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總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地上十二層之住商用大樓一棟(下稱:陽明春曉大樓),因尚有保留戶尚未售出,所以商得其姻親即告訴人戊○○、己○○姐弟(按告訴人等係被告之兄甲○○之妻之同胞姐弟)同意,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九日分將該「陽明春曉」大樓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持分登記予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持分登記予戊○○,告訴人二人同意信託登記掛名為所有權人,並向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僑銀新興分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各貸得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供福總公司周轉。嗣後戊○○、己○○二人因深覺不妥,乃要求丙○○為回復登記,並塗銷債權人為華僑銀行之抵押權,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丙○○同意解除信託契約後,遂要求己○○、戊○○二人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供其為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詎丙○○委託不知情之張瑞錦(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己○○、戊○○二人之印鑑章後,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己○○、戊○○二人同意,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盜用己○○、戊○○二人之印文各一枚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二棟,連同連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四六三號及四六九號(以上三棟房屋土地均登記為福總公司所有),等五棟房屋出租與高雄銀行做為九如分行行址,租期五年,押租金四千八百萬元,並以押租金所生之孳息抵充租金;②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分別偽造己○○、戊○○之印文各一枚於建物抵押契約書、土地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而盜用建物、土地抵押權契約書二份後,以甲○○、乙○○、己○○、戊○○及福總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如上開所載之房屋五棟連同座落之基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給高雄銀行(共同擔保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張瑞錦持向地政機關為設定登記。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盜用己○○、戊○○之印文各一枚於變更登記契約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建物、土地抵押權契約書二份後,改以己○○、戊○○及福總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交由不知情之張瑞錦持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戊○○與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再於④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盜用己○○、戊○○印文各一枚於「押租金用以代償華僑銀行貸款同意書」上。待偽造完成上開文件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附表所示(即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戊○○、己○○之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持分)為回復登記為福總公司所有。被告丙○○為飾犯行,即出示華僑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取信己○○、戊○○二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己○○、戊○○突然接獲高雄銀行寄予福總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副本,聲稱該行向其等承租高雄市○○區○○路四五九、四六
一、四六三、四六五、四六七號一、二、三樓為該行九如分行行舍云云;己○○、戊○○當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雄銀行並副知福總建設公司,聲明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附表編號一、二房地登記至福總建設公司名下,從未授權丙○○代為訂立租賃契約、借貸及設定抵押等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高雄銀行突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要求己○○、戊○○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三萬五百零六元及違約金,己○○、戊○○方確認丙○○犯行而提出告訴。
二、公訴認定所憑之論據: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指述明確,且有高雄第五十五支郵局第
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屏東勝利路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高銀秘字第二五一五號函、高雄第十九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一份、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抵押權契約書二份、
