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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YX—八0一0號自用小客車及XNK—一五六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鄭吉盛」印文及署名共陸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鄭吉盛」印文、署名各壹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刻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負責人,育有乙○○、鄭吉盛及鄭衣玲三名子女,其中擔任銘松公司技工之鄭吉盛與甲○○結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逝世,名下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YX—八0一0號自用小客車及XNK—一五六號重型機車各一輛,丙○○及乙○○均明知鄭吉盛已死亡,為避免前開車輛列入遺產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繁雜,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徵得甲○○之同意並索取相關證件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推由丙○○偽簽「鄭吉盛」之署名及盜用鄭吉盛之印章蓋於該偽造署名旁,以偽造鄭吉盛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三紙,虛偽記載原車主鄭吉盛欲將UJ─八八二九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乙○○、將YX—八0一0號自用小客車及XNK—一五六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甲○○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異動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鄭吉盛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竟仍於同年二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偽簽「鄭吉盛」之署名及盜用鄭吉盛之印章蓋於申請書上,以偽造鄭吉盛名義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私文書,虛偽記載鄭吉盛申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傷病給付之不實事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傷病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三、丙○○於鄭吉盛死亡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鄭吉盛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說明甲○○始為受領鄭吉盛死亡給付之法定第一順位受領人而退回其申請,至此丙○○已明知其無申請並受領該項給付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一顆,蓋用於上述被退回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偽造「甲○○」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鄭衣玲簽署甲○○署名,以偽造甲○○名義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私文書,虛偽記載甲○○申請鄭吉盛死亡給付之不實事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要求將該款項以郵政匯票方式,郵寄至上開銘松公司之設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死亡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年月七日亦以自己名義申請鄭吉盛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楊博軒輾轉告知,甲○○始悉上情而要求將該死亡給付款項直接匯入其郵局帳戶,丙○○始未得逞。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鄭吉盛之名義將其所遺留之上開車輛分別過戶於乙○○及甲○○名下,被告丙○○另坦承曾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鄭吉盛之死亡給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均辯稱鄭吉盛名下之前開車輛均是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鄭吉盛名下,鄭吉盛死亡後,其等商請甲○○同意將自小貨車過戶予乙○○名下,並償還先前所借貸之借款,做為重型機車及自小客

車過戶於甲○○名下之交換條件後,始持甲○○交付之證件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丙○○另辯稱前揭傷病給付係鄭吉盛住院期間所申請、死亡給付則係因鄭吉盛住院及喪葬之費用,均由乙○○及鄭衣玲先行墊付,自應由死亡給付之金額歸扣後,剩餘款項再返還甲○○,故先以其名義申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退回後,雖曾要求甲○○交付印章重新申請,惟遭甲○○拒絕,其乃將該申請書置於抽屜內而未寄出,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電詢勞保局,始知該死亡給付款項已匯入甲○○帳戶,故應係甲○○私自偷走寄出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被告等均明知鄭吉盛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仍於同年二月一日推由被告

丙○○持鄭吉盛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七六、七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死亡證明書(警卷第十三頁)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紙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監二字第六七二二號函(發查卷第八五、八八、九五、五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等雖辯稱前開車輛僅係信託登記鄭吉盛名下且事前曾經甲○○同意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要件,本件過戶登記書之名義人鄭吉盛既已死亡,顯無同意被告等製作前開文書之可能,其等自屬無製作權,至前開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或鄭吉盛之配偶甲○○是否同意,尚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等前揭辯詞,顯無可採,是其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等均辯稱為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前,曾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雖為甲○

○所否認,並指稱被告等係向其誆稱欲辦理鄭吉盛之除戶登記,始將相關文件交予其等使用云云。經查,辦理汽機車之過戶登記需繳驗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而甲○○自承前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均係由其與鄭吉盛在使用(本院卷第九九頁),衡諸常情,行車執照通常均由車輛之真正使用人持有,再佐以如被告等有意侵害甲○○所得繼承之財產,為何將前開三部車輛中之二部登記於甲○○名下?是被告等前揭辦理過戶登記前曾獲得甲○○同意之辯詞,尚堪採信,自不得認其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甲○○,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傷病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四九頁)為其

