣瀘渣之事實,並除上開證據外,尚有證人甲○○、寅○○、鑫亨公司股東胡俊永、林園鄉公所經建課長辰○○、政風室主任鄧元生、曜鴻公司工地主任己○○、工務副理庚○○之證述、林園鄉公所辦理綠化工程流程報告、內部簽函、89年10月4 日林鄉經建字第15139 號函、14393 號函、毅庭公司89年9 月25日、9 月29日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 月2 日(90)工程管字第90026229號函施工說明書、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見89年度偵字第26000 偵查卷第179-

182 頁、8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偵查卷第150-152 頁、90年度偵字第15830 號偵查卷第107-120 頁、調查卷第39-45 頁)。

四、被告壬○○對於其為被告鴻林公司負責人,於89年4 月間承攬高雄港37號碼頭倉庫拆除工程,依約本應將所拆除之物運送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卻另與鑫亨公司訂定委託契約,自89年8 月21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將該碼頭倉庫拆除之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鑫亨公司清除回填於上開綠化工程東二區及東三區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與同案被告辛○○、鴻林公司工地主任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技正林顯宗之證述相符,且有承攬合約書、鑫亨公司查詢資料、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區○○○○○路改道工程施工計劃書、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㈠、依被告壬○○及鴻林公司被訴行為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第22條第4 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而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7 條亦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原條文第2 款規定之「事業機構」因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受自由刑之能力),而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外,僅科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標準有所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核先敘明(嗣後93年6 月2 日及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此2 條款均未有所修正變更)。

㈡、按修正前(指90年10月24日之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惟查:

⒈林園鄉公所發包之綠化工程,於88年12月3 日辦理第2 次招

標,由曜鴻公司承包後,將「東區土方工程部分」(包括東二區、東三區)轉包予鑫亨公司,當時東區地上物徵收作業,因補償金與居民協調未果,而尚未拆遷完畢,鑫亨公司因林園鄉公所之催促,無法等待東區地上物拆除後回填東區魚塭窪地作為施工便道即行施工,始另與被告壬○○簽約,清運拆除碼頭倉庫之物,且林園鄉公所事後有同意繼續回填該批拆除之建物等情,此據證人即林園鄉公所課長辰○○於調查局證述:「89年9 月18日我與政風室主任鄧元生抽查工程時,發現有外來建築廢棄土方運棄…曾主動行文毅庭公司督促曜鴻公司改進,並清除已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毅庭公司答復原設計係就地採用建築物廢棄物,然因自動拆遷獎勵金尚未發放,無法拆除,為施工便道始以外來建築廢棄物替代,已使用之外來廢棄物數量,將於現地拆除後扣除(即不再回填,而往外清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鄉長要求包商8 月底一定動工,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合約中現地回填」、「當時(指抽查現場時)我還沒看合約,不知魚塭可回填建築廢棄物,才發此函,後來監造單位有提出解釋說以後拆除再扣除數量」等語。證人即林園鄉公所技士黃淑玲於偵查中亦詰證稱:「88年此案由我設計發包」、「因現地(指東區)為魚塭,須用建築廢棄物壓實魚塭」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工程設計及監工廠商毅庭公司監工甲○○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寅○○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鑫亨公司股東胡俊永於調查局供述均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2600 0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80頁、第168 頁背面、第271 頁、調查卷第22、75、79、86頁、本院卷一第140 、246 、24

7 頁)。而鑫亨公司有簽請林園鄉公所同意將外來建築廢棄物回填東區魚塭等情,亦有林園鄉公所89年9 月20日林鄉經建字第14393 號函、毅庭公司89年9 月25日說明覆函及89年10月9 日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9-41 、44頁),足見綠化工程東區魚塭地設計上本可回填建築廢棄物,是建築廢棄物之回填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否則該工程之設計豈非自始有違法之疑慮。