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一份、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支票號碼為P04288號、面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五份在卷可查;㈡本件高雄銀行為擔保其四千八百萬元押租金,本在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其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本係包括福總公司、乙○○、甲○○(分係被告丙○○之父、兄;時任福總公司總經理及工務部經理等職務)及告訴人戊○○、己○○等五人。但嗣後卻在一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十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先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中之乙○○、甲○○免除抵押擔保責任,依上述變更抵押登記之歷程可知,被告顯為乙○○、甲○○之利益而為變更登記,並因之使告訴人反而成為系爭擔保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反觀告訴人等人早在初於同意掛名為所有權人並向華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貸得九百九十萬元之始,即已覺不妥,要求被告回復登記並塗銷上開各九百九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則告訴人豈有再同意擔負高達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之理﹖益證被確有欺瞞並偽造告訴人名義為共同出租人及共同抵押債務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應甚明顯;㈢再查,依同案被告即福總公司職員張瑞錦供述:係被告丙○○叫伊去向告訴人
拿印鑑、戶籍資料,交回公司做好文書作業,再由伊送件去辦抵押權之證詞,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執行福總公司業務;並查被告在代表福總公司收取上述四千八百萬元押租金,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高雄銀行人員偕至僑銀新興分行將系爭四千八百萬元押租金支票充作清償福總公司對僑銀新興分行之最末一筆融資債務,並據以塗銷僑銀之抵押權,使高雄銀行上述擔保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按即依押租金四千八百萬元加成設定)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上有系爭押租金支票、清償證明書、代償同意書(即同意以系爭押租金代償對僑銀新興分行之貸款)等件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辯稱對租約乙情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卻偽造租約、同意書、虛偽設定抵押權給
高雄銀行,並為變更義務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與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公訴論罪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乙、被告之辯解:
一、告訴人戊○○、己○○事前均同意名義信託方式,而分別受讓移轉登記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並曾同意福總公司以渠等名義向僑銀新興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再觀諸二造間本即具姻親之密切情誼,何況福總公司將閑置之資產妥善運用出租做為金融機構之行址,客觀上應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被告實無欺瞞甚至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不予告知之理﹖
二、據證人即時任高雄銀行財產室課長,為本件租約承辦人之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二日在鈞院所證情節可知,告訴人戊○○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雙方締結租約時應有在場;並該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三度做證時亦明白證述:告訴人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曾找過該證人詢問渠等擔任出租人會否影響渠之權益等情詞綦詳,益證告訴人實早知情出任名義出租人之事實無訛。
三、兩造間本具有密切姻親情誼,被告經營之福總公司將閑置之保留屋出租予高銀行,減少原本債務之負擔且福總公司甚且有現實提出現金七百萬元,連同所收取之押租金全數清償並塗銷原華僑銀行之建築融資債務,其處分行為對告訴人均無不利;何況所提供設定擔保之房地價值,均高於設定擔保之債務,被告實無施用不法手段損害告訴人之動機之必要性。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職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之福總公司,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陽明春曉」住商大樓建築完成推案銷售,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九日將如附表編號二及一所示之房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戊○○、己○○名義所有,並着由告訴人等分別向華僑銀行申貸各自貸得九百九十萬元,嗣因告訴人等與福總公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復移轉登記予福總公司,此為兩造俱不爭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同意出名各申貸九百九十萬元部分)附卷可佐,核先認定為實。
