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
庚○○ 男 四右一人 盧世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黃正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庚○○係慶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己○○、癸○○及盧鍚輝三人均未在慶益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上,虛偽登載己○○、癸○○及盧鍚輝三人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十七萬元,並依此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己○○、癸○○、盧鍚輝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庚○○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癸○○及盧鍚輝之指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慶益公司股東承受同意書、慶益公司更登記事項卡、慶益公司股東同意書、慶益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承認申報上揭己○○、癸○○及盧鍚輝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慶益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列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慶益公司之工程係由工頭承包後,再自行僱用工人,僱用之人數及薪資,並非伊所管,是壬○○提供工資表來申請錢的,壬○○是慶益公司的職稱領班(工地主任),他的職務就是負責我們慶益公司的薪資發放,江益銓不是我們公司的工人,他負責找工人,他把他找來的工人報給壬○○,壬○○再把工人報到公司來,所以己○○、癸○○及子○○都是他(壬○○)提供給伊的。工地主任拿回來的資料,伊無法一個一個問,而工人工作的地點又不一定,如何確認?公司是按照工資表去算天數,我們請工地主任,就要信任他,無法去防範他等語。另訊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慶益營造以前的負責人是乙○○,伊都在工地負責實際的營造工作。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信用不好,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用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實際上還是由乙○○在負責。公司目前有無經營或宣告解散伊都不清楚。慶益營造有五位股東,伊是其中之一,因為要貸款買房子,才會掛名為慶益營造股東等語。經查: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七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庚○○涉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犯行云云,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庚○○縱有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為,亦無從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甚為明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庚○○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乙○○、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 被告乙○○部分公訴人雖指訴己○○、癸○○及子○○等未在慶益公司工作,被告乙○○竟冒用渠等名義制作慶益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該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乙○○則以慶益公司之工程係由工頭承包後,再自行僱用工人,僱用之人數及薪資,並非伊所管,是壬○○提供工資表來申請錢的,壬○○是慶益公司的工地主任,他的職務就是負責我們慶益公司的薪資發放,江益銓不是我們公司的工人,他負責找工人,他把他找來的工人報給壬○○,壬○○再把工人報到公司來,所以己○○、癸○○及子○○都是壬○○提供給伊的。工地主任拿回來的資料,伊無法一個一個問,而工人工作的地點又不一定,如何確認?公司是按照工資表去算天數,我們請工地主任,就要信任他,無法去防範他等詞置辯,經查:
(1)慶益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建築、土木工程等,此有慶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為證,其事業之性質確實須透過工頭發包等方式始能完成工作,而慶益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故核無逃漏稅額,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計在案,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四一三一九號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營公司既係依照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不論其向稅捐機關所申報者為何,均係按照同業利潤標準繳稅,被告乙○○何須再虛列人頭,增加薪資費用之支出,以求稅額之減少?其既無虛列人頭增加薪資支出之必要,何須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
