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明知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與吳信宏所經營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前為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嶠鎰公司)洽商承買嶠鎰公司之廠房及基地、債務承受及股權轉讓,並實際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竟偽以辦理員工勞保等事宜,需要使用丁○○以及嶠鎰公司印章之理由,使丁○○交付上開印鑑,丙○○、乙○○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以丁○○及嶠鎰公司之名義,偽造公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蘇幸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為「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六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八九;建號八○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更名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所有,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丙○○、乙○○,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不動產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嶠鎰公司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告訴人嶠鎰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等文件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所有後,復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公司印鑑章是丁○○從保險箱拿出來親自交給被告要辦理更名登記及設定抵押,被告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不需要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另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系爭不動產均是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信宏所有,是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希望更名所有權人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所有,並同時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作為欠款八百九十五萬元之擔保等語(詳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嶠鎰公司代表人丁○○指訴被告丙○○、乙○○偽以辦理員工勞健保

更名登記等事宜,需要使用丁○○及「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理由,使丁○○交付上開印章後,被告旋以丁○○及嶠鎰公司之名義,偽造公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蘇幸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即原登記為「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六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八九;建號八○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先更名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所有,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乙○○等情,固據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更名登記部分,含公司委託書,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託土地代書蘇幸美代理之委任關係)、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變登記事項卡(含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及股東名冊)、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登記事項卡(含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及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含公司委託書,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土地代書蘇幸美代理之委任關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等資料影本為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偵查卷內第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惟則經被告丙○○、乙○○到庭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雙方買賣價金已經確定為二千八百萬元(包含銀行貸款),但是一直沒有簽訂合約,當時一千五百萬元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是雙方決定的,告訴人有拿印鑑章(即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印章)給我要設定一千五百萬元,因為廠房基地(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尚在我們手上,且所有權人是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信宏,因為告訴人就二千八百萬元只給我們三百五十萬元訂金,告訴人尚有八百九十五萬元(不含銀行貸款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元,及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三百五十萬元)未還清,所以告訴人希望以設定擔保方式讓被告放心,告訴人說等他從美國回來,合約也可以簽訂完成及開立本票(即八百九十五萬元欠款),再把設定之抵押權取消,且告訴人當時有要被告簽收一張確實已收取三百五十萬元訂金及尚有八百九十五萬元未付之收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頁),並據被告提出內容為:「茲收到丁○○君認股購買嶠鎰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元整之參佰伍拾萬元正無誤,尚有股份餘款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整未付,特立此為據」之收據一紙、股份移轉同意書一份(詳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至第二百三十頁)為證。

㈡被告丙○○不是告訴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實無理由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等情,此可由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勞健保變更資

料是否你委託丙○○代辦)答:我是委託她辦理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將申請書交給丙○○去蓋印章,原來公司負責人是吳信宏,所以才交由她去蓋印」等語得知(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偵查卷內第一百零九頁背面、第一百十頁),係甲○○主動委託被告丙○○幫忙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事宜。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辦公室之原因,並非係專程前往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被告丙○○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係由告訴人丁○○親自從保險箱內

拿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丁○○印章,交由證人甲○○比對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符合後,始由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多,丁○○有無拿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資料交給妳核對確實後,由妳將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丙○○去辦理抵押設定)答:當天我剛上班不久,丙○○就來向我要公司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我問她要作什麼,她叫我不要問,不要管,後來我發現印鑑章在丁○○身上,丙○○就與我去找丁○○拿他保管之印鑑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印章來比對,我是負責比對相同,由丁○○將該印鑑章交給丙○○,我問他為什麼,丁○○也叫我不要問...」等語明確。復據被告丙○○供述:「證人甲○○所言有部分不實在,是當天下午四點多才向告訴人要印章,我當時是向證人甲○○說,是告訴人打電話來,我才向他要公司印鑑章,當時證人甲○○說是要哪一種印章,我還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問,地政事務所說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證人甲○○原先以她所保管之辦理勞健保用之印章核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但是不符,所以她又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是由告訴人鎖在保險箱裡面,是證人甲○○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才打開保險箱,將印鑑章拿給證人甲○○重新比對再交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五十四頁)。則從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均相符合等情以觀,如告訴人非係以設定抵押權之事由而同意交付被告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相同之公司印鑑章及丁○○印章,告訴人即無需從保險箱內取出其保管之上開印鑑交付予被告丙○○。是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取得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相同之公司章及丁○○印章,確係出於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理由,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告訴人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本案買賣雙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告訴

