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偵緝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票號:○三一二五七號,共同發票人乙○○、甲○○、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庚○○」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庚○○」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票號:○三一二五七號,共同發票人乙○○、甲○○、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庚○○」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庚○○」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前曾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俟乙○
○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戊○○協調該債務之清償,由乙○○交付戊○○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據,並交付一張友人開立而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面額三十萬元,並由乙○○、案外人庚○○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詳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及由乙○○書立讓渡其所經營之「振興托兒所」之讓渡書(後因該讓渡書已返還乙○○,而乙○○已無法尋獲致未提呈影本附卷,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卷內第十五頁背面)一紙以為清償。俟因上開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及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戊○○與乙○○雙方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結算結果,乙○○含利息共計尚積欠戊○○三十四萬元(此部分重利罪業據檢察官以查無實證,罪嫌尚有不足結案),乙○○因欠款利息不斷增加及為取回上開三十萬元之問題支票,乃透過己○○與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乙○○即與戊○○、己○○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先至某素食店吃飯協議結果,戊○○、己○○、乙○○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同意由乙○○簽寫協議書一紙,及由乙○○重新開立以乙○○、甲○○、庚○○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三一二五七號,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二八號偵查卷內第四頁),並取回前開三十萬元之支票、托兒所讓渡書作為交換協議條件,並協議該債務由乙○○每月分期攤還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乙○○認為如未與戊○○達成上開協議,則利息會再增加,乃同意在所重新開立之三十四萬元本票上偽造以甲○○、庚○○為共同發票人,並即由戊○○、己○○要求乙○○先外出至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委託偽刻「甲○○」、「庚○○」之印章各一枚後,三人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伯爵咖啡館」內喝茶,由乙○○書寫協議書、偽造之三十四萬元本票各一紙,並由乙○○持偽刻之「甲○○」、「庚○○」之印章各一枚持以蓋用於該偽造之三十四萬元本票上而偽造「甲○○」、「庚○○」之印文各一枚,及於該偽造之本票上偽造「甲○○」、「庚○○」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而偽造「甲○○」、「庚○○」與乙○○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持以行使交付予戊○○。嗣因乙○○無力償還債款,戊○○遂持該紙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因甲○○、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後,戊○○再持該本票及協議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偽造文書之告訴,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戊○○、己○○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之前二十萬元本票上就有甲○○及乙○○之簽名,另三十萬元支票上亦有庚○○及乙○○之背書,後來因該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乙○○希望換票並將該支票取回,才經由被告己○○之協調,希望一個月還一萬元,而另簽立協議書及重新開立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以換回三十萬元之支票及取回「振興托兒所」之讓渡書,是被告乙○○自己願在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上簽寫「甲○○」、「庚○○」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不是當事人,純粹是幫被告乙○○向被告戊○○協調,沒有要被告乙○○在本票上簽寫甲○○及庚○○的名字云云。經查:被告乙○○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復有被告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偽造之三十四萬元本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玉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戊○○、己○○二人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抗辯如前詞。然查,被告戊○○、己○○二人右揭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我就請被告己○○出面幫我跟被告戊○○協調,後來被告戊○○就和我約在伯爵咖啡館見面,被告戊○○就在咖啡館,一邊唸一邊叫我寫一張協議書及開立三十四萬元之本票,被告戊○○當時說你沒有辦法還錢,最起碼妳先生(甲○○)有工作可以扣薪,庚○○是因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有他的背書,被告戊○○說他(指庚○○的名字)也要寫上去,被告己○○當時也在旁邊,己○○說也要把那二人寫為發票人」(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當天被告戊○○把三十萬元支票拿在手上,說要我把庚○○、甲○○印章準備好、刻好,才一起到伯爵咖啡館寫協議書及重簽本票」(詳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等語明確在卷。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等三人,被告戊○○供稱:「...因為我手上已經有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我跟被告己○○說,被告乙○○要換票,可是我手上的這張票有庚○○當背書人,所以重新開的本票是被告己○○告訴被告乙○○要把庚○○和他的先生(甲○○)寫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據被告己○○於隔離訊問時供稱:「...我覺得被告戊○○也沒有很堅持,只是告訴(指戊○○告訴)被告乙○○先前三十萬元的支票有庚○○的背書,可以把他列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戊○○於隔離訊問時所供稱係被告己○○告訴被告乙○○要把庚○○和他的先生(甲○○)寫為共同發票人,另被告己○○於隔離訊問時係供稱被告戊○○告訴被告乙○○先前三十萬元的支票有庚○○的背書,可以把他列為共同發票人等情,顯見被告戊○○、己○○於該次隔離訊問時之供述,均尚與被告乙○○之供述不謀而合,顯見被告乙○○指訴係被告戊○○、己○○要其將甲○○、庚○○之名字寫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屬事實相符,已堪認定,而被告戊○○上開所辯是被告乙○○自己願在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上簽寫「甲○○」、「庚○○」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己○○上開所辯沒有要被告乙○○在本票上簽寫甲○○及庚○○的名字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復據被告乙○○上開供稱是被告戊○○說要伊把庚○○、甲○○印章準備好、刻好,才一起到伯爵咖啡館寫協議書及重簽本票等情,亦足見被告等三人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並有推由被告乙○○偽刻印章、簽寫本票之實施方法行為之分擔,顯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己○○等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己○○就被告乙○○於偽造之三十四萬元本票上偽簽甲○○、庚○○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事前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中被告戊○○、己○○並推由被告乙○○偽刻甲○○、庚○○之印章後,再推由被告乙○○偽造以甲○○、庚○○名義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故核被告乙○○、戊○○、己○○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戊○○、己○○等三人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戊○○、己○○雖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未參與,然仍無礙於其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庚○○」之印章各一枚,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乙○○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甲○○」、「庚○○」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偽造之本票上偽簽「甲○○」、「庚○○」之署押各一枚,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三人於偽造之本票內同時偽造「甲○○」、「庚○○」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顯係同時侵害甲○○、庚○○二人之權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偽造甲○○、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所應負返還積欠他人所負之債務責任,如任令被告乙○○受長刑期處罰而無法儘速營生賺錢還債,於債權人之目的係在獲取貸出款項之償還仍非有利,是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尚與一般存心詐欺之狡黠騙徒仍有不同,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債權人戊○○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據(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本院認為被告乙○○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屬情輕而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量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實屬仍嫌過重,爰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己○○之目的乃係在取得被告乙○○對其債務之償還擔保,而一時失虞致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熊艿英、己○○所為,亦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存心詐欺之狡黠騙徒仍有不同,是被告戊○○、己○○所犯之罪行仍屬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情事,爰亦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己○○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酌減)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現年四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尚無犯罪前科,被告戊○○現年四十八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己○○現年五十二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三人竟僅因清償債務之便利而偽造以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犯後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債權人戊○○達成和解,及為讓被告乙○○儘速營生賺錢還債、其犯行尚有情輕法重情事;另被告戊○○、己○○二人犯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戊○○目的僅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被告己○○僅係為幫忙協調債務履行,其二人犯罪情節自屬較輕,及被告等三人犯本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育,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三人所共同偽造之票號:○三一二五七號,共同發票人乙○○、甲○○、庚○○,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含其上偽造之「甲○○」、「庚○○」印文、署押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己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三人委由不知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甲○○」、「庚○○」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亦尚無證據證明業己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三人持偽造之「甲○○」、「庚○○」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甲○○」、「庚○○」之印文各一枚,及於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甲○○」、「庚○○」之署押各一枚,因已包含於偽造之本票內而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