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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壹枚,附表所示「梁滄輝」之署押壹拾陸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梁滄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壹枚、附表所示「梁滄輝」之署押壹拾陸枚、偽造之「梁滄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緝,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應予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綽號「阿呆」之男子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及其本人之照片二張,由綽號「阿呆」之男子貼上甲○○之照片於偽造之「梁滄輝」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甲○○,足生損害於戶籍及監理機關對身分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梁滄輝,甲○○同時並以每張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成發卡銀行為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原發卡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持卡人為陳玲瑄,偽造成發卡銀行為合作金庫)、發卡銀行為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梁滄輝」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滄輝」、真正發卡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被偽造發卡之合作金庫,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各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梁滄輝」之姓名,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再由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持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發卡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誤信為陳玲瑄承認該等消費簽帳單,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商店,足以使陳玲瑄遭受前開發卡銀行之追索代墊款、並使前開發卡銀行無法向陳玲瑄追索代墊款,而生損害於陳玲瑄、「梁滄輝」及發卡銀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梁滄輝」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前開信用卡四張。

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偽造「梁滄輝」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約七、八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並辯稱:僅刷

二、三筆,約七、八千元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林水連、證人乙○○、衛原堂、被害人陳玲瑄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帳單詳細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個管字第○五一三三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可按(偵卷第四二、四三、四四頁)可按,被告甲○○於偵訊中亦坦承在屈臣氏、中山路服飾店、合家歡KTV、愛神賓館刷卡消費(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另經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梁滄輝」之署押五次後,以肉眼比對即可判斷與愛神賓館刷卡消費之二紙簽帳單上「梁滄輝」署押之筆跡、勾勒、字形相同,是愛神賓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梁滄輝」署押係被告甲○○所偽造無訛。此外,復有偽造之「梁滄輝」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偽造之信用卡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持偽造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前開帳單詳細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在愛神賓館刷卡消費,而依卷附之該簽帳單影本二張(偵卷四二、四三、四四頁)所載之消費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被告甲○○其買受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及偽造「梁滄輝」身分證之日期,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公訴人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陳稱:九十年一月三日買受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刷卡消費云云,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顯與前開之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簽帳單二紙所載之內容不符,是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三、查身分證為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交付照片予綽號「阿呆」之男子以偽造「梁滄輝」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持卡人必須在信用卡上簽名方可使用,是被告甲○○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梁滄輝」署押一枚,以完成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持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造「梁滄輝」之署押,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前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梁滄輝」署押一枚,以完成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行為,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處罰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以其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刑責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甲○○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同一天所為,時間密接,又係基於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然所為侵害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偽造身分證處斷。被告甲○○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上偽造「梁滄輝」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至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實欄內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以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率意破壞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梁滄輝」署押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梁滄輝」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含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偽造「梁滄輝」」署押一枚)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沒收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本案論罪法條既已援引有利於被告之前開法律,則此部分亦應同此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 │ │(新台幣)│ │├──┼────┼───────┼─────┼──────┤│ 一 │八十九年│漢神名店百貨公│八百六十元│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司 │ │梁滄輝署押二││ │十一日 │ │ │枚 │├──┼────┼───────┼─────┼──────┤│ 二 │八十九年│漢神名店百貨公│一千二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司 │ │梁滄輝署押二││ │十一日 │ │ │枚 │├──┼────┼───────┼─────┼──────┤│ 三 │八十九年│漢神名店百貨公│一千四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司 │ │梁滄輝署押二││ │十一日 │ │ │枚 │├──┼────┼───────┼─────┼──────┤│ 四 │八十九年│屈臣氏百佳股份│六十五元 │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有限公司 │ │梁滄輝署押二││ │十六日 │ │ │枚 │├──┼────┼───────┼─────┼──────┤│ 五 │八十九年│金石堂圖書股份│一萬八千三│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有限公司 │百二十八元│梁滄輝署押二││ │十六日 │ │ │枚 │├──┼────┼───────┼─────┼──────┤│ 六 │八十九年│台灣金獅影視股│五千八百七│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份有限公司 │十三元 │梁滄輝署押二││ │十八日 │ │ │枚 │├──┼────┼───────┼─────┼──────┤│ 七 │八十九年│愛神賓館 │八千八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 │ │梁滄輝署押二││ │十八日 │ │ │枚 │├──┼────┼───────┼─────┼──────┤│ 八 │八十九年│愛神賓館 │八千八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二│ │ │梁滄輝署押二││ │十八日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