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原名吳何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董事長(現已離職),負責公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傳票製作及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係法人組織,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應屬各自獨立,不得任意挪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戊○○代表仁翔公司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金,購買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九六三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土地面積二一二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湖內段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六千四百十九萬元,契約訂立後,為支付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戊○○乃陸續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陳小萍、丁○○及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土地增值稅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各製作支出三千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六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除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係借予戊○○)及五百六十萬元,係開立支票交予癸○○收受外,餘款則未交付癸○○,該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戊○○持仁翔公司存摺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六百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先由戊○○指示仁翔公司不知情財務人員將之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吳何榮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再指示不知情之許文夏於同日持該存摺、印章提領,而連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達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供操作股票及其他交易之用。
㈡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戊○○復代表仁翔公司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金,購買癸○○共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九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竹滬段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億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契約訂立前後,為支付買賣價金,戊○○乃陸續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何麗琴、丁○○,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各製作支出六千萬元、三千萬元、一千萬元、九百九十二萬元(分二筆,各為五百九十二萬元、四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除一千萬元及九百九十二萬元,係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交予癸○○收受外,餘款則未交付癸○○,該六千萬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之乙○○、寅○○、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轉提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同日分
四筆(每筆一千五百萬元)轉匯至巳○○銀行帳戶內【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至三千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另由戊○○指示不知情之乙○○、寅○○、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臺東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仁翔公司帳戶內,各提領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轉匯至巳○○銀行帳戶內【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八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六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千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而連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達九千萬元),供操作股票及其他交易之用。此外,戊○○明知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給付癸○○六千萬元、三千萬元,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八日間之某日,利用仁翔公司取得癸○○印章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他人,連續於仁翔公司留存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參仟萬元正』等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蓋『癸○○』印文,用以證明癸○○已為收受九千萬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癸○○本人。
㈢又坐落於高雄市○○○路○○○號『維士比大樓』之建物,為通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通發公司)出資興建,戊○○僅屬土地共有人,該建案係採土地、建物分售,土地共有人僅對建物享有優先承購權,在未承購前,並無建物所有權,詎戊○○復承上開犯意,明知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且知仁翔公司無購買之意思,為達挪用仁翔公司資金之目的,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前之某日,於辰○○請求返還維士比大樓投資款九千萬元(本金六千萬元、利潤三千萬元)之後,乃向不知情之辰○○、辛○○夫婦佯稱:仁翔公司原辦公空間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其為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簽約,希望由辰○○夫婦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第一期款先由其收取,餘款再由辰○○夫婦收取等語,使辰○○夫婦誤認戊○○為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均含之一、之二及之三)建物所有權人,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戊○○指示之不知情之仁翔公司人員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製作不實之原始憑證,再由辛○○出面簽約,以每坪二十一萬元之價金,出賣該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