所填寫並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而為行使,惟辯稱係於鄭吉盛住院期間所申請云云。惟查,依該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記載,填寫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勞工保險局之收文章為同年月二日,申請保險給付之期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而鄭吉盛死亡之日期亦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顯然被告丙○○係於鄭吉盛死亡後再以其死亡日期填寫為申請保險給付期間之終止日,否則又豈能預先知悉鄭吉盛將於何時死亡而為記載?則被告丙○○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於鄭吉盛死亡後,仍冒用鄭吉盛名義,盜用其印章製作該傷病給付申請書而為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該筆傷病給付之金額,本應納入鄭吉盛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丙○○供稱領取後已先行給付鄭吉盛之醫療費用,核其性質屬以鄭吉盛之遺產支付其生前債務,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尚難另以詐欺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否認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蓋用於被退回之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偵續卷第八二頁)上,而以甲○○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詐領死亡給付等情,辯稱其與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向甲○○索取印章未果而發生肢體衝突,如該申請書係其所偽造、寄發,又何需嗣後再向甲○○索取印章?是應係甲○○自銘松公司抽屜內竊取該申請書而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云云。惟查,鄭吉盛之死亡給付,第一次係由丙○○提出申請,因資格不符且金額計算錯誤,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楊博軒退回投保單位銘松公司,嗣銘松公司補正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寄回,已改由甲○○申請,並蓋有甲○○之印章,該項死亡給付之金額則要求以匯票郵寄公司地址。惟甲○○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同一給付,因申請書上未蓋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並附有說明書表示丙○○不願蓋章等語,故楊博軒乃與甲○○聯絡表示銘松公司已以其名義申請同一給付,甲○○即要求將該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並補正印鑑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封面等情,業據證人楊博軒證述明確(偵卷第二九頁以下),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給簡字第五一00二四三一號函及甲○○所提出黏貼存摺封面之申請書(偵續卷第六二、八三頁

)附卷可稽。如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申請書係甲○○所寄,則甲○○何有於幾乎同一時間之同年月七日重複送件之必要?甲○○於鄭吉盛死亡後,已因遺產糾紛與被告父子關係不睦,更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被告乙○○互毆而互控傷害,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各判處拘役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丙○○復自承銘松公司之信件均由其收受,如其不在公司即由其子或其他員工代收,連甲○○之信件亦係由其收取後再行轉交,因為甲○○有時去上班不在家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則甲○○豈會指定勞工保險局將死亡給付之款項以匯票寄至易由被告丙○○收取之銘松公司地址?再者,被告丙○○於前揭傷害案件中,自承其曾向勞工保險局電話詢問該筆死亡給付已否核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卷第二四頁反面),如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申請書非其所寄,則其在明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申請書已被退回而放置於公司抽屜之情形下,豈會再致電詢問該筆給付已否發放?再佐以被告丙○○為銘松公司之負責人,乙○○、鄭衣玲之父,且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申請書係其命不知情之鄭衣玲填寫後寄出,而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同年月七日之申請書上「甲○○」之印文明顯不符等一切情狀,乙○○、鄭衣玲或公司內其他員工豈會未經被告丙○○之授權而自作主張,偽刻並蓋用甲○○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寄出?又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肢體衝突導因於甲○○與被告父子關係不睦,甲○○未給予被告等印章僅為其中一端,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屬實,自難僅以當日之衝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該申請書自係被告丙○○所偽造、寄發無訛。是被告丙○○之前揭辯詞,均難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刻甲○○印章蓋於前揭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鄭吉盛之死亡給付而為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甲○○提出之說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九五○八號函、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一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七四四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四六七○五○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三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而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異動登記簿上,侵害同一車籍管理正確性之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鄭衣玲偽造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等就YX—八0一0號自用小客車及XNK—一五六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惟該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及連續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乙○○所為前揭犯行,均無非係以避免辦理遺產登記手續之繁為主要目的,惡性尚輕,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則以侵害甲○○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為目的,殊無足取,惟念其終究未造成甲○○之實際損害,且其等於行為時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張、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一張(本院卷第四九頁)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一張(偵續卷第八二頁),因均已交付高雄市監理處及勞工保險局收執,非屬被告等所有,不予諭知沒收,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張上之「鄭吉盛」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共六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一張上之「鄭吉盛」印文、署名各一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一張上之「甲○○」印文、署名各一枚及偽刻之「甲○○」印章一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