人即無可能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可能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告訴人所提告訴理由狀),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信宏即原嶠鎰企業有限公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兄弟,故未令具結),證人吳信宏證述稱:「原先是告訴人提不出買賣金額由第三人不動產保證之保證人,所以買賣契約一直沒有簽定,告訴人尚欠買賣金額八百九十五萬元,當初告訴人說投審會通過後,就可以馬上簽訂買賣契約,在八十八年元月初時,告訴人說投審會已經通過告訴人買受嶠鎰公司的不動產,我問他第三者的不動產保證人有無找到,告訴人說還在找,後來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份有跟我聯絡,希望由公司的房地產作為擔保,因為他找不到第三者不動產保證人,後來在二月份的時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有宣布要收回廠房及基地,當時我有問告訴人,公司已經變更為他的名字,要對我的姊妹作一個交待,我就要求告訴人儘快簽約,告訴人說他找不到保證人,願意用原來廠房和基地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做擔保,我問他如何算出應設定之金額,告訴人又說兩年之內可能沒有辦法把欠款還清,所以當時就由我、丁○○及被告丙○○三人同意,如計算書上所記載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零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詳八十八年度字第二一三三世號偵查卷內第四十八頁),計算金額是由丁○○提供計算之方式,是由本金加利息加公司廠房設備價值及物價指數及二成保障成數,告訴人還說目前他的經濟狀況還不是很好,兩年後他會變成怎樣也不曉得,告訴人說,抵押的數字只是形式上保證,正式簽約時,其會以另開之本票及收據的數字為準,告訴人說『如果你同意用工廠及基地作抵押,我就不用再找保證人』,當時我覺得告訴人是一個很好的年輕人,告訴人也在學佛,告訴人及他的家人也跟著我到台中中台禪寺皈依惟覺和尚,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就像師兄弟一樣,就答應他的條件」,「...在八十八年二月份有在告訴人辦公室見面...我當時又問告訴人,對於合約要如何處理,告訴人才說購買房地的事情,投審會已經通過,告訴人當時有提出公司房地還未變更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我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和他洽談,當天我們從上午和告訴人談到下午,告訴人一直要求我們能夠接受以廠房及基地之第二順位抵押設定,當時我有表示我已經出家不能作主,主要還是要由被告他們答應,讓她們安心,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丙○○說,如果告訴人付款沒有問題,公司又變更以告訴人為負責人,被告丙○○問我這樣有無問題,我跟她說大家都是學佛的人,應該不會騙我們,我有跟被告丙○○說告訴人把這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聽起來好像很有保障,告訴人辦完其他事情後,再來問我說,是否接受用廠房做抵押的條件,如果可以他現在就可以拿印章及公司資料,並問我們說有無將權狀帶來,當時被告丙○○有向告訴人表示辦房地抵押設定可以請公司會計辦,為何要我們去辦,告訴人說:「劉元甫《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很忙,已經出國,且所有權狀也在你們手上,也不可能交給我們辦』,所以我有請被告丙○○當場向地政事務所問辦理抵押權所需的資料,問完之後被告丙○○就跟告訴人去辦公室拿印章及公司資料,我仍然在外面客廳坐著」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三三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本院觀諸上開證人吳信宏之證詞,確有與證人甲○○證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比對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相符之公司章及丁○○印章後,再由告訴人將上開印鑑親自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相符,並參以告訴人曾對被告丙○○、乙○○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告訴人原已獲得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在案(即確認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詳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民事判決書),然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告訴人竟願意放棄其於第一審已得有勝訴判決之有利情況,而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情(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和解筆錄),顯見證人吳信宏上開證述與告訴人已有買賣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合意,及證人吳信宏係基於告訴人同為學佛之人,始同意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方式,而變更系爭不動產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嘉所有之事實,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本案買賣雙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告訴人即無可能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可能等語,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本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實無理由專程前往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又被告係向地政事務所詢問設定抵押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始與證人甲○○去找告訴人拿其保管之印鑑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印章來比對,經比對符合後再由告訴人丁○○親自交付予被告丙○○等情,復與證人吳信宏、甲○○之證詞吻合,並參以告訴人原已獲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第一審民事勝訴判決,卻仍於第二審上訴中願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有關嶠鎰公司印鑑章及丁○○印章,應確係出於同意被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詳為審理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丙○○、乙○○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以辦理員工勞健保更名登記等事宜,需要使用丁○○以及嶠鎰公司印章之理由,使丁○○交付上開印鑑,已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有罪判決裁判之基礎,爰依法為被告丙○○、乙○○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