等建物予仁翔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億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每樓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元),該不實原始憑證(契約)製作後,戊○○乃陸續透過不知情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各製作支出四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合計八千五百萬元)之不實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其中五百萬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戊○○指示不知情李泓嬿(仁翔公司出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另四千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戊○○指示不知情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黃蕙真、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帳戶內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帳戶內;至其餘四千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戊○○指示不知情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匯至合作金庫五甲支庫丁曙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許邦傑、魏宏龍、李佳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宇鈦公司等帳戶內,均遭戊○○連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達八千五百萬元),供操作股票及其他交易之用,而上開金額,除現金四百萬元係由戊○○交付辛○○週轉後,再指示辛○○返還仁翔公司外,餘款均未返還(未返還金額達八千一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湖內段、竹滬段土地買賣部分,仁翔公司確曾付款予癸○○收受,再由其向癸○○借款,而系爭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之附款文字,係經過癸○○同意,且印章亦經癸○○授權使用;至維士比大樓部分,伊為地主,可以用土地分配到十九樓、二十樓、二十一樓及二十二樓,而辰○○夫婦就該土地亦有持分,與伊有合夥關係,故分得二十一樓及二十二樓,故仁翔公司方與辛○○簽訂買賣契約,嗣仁翔公司無力支付價金,乃主動解約,該已支付之款項除退還四百萬元外,均被沒收等語。經查:
㈠八十七年間,被告係仁翔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仁翔公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傳票製作及付款事宜之事實及仁翔公司內部、審核付款流程,亦據被告自白:仁翔公司購地來源,或由其交辦,或由土地開發部門自行發掘,再由土地開發部門編撰土地開發評估表,經會簽業務部、財務部、會計部等部門,上呈總經理審核,最後由伊裁示,公司或先由其本人或指派專人與賣方簽訂購地契約,關於支付土地款之流程,則由伊審核契約無誤後,復將契約正本交予財務部主管,付款到期日前,會計部即依據購地契約製作傳票,交給財務部審核,並開立付款支票或取款條送總經理及其本人裁示後,再將支票或取款條交由財務部出帳付款等語綦詳(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卷第六頁)。核與①證人即仁翔公司出納人員林翠玲、陳雅文於警訊證陳:仁翔公司進行土地購置時,會計部會依簽約之購地契約、土地開發部門之購地簽呈或任何足以證明購置土地之書內資料等,以預付土地款支出方式,切立傳票後,交由出納組續辦,出納人員則依傳票上所記明之金額數目、帳戶號碼等開立支票或取款條,經財務部主管審核後,上呈總經理、董事長戊○○批示,再依前述作業方式赴往來銀行辦理匯款、取款作業等語(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②證人即仁翔公司財務部經理己○○(原名吳青青)於警訊證述:仁翔公司會計業務執行,係由會計人員依據契約內容製作傳票,交給財務部門作為付款的依據,財務部出納人員審核並決定付款及付款方式後,須經總經理午○○及董事長戊○○核可,因此,支付每筆款項時都有契約作為付款憑證,公司支付每筆款項都必須經過被告、午○○同意方可等語(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③證人即仁翔公司總經理午○○於警訊證稱:仁翔公司購置土地案件、契約內容及購地價格等,均由董事長戊○○個人決定,另被告經常與熟視之土地代書直接與地主洽談購地價格,並簽訂契約,迨簽約完成後,再指示財務、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配合進行購地價款的支付及製作相關傳票等語(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代表仁翔公司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每坪十萬元之價金,購買癸○○所有系爭湖內段土地及其地上物(土地面積二一二二平方公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六千四百十九萬元,嗣被告乃陸續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陳小萍、丁○○及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土地增值稅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各製作支出三千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六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係借予被告)及五百六十萬元,係開立支票交予癸○○收受,而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六百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先由仁翔公司財務人員將之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吳何榮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再由許文夏(被告司機)於同日持該存摺、印章提領。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復代表仁翔公司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金,購買癸○○共有系爭竹滬段土地(面積一一一九三平方公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億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嗣被告乃陸續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何麗琴、丁○○,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各製作支出六千萬元、三千萬元、一千萬元、九百九十二萬元(分二筆,各為五百九十二萬元、四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一千萬元及九百九十二萬元,係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交予癸○○收受,而六千萬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指示乙○○、寅○○、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轉提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同日分四筆(每筆一千五百萬元)轉匯至巳○○銀行帳戶內【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至三千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另由被告指示乙○○、寅○○、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臺東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仁翔公司帳戶內,各提領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再於同日轉匯至巳○○銀行帳戶內【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八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六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千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③仁翔公司留存之系爭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除與癸○○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外,另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付參仟萬元正』等語,且於該段文字下方另有『癸○○』印文等情。