⒉又被告鴻林公司自高雄港37號碼頭倉庫拆除工程所拆除之37

之2 、38之2 、39之2 號等倉庫及附屬建築物,以及原萬海辦公室之建築,由卷附拆除現場之照片顯示,並未見明顯夾雜垃圾、廢木材、廢布,有環保署90年7 月28日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5830 號卷第69、77-86 頁);且被告鴻林公司原本預計將拆除之物運送至南星計劃區,經核准進入南星計劃區之廢棄物種類亦為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或一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4 月12日(89)高市環局四字第12336 號函及環保署90年8 月31日(90)環署字第0055540 號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3328號偵查卷第153 、159 、160 頁),亦足見該拆卸工程所產生之物經評估應無特別會造成污染之情形,而與一般建築廢棄物無異,而被告鴻林公司與鑫亨公司就拆除委運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第1 項就承包範圍項目亦載明:「項目:載運拆卸廢料混凝土塊」等文字,並未額外載運其他物質材料,是鑫亨公司以碼頭倉庫拆除之建築廢棄物替代東區預定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其回填物之內容並無因該建築廢棄物係外運回填或現地拆除而不同,則依契約之約定及該建築廢棄物之性質,其回填自不當然有致生環境污染之結果。

⒊至於89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會同林園鄉公所、環保署南區

稽查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至現場開挖履勘結果,認綠化工程東區夾雜大量明顯廢棄物(含塑膠、木頭、鐵類、電線),並有異味等情,而製作勘驗筆錄、稽查紀錄及拍攝照片20幀,惟究竟該夾雜塑膠、電線等物品,是否即屬鑫亨公司向被告鴻林公司所承攬載運掩埋之物,及究竟該異味是如何造成,有無達到環境污染之程度,公訴人究此均未說明,亦未指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依此據為被告壬○○、鴻林公司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縱使其坦承有未依規定委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然此僅屬應否科予行政罰鍰問題,尚與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被告壬○○負此刑責,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亦無從對被告鴻林公司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 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自曜鴻公司轉包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伊僅單純承包土方工程,成毫公司植栽工程部分與伊無涉,更不清楚有掩埋矽酸鈣爐渣之情形等語。訊之被告巳○○、成毫公司固不否認有轉包綠化工程植栽工程,且有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埋入北區工程土壤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植栽工程需要改良土壤,才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作為土壤改良劑,矽酸鈣爐渣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成分、產製過程均不足以造成環保署檢測報告之強鹼結果,採樣地點及樣本應與其所埋矽酸鈣爐渣無關等語。被告丙○○、台協公司對於有販賣矽酸鈣爐渣予成毫公司亦不否認,然亦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辯稱:矽酸鈣爐渣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購買,經過粗選流程製成之產品,雖因未經過第二次加工(精選流程),價格較低,然加工過程均係破碎、篩選等物理作用,其成分並未改變,不可能變成有害廢棄物,且經核准登記為公司產品,而合法上市,不可能為有害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台協公司所生產之矽酸鈣爐渣,外觀呈黑灰色,且定期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均未違反環保法規,而經登記為公司主要產品,並作為土壤改良劑,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製造肥料登記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30頁),而其於89年6 月9日及90年10月30日定期採樣送環保署許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PH值各為12.4、11.8,而其中鉛及其化合物含量各為0.6 及0.68(mg/L),含量差異不大,且均略高於標準值5 (mg/L),此有樣品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而對照本件公訴人認矽酸鈣爐渣為有害廢棄物之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 號,係綠化工程北區開挖現場檢測滲出水),其總鉛含量為0.

196 (mg/L),則遠低於標準值5 (mg/L),由2 者之含鉛成分分析,該次稽查檢測之水質遭污染情形是否即為矽酸鈣爐渣滲流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另紙編號0000000 號之檢測報告(係綠化工程北區開挖現場土壤樣本,與上開編號0000

000 號檢測報告均係於89年10月20日,由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單位至北區現場履勘所採集樣本檢測之結果),其PH值僅有8.6 ,而含鋅總量卻高達163 (mg/L),遠超出標準值25(mg/L),至上開由台協公司89年6 月9 日將矽酸鈣爐渣送驗檢測結果,僅有0.1 (mg/L),則矽酸鈣爐渣之含鋅量,實難造成該土壤檢測之高含鋅量結果,自難認該採集土壤之污染情形,為矽酸鈣爐渣所造成。再者,矽酸鈣爐渣外觀為鐵灰色,且無色無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協公司提出之矽酸鈣爐渣無訛,而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黃敏忠及貨車司機龔清論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載運台協之物並不臭,臭味係樹枝腐爛之味等語,並有89年10月16日查獲現場之照片可稽,而上開編號0000000 號檢測報告記載採樣物品之特性為橙色粉狀及0000000 號之檢測報告記載採樣物品有臭味,顯然與矽酸鈣爐渣特性不同,更足徵採樣之污染情形並非矽酸鈣爐渣所致。況本件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14時許,指揮相關單位至綠化工程工地內,當場查獲台協公司僱用駕駛挖土機、營業大貨車開挖、載運已埋入之矽酸鈣瀘渣離開現場,分別在開挖場、堆置場、貯存區及挖土機內採集件樣品檢驗之結果,其檢測值為11.9至12.4不等,均未達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即PH值12.5),此有環保署8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及編號D00000000 至D00000000 之檢測報告12份在卷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第10-24 頁),則公訴人就查獲當場所採樣檢測合乎標準之證據置恁不論,而僅以事後89年10月20日至現場2 處採樣之檢測報告有顯示遭污染之情形,即逕認為被告台協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矽酸鈣爐渣所致,尚嫌無據。

