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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編號CTS─五六九三之漁舢港外三九四號漁船船長(該船船主係不知情之郭珍鑾),而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與甲○○係舊識,兩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左右,搭乘前開漁舢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原欲出海釣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外海二浬處(起訴書誤載為一浬處),受不詳姓名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委託運送未稅洋菸,二人遂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自該委託人駕駛之一艘不詳船籍之白色漁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並將之藏放於該漁舢船之密艙內,欲載往高雄旗津中洲伺機入港,以此方式運送未稅洋菸。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行至高雄港第二港口外海一浬處(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二0度十五分)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查獲,並當場於密艙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及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各一紙、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及查獲之照片八幀附卷足參,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證明。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扣案之走私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參。按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一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一次運送上揭物品之完稅價格不得逾十萬元,被告二人一次運送前揭未稅洋菸,其進口完稅價格已達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自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額。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前揭共同運送未稅洋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向不明船籍之白色漁船接駁走私洋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高雄港第二港口外海二浬處,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是被告共同自上開海域運送未稅洋菸至遭查獲地點,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扣案洋菸價值非鉅,復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走私洋菸,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表:(完稅價格幣值單位為新台幣)┌──┬─────────┬─────────┬────────────┐│編號│ 洋 菸 廠 牌 │ 數 量 │ 完稅價格 │├──┼─────────┼─────────┼────────────┤│一 │ 七星牌 │五千包 │七萬一千元 │├──┼─────────┼─────────┼────────────┤│二 │ 峰牌 │四千七百五十包 │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 │ 大衛杜夫牌 │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包│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完稅價格總計: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