除均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下)。並經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陳略以:被告知道伊擁有系爭湖內段、竹滬段土地後,乃主動提及購地情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伊與被告在仁翔公司辦公室,簽訂上述湖內段土地買賣契約,在場者尚有本公司(仲鼎建設)財務經理郭靜鈺、仁翔公司法務部門代表黃淑敏,該份合約係由黃淑敏書寫,總價款為六千四百十九萬元(每坪十萬元),契約成立同時,由仁翔公司付一千五百萬元,第一期款於同日付一千五百萬元,餘款三千四百十九萬元,則由仁翔公司承受原由其以仲鼎建設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之一億九千萬元中之三千四百十九萬元之部分,或另由仁翔公司自行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伊與被告在仁翔公司又簽訂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在場者尚有本公司郭靜鈺及仁翔建公司業務部經理丑○○、業務部副理陳小姐,該份合約即是由陳小姐所書寫,總價款為二億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每坪六萬二千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仁翔公司支付一千萬元,第一期款於同日給付九百九十二萬元;湖內段土地部分,仁翔公司開具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之一),面額三千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票號、發票日期分別為F0000000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F00000000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計三千五百六十萬元;竹滬段土地部分,除開立面額一千萬元及五百九十二萬元支票各一張(帳號同前。票號及發票日期分別為F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F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並電匯轉帳四百萬元至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一四五○─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上述二筆土地買賣,仁翔公司支付五千五百五十二萬元;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其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出二千萬元,作為仁翔公司週轉之用,被告承諾日後開立支票償還,故仁翔公司實際僅支付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經核對其留存之竹滬段買賣契約書,並無『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伍仟萬元,共計陸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付參仟萬元正』之字跡等語明確(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卷第七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內頁、地籍圖、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資金流向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登記簿、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岡稅分二字第二九○四二號函、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分戶帳、所有權狀、交通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大額交易登記簿、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科目日結單、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慶豐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大額交易登記簿、交易查詢報表、劃撥交割部分扣款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可參。而仁翔公司支付款項、傳票製作流程,除經證人陳雅文、林翠玲、己○○及午○○證陳如前外,亦經證人丁○○、郭佳玉及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陳明確(詳郭佳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丁○○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乙○○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前之某日,辰○○向被告請求返還維士比大樓投資款九千萬元
(本金六千萬元、利潤三千萬元)之後,被告乃向辰○○、辛○○夫婦表示:仁翔公司原辦公空間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其為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簽約,希望由辰○○夫婦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第一期款先由其收取,餘款再由辰○○夫婦收取等語,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辛○○即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以每坪二十一萬元之價金,出賣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等建物予仁翔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億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每樓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元),被告並陸續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各製作支出四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合計八千五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五百萬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指示不知情李泓嬿(仁翔公司出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另四千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指示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黃蕙真、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帳戶內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帳戶內;至其餘四千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匯至合作金庫五甲支庫丁曙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許邦傑、魏宏龍、李佳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宇鈦公司等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其中現金四百萬元部分,由被告交付辛○○週轉後,再指示辛○○返還仁翔公司之事實。