㈡、又林園鄉公所之綠化工程係由毅庭公司於86年即設計完成,因故延至88年11月辦理第1 次招標流標,而於88年12月3 日第2 次招標,始由曜鴻公司得標,而曜鴻公司得標後,復將北區土方工程及植栽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丁○○、成毫公司,故北區工程最早係由被告丁○○於89年9 月5 日開始施工,此業據證人甲○○、寅○○、辰○○、林園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鄧元生及曜鴻公司工務副理庚○○證述在卷,並有綠化工程施工說明書、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15830 號偵查卷第136-142 頁),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要整地時,那裡堆滿醫療廢棄物、雜草」、「我發現(有人運廢棄物進來)就請曜鴻公司的人來處理…曜鴻公司說要把工地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足見該綠化工程北區用地自規劃設計至施工前,約有2 年時間並無實際使用,並無人監管,且無設置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而被告巳○○、成毫公司於被告丁○○整地完畢後,始於89年9 月23日與被告台協公司、丙○○簽訂購買矽酸鈣爐渣之合約,而於89年9 月底始載運矽酸鈣爐渣以改良土壤之名義回填,並委由曜鴻公司於89年

9 月28日正式簽呈請示林園鄉公所,經林園鄉公所於89年10月11日正式批示發函不准運入後,被告巳○○、成毫公司即僱請卯○財負責現場灑水工作,而挖土機司機黃敏忠、貨車司機龔清論及張萬春自89年10月13日起,將所埋入北區土壤中之矽酸鈣爐渣挖出,並應被告台協公司要求儘量將矽酸鈣爐渣與土壤、樹枝等物分離,故載運至大業南路旁空地傾倒後,再載回台協公司,尚未清運完畢時,即於89年10月16日為環保署等人員查獲之事實,除為被告巳○○、成毫公司、台協公司、丙○○所不否認外,亦有證人甲○○、寅○○、卯○財、黃敏忠、龔清論及張萬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監工日報表、買賣協議書、曜鴻公司89年9 月28日(89)曜營園字第0015號函、林園鄉公所89年10月11日(89)林鄉經建字第14967 號函、89年10月12日林鄉經建字第15562 號函、環保署8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足稽(見89年度偵字第27946 號偵查卷第80頁、89年度偵字第26405 號卷第10頁、警卷第21頁、調查卷第46-48 頁),足見環保署等人員查獲現場挖土機司機載運之物質確為被告巳○○、成毫公司為進行植栽工程向被告台協公司購入,並以土壤改良劑之名義載運入工地,而載運期間不到半個月即因林園鄉公所不同意而復挖出運離無訛,則以被告巳○○、成毫公司施工載運矽酸鈣爐渣之期間僅有半個月,相較於綠化工程北區荒置任人進出之2 年期間,縱使該土地有遭污染之情形,亦有可能係遭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所造成,亦難遽認與被告巳○○、成毫公司施工或埋入矽酸鈣爐渣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台協公司所出產之矽酸鈣爐渣,係向中鋼公司購入合法產製之脫流渣後,經過破碎、篩選、磁選所製成,並登記為台協公司主要產品,作為土壤改良劑販售,此有銷售合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製造肥料登記證、產品介紹書及應用說明書在卷可按(89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156-285 頁),而其產品檢測成分確實係呈鹼性反應,業如前所分析其成分及檢測PH值11.8、12.4,故用於酸性土壤中確實具有中和土壤改良之作用,而本件被告巳○○、成毫公司向被告台協公司、丙○○購入矽酸鈣爐渣目的確實為植栽工程改良土壤之用,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巳○○告訴伊矽酸鈣爐渣是土壤改良劑,且有拿產品介紹書給伊看,伊才沒有阻止矽酸鈣爐渣入場,並告知巳○○要簽請林園鄉公所核准等語,而被告巳○○、成毫公司確實委由曜鴻公司簽請林園鄉公所核備等情,亦如前述往來函文,足見被告巳○○、成毫公司就載運矽酸鈣爐渣進入一事,並未加以隱瞞,與一般違法載運事業廢棄物情形顯然不同;而依曜鴻公司89年9 月28日(89)曜營園字第0015號函上記載縣長張美麗就曜鴻公司簽呈批示:「避免鄉民有疑慮,不准進場」等文字,而林園鄉公所89年10月11日(89)林鄉經建字第14967 號正式函覆亦以:「與工程合約規定不符,且易造成鄉民疑慮」等文字,而非認矽酸鈣爐渣為事業廢棄物或有造成污染之情事,足見被告巳○○、成毫公司、台協公司及丙○○辯稱矽酸鈣爐渣係土壤改良劑,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該矽酸鈣爐渣因已列為中鋼公司產品,本毋庸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9月16日(88)高市環局四字第34125 號函及環保署88年3 月24日(88)環署廢字第0017853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 頁),故被告巳○○、成毫公司自被告台協公司、丙○○購入矽酸鈣爐渣,載運至綠化工程北區掩埋,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況該矽酸鈣爐渣既無法證明有污染環境,自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疑慮。