三、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二人僅同意出名向華僑銀行各申貸九百九十萬元供福總公司週轉,且於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回復登記同時,要求福總公司必須將上開在華僑銀行之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顯見告訴人為已不欲擔任人頭承購戶,豈有可能再出名為出租人並共同擔保高雄銀行之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之理,引為公訴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查:
㈠本件「陽明春曉」大樓建築案,在興建之時即已向華僑銀行辦理額度三億五千
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並設定金額四億二千萬元之融資抵押權予華僑銀行,此據證人即該銀行本件融資貸款承辦行員庚○○到院證述綦詳。依一般建築融資清償之交易約定,雖告訴人二人係福總公司之人頭承購戶,但因告訴人申辦分戶貸款之承作銀行,適與福總公司之建築融資銀行係同一家金融機構(同係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則銀行非不可逕行作帳冲抵,即在核撥對告訴人之分戶貸款金額同時,將之抵充清償福總公司應負擔之融資債務。準此福總公司之實際債務總額(即建築融資債務餘額加計依約定應承擔之告訴人分戶貸款債務),在計算上並無增減。難認被告有以藉告訴人充當人頭而得以向華僑銀行辦得分戶貸款之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次查本件系爭房屋出租予高雄銀行充當分行行址之締約事宜,乃早在八十二年
七月初即由高雄銀行承辦人員覓址查勘,發現系爭房屋連棟五間店面合適,乃積極與所有權人福總公司磋商,經協定後,福總公司等出租人即在同年八月三日與承租方高雄銀行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此有高雄銀行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內部之簽呈二件及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按。而依告訴人所自承,渠等係在八十二年「九月」始經徵得福總公司之同意解除信託契約(參告訴狀第二頁第二行),顯見告訴人與福總公司係在系爭房屋出租契約簽訂後始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堪可信憑。準此,系爭房屋中之如附表所示房屋,在出租予高雄銀行之時既仍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所有,則以銀行辦事之嚴謹,其由名義之所有權人出名為出租人,顯然合情合理。被告在締結租約之時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合意終止信託契約,被告實無偽造文書罪責隱匿不報之理。
㈢再者,系爭房屋連棟五間店面,在締結租約時價值高昂,遠逾擔保押租金債權
之設定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甚鉅,此據該高雄銀行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報高雄市政府(按高雄銀行當時係屬高雄市政府經營之「高雄市銀行」)之公函中,明白揭示:查該五間相連店舖,目前(即八十二年時)推出總售價九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案押租金四千八百萬元約占售價之五成等情綦詳,有該行八二高市銀秘字第四三一一號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百頁可參。而關於設定擔保押租金抵押權時,又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標準,殊無以出租人(包括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資力為考量依據,此並經證人即高雄銀行本案租約承辦之辛○○副理到院證述無訛。職是,告訴人二人僅係因出名共同出租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責任而成為共同抵押之義務人而已,殊非以告訴人是否具有資力而須列入共同擔保,綜上所見,被告顯然欠缺匿而不宣進而須鋌而走險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犯罪動機。
四、抑有進者,本院依調查證據所見,認定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出名為出租人,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房屋出租契約之簽訂,係由時任高雄銀行秘書室財產課長辛○○代
表締約,此經證人辛○○到院證述:本件係由企劃部李課長找到房舍,內部開會後,派企劃部經理、李課長及秘書室主任及我四個人與所有權人接洽,...(問:你洽談時對方有何人在場﹖)有戊○○、丙○○、乙○○,...(問:第一次洽談何事﹖)承租房舍事宜,敲定四千多萬押租金給福總四個房東,房東須要打通房屋牆壁,要變更使用執照為銀行用途且一個月內完成工程及交屋,我們付錢的話房東還要設定給我們擔保押租金,在場人都有此共識。我們四千八百萬元押租金先設定,再塗銷華僑銀行第一胎設定,使我們變為第一胎,後來也有塗銷華僑銀行債權等語詳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五頁)。而後出租人之一方確有依約定將連棟五間店面打通,並聲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上有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使-三八0之一號變更使用執照聲請案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戊○○既在場與聞,甚參與洽談,應無不知出租房屋之理;㈡次查,出租人之一方嗣後確亦有依約將系爭連棟五間店面打通並聲請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此據證人即承辦之丁○○建築師到院做證綦詳,並據本院調取系爭聲請變更使用執照案卷(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使第三八0-一號案卷)查核無誤。而上開變更使用執照之聲請書類上,亦同有告訴人戊○○、己○○之印文蓋印其上,有該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用途紀錄乙件可佐。雖告訴人均堅詞否認知情並蓋印同意變更使用執照等云,但依兩造當時情誼密切(此由被告許將價值不菲之店面登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等允出名擔任人頭申辦貸款可以肯認)、及變更使用用途工事浩繁,非朝夕可幾等一切情狀,益證告訴人確有知悉系爭五棟相連店面打通成一整體建物,出租充銀行行址之用,應可認憑。
