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及移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印」、「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各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任職於豐輝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輝公司)擔任業務員,辦理仲介業者引進外籍勞工所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以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業務,後因與豐輝公司有財務之糾紛而離職,離職後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國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向現代邦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邦聯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可代辦上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而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所需之手續費五十萬元匯至丙○○於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後,即由自稱「陳國生」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偽造以「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保證人,並載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印」、「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丙○○,再由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寄予勞委會以申辦現代邦聯公司之許可證,並傳真該保證書予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現代邦聯、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勞委會;嗣丙○○復承上開與自稱「陳國生」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向揚名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名國際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可代辦上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後,即由自稱「陳國生」之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偽造以「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保證人,並載有「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印」、「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丙○○,再由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交予丁○○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揚名國際公司及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且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前開保證書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出具,而交付手續費四十八萬之支票一紙予丙○○兌領,嗣因丁○○作業疏失,申辦許可證時遭勞委會退件,乃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又由自稱「陳國生」之人另再偽造以「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保證人,並載有「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印」、「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丙○○,再由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委由不知情之張春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予丁○○以為行使,再由丁○○轉寄予勞委會以申辦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揚名國際公司、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勞委會;丙○○又承上開與自稱「陳國生」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向大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均佯稱可代辦上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而使王均陷於錯誤將手續費四十三萬元交予丙○○後,即由自稱「陳國生」之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偽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保證人,並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印章」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丙○○,再由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交予王均以為行使,再由王均轉寄予勞委會以申辦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大統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勞委會。嗣經勞委會審查後發現上開保證書均係偽造,經向現代邦聯、揚名國際公司及大統公司查詢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又丙○○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法依照正常程序取得銀行所開具之保證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甲○○佯稱其有辦法取得華僑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可與甲○○經營之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众來公司)合作,由甲○○招攬人力仲介業者所須保證書之業務,如於同年月三十日無法辦妥即無條件退還權利金五十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丙○○,並簽訂合作契約書。詎丙○○取得上開金額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辦妥該保證書,且未將上開款項退還甲○○,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勞委會分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收受現代邦聯公司之負責人乙○○、揚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均所交付之手續費,委託其辦理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以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嗣後並由自稱「陳國生」之人交付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保證書予伊,再由伊轉交予丁○○及王均,另有與众來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收取甲○○所交付之權利金五十萬元後未能履行契約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現代邦聯公司委託辦理保證書業務,但並沒有交付保證書給乙○○,現代邦聯公司所據以申請之保證書伊不知從何而來,又揚名國際公司及大統公司所據以申請之保證書係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給伊的,但伊並不知道保證書是偽造的,是後來揚名國際公司所據以申請之保證書被勞委會查出是假的後,伊才知道保證書是偽造的,伊有付給自稱「陳國生」之人四十萬元,甲○○的部分並不是沒有做,只是沒有完成而已,並不要詐騙甲○○的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現代邦聯公司之負責人乙○○、揚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均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告訴人現代邦聯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在八月間委託被告辦理保證書業務,九月間被告說辦好了,並將原本直接寄給勞委會,而用傳真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沒有交付保證書給乙○○,現代邦聯公司所據以申請之保證書伊不知從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揚名國際公司及大統公司所據以向勞委會申請之偽造保證書係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給伊的,而證人即豐輝公司之職員林延信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幫廠商向國外辦理信用保險,銀行才願意開保證書予勞委會,讓廠商能辦理人力仲介業務,亦即由伊公司幫仲介公司出資金放在銀行,銀行才會出具保證書,被告因在公司帳目不清所以才離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顯見能提供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予人力仲介業者之人應與銀行有相當之業務往來,並有相當之資力,始能取信於銀行而願意出具保證書,而被告既曾任職於豐輝公司辦理前開保證書業務,對於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當知之甚詳,衡情對於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之保證書理應詳加查證,豈有未加詳查即任意相信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保證書為真正,並給予四十萬元之高額款項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道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之保證書是偽造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再被告與众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合約如無法完成生效或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甲方(即被告)無法執行此業務或乙方(即众來公司)主動解約時,甲方需於三日內無條件退還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乙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華僑銀行總行企業金融協理王紹藩之名片,以證明其有向華僑銀行辦理前開合約之業務,然衡情被告果真確有能力提供華僑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又何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提供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偽造保證書予現代邦聯公司,且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執行契約所約定之業務,理當將所收取之權利金全數歸還予众來公司,豈有於短短十幾日內即將該權利金任加花用,且迄今仍未全數償還予众來公司之理,顯然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及無法取得銀行所出具保證書之情形下,仍向甲○○佯稱可合作經營保證書業務,並收取權利金五十萬元,其自始即有不打算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前開所辯並無詐騙之意,要屬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勞委會函所檢附之上開偽造之保證書、現代邦聯公司匯予被告手續費五十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丁○○交予被告兌領之支票影本、大統公司支出手續費之證明單、被告與众來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甲○○所交付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國生」之人間,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春花將偽造之保證書交予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文進而蓋用於偽造之保證書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用,竟以偽造之不實文書,騙取他人之錢財,惡性非輕,而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省悟,且迄今尚未完全償還告訴人等各該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保證書上偽造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印」、「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各二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印章」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保證書因勞委會已將其遺失等情,業據勞委會函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該保證書顯然業已滅失,則該保證書及其上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印」、「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保證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保證書三紙,業已交付予勞委會及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