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第一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得知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民營化,該公司員工並得優先認購該公司股份,丁○○認依其年資可認購十張股票,為圖轉讓股票得利,遂與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高雄市○○路○○○號十三樓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約定丁○○同意於認股後轉讓予丙○○,丙○○並取得股票轉讓權,得再轉售他人,待股票上市後,丙○○應將認購金額交付予丁○○,以便向中華電信公司繳納股票價額,丙○○並交付每張股票轉讓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十張共計十五萬元)予丁○○,丁○○同時簽發二紙本票交付予丙○○,並請丙○○於本票金額欄內各填載七十五萬元,約定無法履行時以每張十五萬元(十張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額。丙○○取得股票轉讓權利後,即將該權利連同上開二紙本票轉讓予鄭幸生,鄭幸生再將該權利連同二紙本票轉讓予甲○○。嗣丁○○因故無法認購十張股票而違約,甲○○則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丁○○於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後,為免除上開本票發票人之債務,明知上開本票均為其本人親自填寫,竟意圖使甲○○與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高雄市○○區市○○路○○○號乙○○○(所涉犯違反律師法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法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以一千元代價委請乙○○○代撰刑事告訴狀,誣指上開本票金額欄內七十五萬元係甲○○與丙○○所偽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二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中調查證據時發覺有異,丁○○始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九二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及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誣指他人犯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念其能於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