㈢再查,本件供出租之系爭房屋因有修繕必要,前經承租方高雄銀行前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九日函知出租人(全體包括告訴人二人)修繕地板磁磚,繼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請出租人全體修繕二樓外牆壁磚等情,此有該銀行八五高銀秘字第一一二號、八六高銀秘字第0九一一號存證信函二件可稽。而上開存函均係以雙掛郵寄,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即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等人雖仍否認有收受或知情前開八十五年存證信函乙節,並堅稱在收奉該八十六年之存證信函後即行回函否認為名義出租人表明立場等云,但告訴人既自承在八十六年間即已否認有出租之事實,然為何遲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具狀告訴提起訴追,豈非啟人疑竇﹖堪信告訴人係在因福總公司已宣告破產,而高雄銀行亦對之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告訴人為脫免民事鉅額賠償責任,始行提起本件訴追殆可肯認。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既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冀圖脫免民事責任,職故,其告訴之之動機即足質疑,當不能以告訴人嗣後片面之否認,做為不利被告之惟一依據。
㈣實則,福總公司在八十二年間營運尚稱正常,但迄至八十四年間因逢建築業不
景氣經營困難,終至宣告破產(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五號事件可查),告訴人中之戊○○即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前往銀行找辛○○詢問其等擔任出租人是否會有問題等情事,此經本院詢問證人辛○○結證證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總行由五福三路搬遷到博愛路現址,八十五年一月間戊○○到總行找我,她說邱伯母(即告訴人之母)關心房子的事,要她來問有無問題,我請她告訴邱伯母放心,我們承租福總的五戶房子現值高於押租金總值,確保無虞。第二次在八十六年間(時間不確定)我調離財產科改任秘書室專員,接辦的蔡科長有發函給福總及邱小姐等出租人全體,請他們給付修復房屋的費用,邱小姐又來找我,我告訴她我沒有當主管了,她問房子有無問題,為何修房子還要通知付維修費,我向她解釋,承租人代墊修復費用可找出租人要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洵見,告訴人所稱不知有出租系爭房屋、否認擔任名義之出租人等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即由高雄銀行簽發面額四千八百萬元
之支票交付充押租金之給付工具,而出租人全體為擔保上開押租金債務,曾在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為高雄銀行設定擔保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上有系爭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同意共同設定抵押債務之意思表示,堅詞指控遭被告偽造印章假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云。但查,福總公司等出租人之一方,為履約擔保使高雄銀行之上開押租金債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高雄銀行之人員,將收取之系爭四千八百萬銀行支票,連同福總公司自備之七百萬元,一次清償對華僑銀行之融資債務餘額,同時向華僑銀行申請出具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上述申請文件上,並均蓋印原分戶貸款抵押債務人即告訴人己○○、戊○○原留存之印鑑印文,憑以辦理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華僑銀行之承辦人核對印鑑無誤,同意塗銷建築融資餘額及分戶貸款債務,使高雄銀行上開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晉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上亦據證人即該華僑銀行承辦行員庚○○到院結證綦詳。足證,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時,告訴人等確有知悉要塗銷華僑銀行之抵押債務,並提出原留印鑑交付被告丙○○之事實,殊可肯認。告訴人等既堅稱渠等僅在八十二年九月間為辦理終止信託之回復登記時,有交付原留印鑑,但一星期內即收回至此未再交出印鑑之事實,但對於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渠等真正印鑑印文乙節,卻不能自圓其說,應可知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時,確知要塗銷華僑銀行之抵押權俾便使高雄銀行之抵押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能諉稱不知,據此可知有關上開為高雄銀行設定系爭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共同擔保抵押權乙節,告訴人均知情並允許,同可肯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在經告訴人知情並授權,進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及抵押權契約之簽立、設定,即非偽造可擬。縱上述書證未有同一式之印章形式,亦不能指稱係被告偽造而得。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 門 牌 號 碼 │建物座落基地及持分 │ 備 註 │├──┼──────────────┼──────────┼──────┤│一 │高雄市○○區○○路○○○號第│高雄市○○區○○段四│於八十二年七││ │一、二、三層樓店舖住宅 │小段第七十三號,持分│月十九日以買││ │ │:壹萬分之壹佰肆拾捌│賣為由,移轉││ │ │ │登記予己○○│├──┼──────────────┼──────────┼──────┤│二 │同右路四六七號第一、二、三層│坐落同右基地,持分:│於八十二年七││ │樓店舖住宅 │壹萬分之壹佰肆拾捌 │月八日以買賣│?│ │ │ │為由,移轉登││ │ │ │記予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