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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總幹事(現已卸任退休),係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王丁炫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五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向該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設定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其後,王丁炫因無力清償利息,農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一0號查封、拍賣。被告明知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鑑價底價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並進行第一次拍賣,竟意圖為第三人王丁炫不法之利益,指示該農會相關承辦人員以四千萬零六百元超乎原貸款價參與投標標得,致足生損害予該農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乙○○及渠等代理人李文禎律師之指述、上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並參以上開土地、房屋原僅核貸三千三百萬元,並設定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竟以超過原貸款價格之四千萬零六百元標取,有違常理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王丁炫,農會是依臺灣省合作金庫投標承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參與投標,投標前伊及信用部主任洪瑜文、承辦人即鑑價人員何正安、專員簡枝松(後改名簡源)、辦事處主任李永吉等五人有開會研議,開會前洪瑜文、何正安二人有去訪價,法院鑑定價格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是最低價錢,八十二、三年間地價是最高峰,上開土地、房屋實際價值五千多萬元,因地點佳,想標起來當辦公廳,怕其他人標走,所以開會決定以四千萬零六百元投標,由簡枝松記錄及辦理後續事宜,為了保密所以未將決定之金額寫在會議紀錄上,農會得標隔天洪瑜文就向伊報告有人欲加價五百萬元向農會購買上開土地、房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第十一、二屆總幹事,在其任內,該農會會員王丁炫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五之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三九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向該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三千八百萬元,經該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貸三千三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嗣因王丁炫未依約繳息,該農會乃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房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一0號執行拍賣程序,鑑價後核定底價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該農會總幹事即被告、信用部主任洪瑜文、鎮北分部放款主辦人即鑑價人員何正安、信用部專員簡枝松、鎮北辦事處主任李永吉等五人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研議決定參與投標,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時以四千萬零六百元得標,經參與分配後尚有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之債權不足清償,該農會標得上開土地、房屋後,即以該址作為鎮西辦事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證人簡枝松於偵查中、證人洪瑜文、李永吉、何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鑑定申請書、鳳山市農會訴訟案件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一0號案研議記錄暨附簽、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一0號拍賣不動產附表、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各一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該農會輔導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承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營業單位為行使債權,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或動產,如符合以下三原則者,得報請本庫核准後參加投標或承受。法院核定底價不足抵償貸款本息且顯低於買賣價格。適合本庫使用或具有將來性。將來處分時不致發生困難。」;又「貴會所報『金融機構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格顯低於該抵押物附近類似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時,金融機構對該拍賣最低價額,如經異議或抗告無效後,似可在該抵押物附近類似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範圍內,並在不高於抵押債權總額之條件下,於執行程序參加投標,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以相當於時價之價格處分該項不動產,以資抵償債權』乙案,除依法律規定,承受該抵押品限於特定身分者外,經核尚屬可行,惟應依法定程序由各金融機構本於職權辦理,承受後並應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理」,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七四)台財融第一七0一四號函示在卷。

(三)本件法院所核定之底價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執行費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三元(65000+176703)及土地增值稅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後,僅餘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尚不足抵償貸款本息,有前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而該農會標取上開土地、房屋後即用作鎮西辦事處使用,且上開土地、房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區○○○○路口三角窗,商業價值高,將來處分亦不致於發生困難,是被告供稱五人小組開會係依上開承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決定參與投標一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何正安、洪瑜文二人於五人小組開會研議前,曾再度訪價,並查悉當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向地主洽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之土地(即現世華銀行旁兩間平房所坐落土地),並出價每坪八十萬,嗣因地主要求以每坪一百萬出售,始未成交一事,亦據證人何正安、洪瑜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洪文石(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口之「開普洋行」所坐落土地所有人)、證人葉滿雄(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土地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照片、世華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世銀秘字第0二八九號函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足憑。而本件土地與前揭世華銀行所欲洽購之土地分處於中山西路上紅綠燈之兩側,相距甚近,則五人小組參酌世華銀行洽購土地之價格後,認當時本件土地現值達每坪八十萬元,並據以計算投標金額,尚非無據。又本件土地全部面積為二百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三九,相當於四十五點二三坪(270*0.5539*0.3025),若以每坪八十萬元計算,其價值為三千六百一十八萬四千元,顯高於法院核定之土地底價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而房屋價值若以法院核定之底價一千四百萬元計算,土地及房屋總價合計五千零一十八萬四千元,則五人小組在本件抵押物附近類似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範圍內,慮及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扣除,在不高於抵押債權總額之條件下,決定以四千萬零六百元之金額參與投標,亦為前揭財政部函所認可。況依常情,法院核定之底價未必與市場行情相符,參與投標者,若僅以法院核定之底價出標,除非無人競標,否則往往不能如願得標。而該農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向黃國龍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二一、三二三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室作為信用部分部辦公室,租金每月高達十二萬元,有房屋租賃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該農會標得上開土地及房屋後,該址即作為鎮西辦事處使用,是被告所辯當時農會急欲找尋辦公廳,認為該處地點佳,為確保債權及避免他人得標,始開會決定以四千萬零六百元投標一節,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召集五人小組開會研議參與投標之事,並於開會前由小組成員中之二人前往該址訪價後,參酌市價、債權總額及農會本身之需求開會決定投標金額,再指示相關承辦人員依開會結果參與投標,此一過程既係依該農會輔導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承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亦符前揭財政部函示內容,尚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土地、房屋之得標金額超過原貸款價格,遽認被告係意圖為王丁炫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農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