至於被告巳○○、成毫公司載運矽酸鈣爐渣作為土壤改良劑,雖與契約約定可以使用改良土壤之肥料種類不同,而有違約之問題,然該矽酸鈣爐渣既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污染環境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不能認該矽酸鈣爐渣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科以被告巳○○、丙○○刑事責任,而被告成毫公司、台協公司亦無由成立罰金刑責。而被告丁○○與被告巳○○、成毫公司係於曜鴻公司標得綠化工程後,各自與曜鴻公司轉承包北區土方工程及植栽工程,此亦據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多次至曜鴻公司,說他為林園人,瞭解林園強悍民風,可以協助工程進行,本來他要求承包全部土方工程,但經過評估後認為北區工程最小,土地糾紛最多,就將該區交由丁○○承包施作等語;而證人卯○財亦證述係受僱於成毫公司,與丁○○無涉等語;另證人即林園鄉鄉民代表李文通於調查局則稱:是丁○○主動來找我欲承包綠化工程土方下包工作,但沒有營業牌照,請我向熟識人士借牌承作,我就介紹益利公司黃丈益予丁○○等語明確,足見丁○○承包綠化工程北區土方工程,確實與被告巳○○、成毫公司承包綠化工程全區植栽工程無涉。公訴人逕以被告丁○○承作北區土方工程,整地後即任由被告巳○○、成毫公司載運矽酸鈣爐渣,而認被告丁○○與被告巳○○、成毫公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無據;而被告巳○○、成毫公司載運矽酸鈣爐渣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巳○○、成毫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及被告丙○○、台協公司有違反同法第2 項第2 款事業機構未依法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乙○○就其身為林園鄉公所技士,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繼子○○擔任綠化工程之監工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毅庭公司為該工程之監工廠商,惟並未將監工日報表交付予伊,而子○○於89年

9 月18日將該工程監工工作交接給伊後,亦未曾將監工日誌交付予伊,伊自無從審核監工日報表,伊交接時,東區土方工程鑫亨公司已無再載運建築廢棄物回填魚塭之情形,故東區土方工程與伊無關,另北區部分,被告巳○○及成毫公司告訴伊矽酸鈣爐渣係土壤改良劑,並有拿產品介紹書向伊說明,伊才同意載運進場,且有告知被告巳○○及成毫公司要簽請林園鄉公所核准等語。查:

㈠、按修正前(指90年11月7 日之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㈡、鑫亨公司承包綠化工程東區土方工程後,向被告鴻林公司承攬碼頭倉庫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回填,自89年8 月21日起施工至同年9 月16日止,而被告乙○○於同年9 月18日接任子○○職務,當時已無建築廢棄物回填等情,業據證人辰○○於調查局證述:現場監工於89年9 月18日改由乙○○擔任等語;證人即鴻林公司工地主任戊○○於警詢時證述壬○○將建築廢棄物自8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期間共25天,委由辛○○負責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倒建築廢棄物是在子○○任內,乙○○接任後,就沒有人倒建築廢棄物了等語,並有乙○○及子○○出差表及簽到簿在卷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26000 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15830 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上開綠化工程東區遭回填建築廢棄物時,並非被告乙○○監工期間,自非被告乙○○所能監管、置喙,更遑論有准許鑫亨公司自外載運建築廢棄物回填而獲得利益可言,被告乙○○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自堪採信。