除均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下)。並據①證人辛○○於警訊、本院證陳略以:八十二年間,辰○○曾提及被告欲借六千萬元,投資維士比大樓的土地,並保證獲利百分之五十,迄八十七年下半年間,被告表示仁翔公司辦公室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他是仁翔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出名,故借其名義將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賣予仁翔公司,被告復表示總價約一億六千五百餘萬元,因他急需用錢,希望先收取訂金及頭期款總共八千五百萬元,後期款再讓其收取,故伊就配合在仁翔公司付款的領款單及支票簽收,並依吳何堂之要求,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新帳戶,供八千五百萬元轉帳之用,嗣被告同意先給付其四百萬元,而該款項後來退還仁翔公司等語明確(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②證人辰○○於警訊、本院證述略以:八十二年間,被告欲投資維士比大樓,向伊借六千萬元,其希望當成投資款,並約定完工後,須給付百分之五十利潤(即本金、利潤九千萬元),如不能給付,就將房屋過戶,快完工時,伊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表示完工後再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表示仁翔公司場地不足,欲購買並搬至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等買賣完成再給付,嗣因伊借朋友許多錢,且公司事務均由妻子辛○○處理,故由辛○○出名與仁翔公司訂約,價金分二期給付,被告要求收取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再由伊收取,後來被告曾交付四百萬元應急,此筆款項曾退還仁翔公司等語綦詳(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領款單、支票、資金流向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登記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誠泰商業銀行取款條、誠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誠泰商業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參;而仁翔公司支付款項、傳票製作流程,除經證人陳雅文、林翠玲、己○○及午○○證陳如前外,亦經證人郭佳玉於警訊證陳明確(詳郭佳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職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前開湖內段、竹滬段土地交易部分,證人癸○○除收受五千五百五十二萬元(
含借予被告之二千萬元)外,餘仁翔公司列帳支付之九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部分(含湖內段土地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竹滬段九千萬元元),則未收受等情,復據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後,仁翔公司即未繼續支付土地餘款,亦未依約定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經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該公司依約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承受手續,但仁翔公司未出面辦理,八十八年四月間,伊乃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八十八年五月間,仁翔公司改組後之新團隊委由匯理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該公司已依約定繳付價款共計一億四千七百萬元,惟張先生就上揭土地尚未依約履行移轉予仁翔公司』等語,因伊僅收到土地價款三千五百多萬元,與該函所述相差甚多,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同公司財務部郭靜鈺、黃如流律師至仁翔公司,與該公司新團隊總經理李明石、律師蔡建賢及財務部人員共同對帳,經核對結果,發現:該公司列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支付增值稅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列支付湖內段土地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列支付竹滬段土地六千萬元、三千萬元,本公司均未收受等語綦詳(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卷第七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匯理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律字第八八○五○五號函、存證信函(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黃如流律師函(附本院卷㈡)可參。準此而論,爰審酌①一般而言,在會計作業及買賣交易上,為有付款、收款依據,且避免日後爭執,通常均有收款紀錄以為憑證,此觀之證人癸○○收受五千五百五十二萬元部分,均有簽收文件,即可知之(詳前述仁翔公司會計資料)。而上開九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土地增值稅部分,證人癸○○雖有簽收紀錄,但其簽收原因係因仁翔公司人員表示趕時間過戶,由公司代繳,再由總價款中扣除(詳癸○○證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且因該筆增值稅逾期未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逕行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其查定稅額,有該分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岡稅分二字第二九○四二號函可參(附於系爭湖內段土地資金流向表內),尚難因有簽收紀錄,即認該筆款項已由證人癸○○收取,且已轉借被告使用。至其餘九千六百萬元部分,參諸仁翔公司前開會計資料,並無證人癸○○簽收紀錄,則證人癸○○是否已收取該筆款項,已非無疑?遑論收受後,再轉借予被告使用。②另已收受之五千五百五十二萬元部分,證人癸○○證陳:其中二千萬元係由被告借用,但不知係公司或個人之用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證人癸○○尚能區別、記憶何者為土地款,何者為收取土地款後轉借,而前開九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金額龐大,為二千萬元之數倍,在二千萬元借款既已記憶明確,如癸○○已收受九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再轉借被告,更應記憶深刻;況證人癸○○既主動提出借款二千萬元之事,則若有其他借款之事,亦無隱瞞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癸○○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關於借款之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因上開已列帳之九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均供被告操作股票或其他交易之用(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非用於仁翔公司,而被告負責仁翔公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傳票製作及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或自行提領,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辦理轉匯,並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確。