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乙、第二段、第十一行第五字以下關於所處罰金部分,均更正為「新台幣九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即理由欄乙、第二段、第十一行第四字以下)誤繕為「十二」萬元,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九」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