㈢、而被告巳○○、成毫公司自89年9 月底開始載運矽酸鈣爐渣進入綠化工程北區施工現場時,被告乙○○在場監工且並未加以阻止,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北區堆放爐渣,我認為這是不對的,怪怪的,我制止,他們不聽,說公所監工乙○○同意,但我認為與合約不符,所以發文林園鄉公所」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一次看到他們在倒的時候,就告訴乙○○了…他說矽酸鈣是肥料把型錄給我看,說是很好的肥料,我說與合約不合,他說會請承包商補正合約程序」等語。證人寅○○於調查局證述:「本公司工地主任己○○曾於89年10月初發現回填脫硫渣,而予以制止…前往瞭解,乙○○在現場向我們表示該脫硫渣屬於良質肥料可以回填,並提供相關檢驗報告給我們,我們就以乙○○提供之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回填」等語。共同被告巳○○於調查局亦證述:「(問:為何鄉公所沒有制止?)因為我告訴鄉公所監工係土壤改良使用…我施工前並無向鄉公所申請變更合約及設計,係我自己認為應用矽酸鈣改良土壤」、「鄉公所人員不知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6000 號偵查卷第

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調查卷第60、61頁背面、第81頁)。足見被告乙○○係被告巳○○告知伊該矽酸鈣爐渣為土壤改良使用,而未阻止矽酸鈣爐渣進場,並以此認知轉告曜鴻公司及毅庭公司監工甲○○,此種主觀認知矽酸鈣爐渣為土壤改良劑,有利於施工工程,與圖利私人之利益意圖自屬有間,自不得以其未阻止矽酸鈣爐渣進場,逕認有何圖利被告巳○○、成毫公司之犯行。況證人甲○○於調查局時雖供稱:「…寅○○告訴我,有關北區植栽部分承包商係乙○○介紹」等語(見調查卷第24頁背面),然寅○○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述:「(問:你如何知道植栽是合法的?)乙○○在工地跟我解釋爐渣是合法的,是在甲○○阻止之後的事情。我看到植栽綠化的人與乙○○在現場好像很熟的樣子,所以我如此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6 頁),而被告乙○○每日在工地監工被告巳○○、成毫公司之施工,因而彼此熟悉熱絡,亦與常情無悖,自不得以上開甲○○之供述既係轉述寅○○臆測之詞,遽行認定被告乙○○有何圖利被告巳○○、成毫公司之犯行。

㈣、又被告乙○○自89年9 月18日接替子○○擔任監工至89年10月16日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本案期間,確實未按日審核監工日報表,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甲○○及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無訛。而證人甲○○於調查局證述:「因鄉公所技士子○○、乙○○並無要求所以我才無按規定將監工日報表送經建課核判。約於89年10月初林園鄉公所經建課課長(即辰○○)要求我補送監工日報表,我才將監工日報表送林園鄉公所」等語;而證人辰○○於調查局亦證述:「子○○調任命令未正式發布前,我與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鄧元生進行工地現場監工,發現毅庭公司並沒有按規定填寫監工日報,我曾多次要求毅庭公司負責人甲○○填寫監工日報,並指示鄉公所監工人員行文要求毅庭公司編造監工日報」等語,並有林園鄉公所89年10月4 日林鄉經建字第14393 號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6000 號偵查卷第77頁、調查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足見被告乙○○監工期間,林園鄉公所即知悉毅庭公司未填載監工日報表,且既係毅庭公司未依約填寫監工日報表,自難認被告乙○○未按日審核監工日報表有何故意違背法令以圖利廠商之意圖,縱其有未催請毅庭公司填載日報表之疏失,揆諸前揭就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乙○○有何圖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開始擔任監工時,鑫亨公司已無在綠化工程東區回填建築廢棄物,故被告乙○○擔任監工期間,與鑫亨公司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時間並無重疊,被告乙○○自無由圖利辛○○、鑫亨公司及與辛○○、鑫亨公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能;而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圖利被告丁○○、巳○○、成毫公司之犯行,而又無法證明被告丁○○、巳○○及成毫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自無與被告丁○○、巳○○、成毫公司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圖利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