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外(尚未執行完畢),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惡習,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公園或寺廟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並經該署觀護人於同年六月四日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八號停止戒治裁定,並另由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六月三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至五頁),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坦認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一次,惟除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有驗尿報告可資佐證外,其餘時點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不得僅以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作為其餘時點亦有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兩次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各有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外,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呈、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呈(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四一頁,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接受戒治處分,仍未戒除毒癮,暨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有悔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期間外,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