(2)關於慶益公司對於包商或工頭所陳報工資之處理,經證人即慶益公司工地主任壬○○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工地把工人報到公司。我在慶益營造時,甲○○以及其他工地的工頭報給我。我有二、三個工地。己○○、癸○○、子○○是否是甲○○報給我的,我不記得了,因為工人太多人。工頭將工人的薪資報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再將薪資表報給公司,所以在公司內部無法確定工頭所報的薪資表所載的工人是否即為實際工作的工人,因為連我在工地實際負責工地管理業務的人,都無法確定工頭所呈報的工人是否為實際工作的工人。因為工地主任實際核算工頭每日所帶來的工人人數,據以製作報表,等到半月或一個月工頭請款時,再依據日報表上的人數核發款項,但如果工程進度已超過預定的階段時,即使工頭核報的人數未達工程進度之人數,我還是會請公司依工程進度核發工程款。我在現場工地時間比較多,會計部門如何作我不清楚,其他工地處理的狀況是否如此我不清楚,但是我自己的工地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係依工頭報給工地主任之報稅資料申報稅捐之情,尚非虛構之詞。參以目前一般營造業承攬分包之做法,營造廠商負責監督管理包商,包商之工人並非營造廠商所聘僱,營造廠商只負責查核工程進度、品質與工人之人數而決定付款,至於工人究係為何人,並無查核之必要。下包或承攬之工頭只要檢附薪資表或其他證明文件,支領全部工程費用,所提示資料正確與否,發包廠商不一定知悉,是被告所辯其依工頭提供之資料報稅,對告訴人等是否曾受僱於工頭並不知情乙節,尚與事實無違。
(3)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己○○、癸○○及盧鍚輝之資料,係工頭所提供,伊不知情渠等三人有無在伊工地工作云云,尚堪採信。是以本件既不能認被告乙○○主觀上係明知己○○、癸○○及盧鍚輝確未在慶益公司工作,而虛偽登載薪資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稅,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 被告庚○○部分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庚○○係慶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己○○、癸○○及子○○等未在慶益公司工作,竟冒用渠等名義制作慶益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該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庚○○則以慶益營造以前的負責人是乙○○,伊都在工地負責實際的營造工作。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信用不好,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用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實際上還是由乙○○在負責。公司目前有無經營或宣告解散伊都不清楚。慶益營造有五位股東,伊是其中之一,因為要貸款買房子,才會掛名為慶益營造股東等語置辯。經查:
(1)據證人即慶益公司股東戊○○到庭證稱:「(問:是在慶益營造有限公司上班?)答:我是作板工,我是慶益公司的下包廠商,慶益公司負責人是乙○○。我是向乙○○拿薪資,我沒有和乙○○打契約。庚○○跟我們一起在工地工作。(問:庚○○是慶益公司的負責人?)答:不是。(問:是否知道自己是慶益公司的股東?)答:我沒有出錢投資慶益。(問:為何沒有出錢,還能當股東?)答:是乙○○拜託我們的。(問:是否有分到股利?)答:沒有。乙○○只會拿工錢給我,沒有給我其它的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2)另證人即慶益公司股東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與慶益營造有何關係?)答:我在慶益作工。從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我作板模工,我每月領三萬多元。當時老闆乙○○,庚○○是開怪手的同事,領薪都是乙○○發的。我在該公司作工時,乙○○叫我擔任股東,我不知道乙○○是否有叫庚○○擔任董長。至於戊○○、丑○○、辛○○,都是我們慶益公司的同事,他們三人都是作板模的。他們的薪水都跟我差不多,乙○○是否有叫他們擔任股東,我不清楚。王振堂、邱李金蘭、趙福星、葉銀河我都不認識。乙○○叫我擔任股東我就擔任股東了,我沒有想很多。我是旗山農校畢業。(問:任股東有無出資?)答:沒有,只是出名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證人所述,其二人均係因乙○○所託而擔任慶益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而其二人雖均不清楚乙○○是否亦拜託被告庚○○擔任慶益公司名義股東,惟亦均證稱被告庚○○是開怪手的同事,跟其等一起在工地工作等語無訛,足見被告庚○○所稱之所以將國民給被告乙○○登記為慶益公司股東,係因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信用不好,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用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實際上還是由乙○○在負責,伊因為要貸款買房子,才會掛名為慶益營造股東等語,當非虛妄,堪以採信。
(3)被告庚○○既係掛名股東則慶益公司於何時申報稅捐,有多少員工之薪資支出得列為營業成本,如何申報稅捐,盈虧狀況等,自非被告庚○○所得干預,是被告庚○○縱有擔任慶益公司名義股東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庚○○即可得知被告乙○○是否將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有填載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款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為慶益公司營業支出,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被告庚○○既非實際為慶益公司填載扣繳憑單、申報營業稅等之行為人,是自難認被告庚○○涉有何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
(4)至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均不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乙○○共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申報資料,自仍不得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當時因被告乙○○信用不好,要伊幫忙,方擔任慶益公司名義上股東等語,堪以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遽論被告庚○○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摘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案件,因本案被告庚○○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