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票號三七九三六九、三七九三七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四十一萬元,付款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四月八日之本票共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鍾添福為父子關係,因甲○○透過同事周榮華參加陳丙寅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已標取使用,惟仍需錢周轉,乃透過周榮華向陳丙寅借款。甲○○明知並未取得鍾添福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連續冒用鍾添福之名義,在票號為三七九
三六九、三七九三七三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偽造鍾添福之簽名,且盜用鍾添福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而偽造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四十一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於偽造完成後將本票交由周榮華轉交陳丙寅,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經陳丙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遭鍾添福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連續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下簽寫其父鍾添福之姓名、蓋印,而將本票交由同事周榮華轉交陳丙寅借款之事實,惟辯稱:當初其有告知鍾添福要參加互助會,簽發上開二張本票時鍾添福在場,有經鍾添福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因需錢周轉,乃透過同事周榮華向互助會會首陳丙寅借款,而交付前開本票二張擔保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丙寅、周榮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鍾添福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二張一節,迭經證人鍾添福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訴訟調查審理中陳明在卷,鍾添福雖已六十多歲,然對於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告知欲以其名義跟會,且曾交付印章一顆,惟不知用途為何等情,均能詳加證述,顯見其精神及記憶狀態尚屬正常清晰,參以其為被告之父,若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當無於明知被告可能涉嫌刑責之情形下,猶堅稱不知開本票之事之理,是證人鍾添福之證詞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二張本票確為被告偽造無訛。此外,並有本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在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鍾添福為父子關係,因一時失慮,企圖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要與一般存心詐騙他人之狡黠之徒不同,且已與陳丙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陳丙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在卷,是被告犯罪情節乃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已與陳丙寅達成和解,取得陳丙寅之諒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事後已與陳丙寅達成和解,取得陳丙寅之諒解,目前在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管理員工作,家中復有父母待其照顧,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