至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時間已經很久,伊記得二千萬元部分,當時其與被告分別為高雄縣、市理事長,被告有時會打電話表示緩一下,這種情形不能說沒有,至於次數,因時間已經很久,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以下);被告亦辯陳:該湖內段、竹滬段土地,伊是股東,出資百分之三十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六十頁)。惟土地價金支付情形,證人癸○○迭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忘記,應屬時間久遠、記憶消退之故;而被告所述土地股東之事,不僅與證人癸○○證陳:被告未加入股東(詳前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等語不符,亦與被告警訊時陳稱:系爭竹滬段土地係癸○○、江亞文共同持有等語(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卷第六十頁)不符,且無其他投資文件可資佐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八日間之某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連
續於仁翔公司留存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參仟萬元正』字句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陳:仁翔公司新團隊提供之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支付參仟萬元正』等字樣,係仁翔公司自行加上,與本公司所保有之原契約書不符等語綦詳(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卷第九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證人癸○○復證陳:該加註文字加蓋之印章,並非伊所有,該印文亦非伊所為等語(詳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卷第九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核對證人癸○○、仁翔公司分別留存之竹滬段買賣契約書,以肉眼比對該加註文字下方『癸○○』之印文、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癸○○』之印文,發現該二印文中,『次』字左邊之印文明顯不符。惟系爭竹滬段土地列帳之九百九十二萬元(支票五百九十二萬元、現金四百萬元)部分,觀之證人癸○○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簽收文件(附於扣案物編號壹之二),其上『癸○○』印文,以肉眼觀之,不論刻法、字型,均與前開加註文字下方『癸○○』之印文相符(仁翔公司均無法提供正本,以供本院送鑑定),因證人癸○○並不否認確曾收受該筆款項,基於被告有利之考量,應認該簽收文件係屬真實,是被告辯稱:該印章係證人癸○○所有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癸○○關於印章偽造之證詞,則難以採信。從而,基於上開理由,並參以證人癸○○並未收受前開六千萬元、三千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證人癸○○為免喪失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衡情實無同意填載該段文字,並蓋印證明領款之必要,是證人癸○○關於未蓋用印文之陳述,應可採信;及被告雖辯陳:契約有三份等語,但並無其他契約書附卷可佐,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維士比大樓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①證人即通發公司會計卯○○於本院證述略以:自八十三年間起,伊擔任通發公司
會計,維士比大樓係由通發公司與地主合建,工程款由通發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地主不需支付工程款,八十七年十月底完工、建物登記為通發公司後,大樓即開始銷售,係採合建分售,通發公司負責賣房屋,地主負責賣土地,價金分別由通發公司、地主收受,地主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沒有分配房屋,大樓建築完成後,尚有餘屋,被告雖為地主,但沒有承受,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賣予通發公司,每坪八十萬元,總價金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又被告並無通發公司股權,被告將土地賣予通發公司後,對維士比大樓並無其他權利,而八十七年底,辰○○夫婦對於維士比大樓亦無權利;維士比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是有參加一些會議,但係代表自己,通發公司未讓被告代表,因被告係地主,在被告要求下,曾將請款傳票交予被告公司財務人員,且因銀行要求,地主須在請款明細上蓋章,銀行才願撥款,本件係建築融資,錢不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以下)。而證人即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承購戶子○○亦於本院證陳: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購買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整樓含車位三千八百多萬元,二樓共七千多萬元(含車位),詳細金額已忘記,伊直接向通發公司購買,包含土地、房子,係卯○○代表通發公司與伊簽約,其不認識辰○○夫婦,並未與被告接觸,被告亦未透過他人與其接觸,伊係地主之一,透過優先承購權之關係購買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以下)。另依證人卯○○庭呈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二七八,面積十九點五四坪),賣予通發公司,每坪八十萬元,總價金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子○○向通發公司購買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均含之一、之二、之三)及土地,其中建物部分,每樓各為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不含車位),車位各為五百七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土地部分為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⑴高雄市○○區○○○段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六三四八)、⑵高雄市○○區○○○段一三四四之四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持分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分之七二七二)、⑶高雄市○○區○○○段一三四四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七二七二)】之事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
②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買賣契約,可知維士比大樓部分,係由通發公司與基地地主
合建,在興建過程中,係通發公司出資,地主不用出資,於興建完成後,因通發公司就建物部分、地主對土地部分,分別享有所有權,故採建物、土地分售,由通發公司、地主分別收取價金,另地主對大樓建物部分,享有優先承購權,並非以土地分配建物,購買時仍需給付建物買賣價金。而被告身為地主,就上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伊以土地分配到維士比大樓十八樓至二十二樓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雖為地主,但非通發公司股東,於維士比大樓興建完成後,並無建物所有權,而其所有土地持分僅十九點五四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售價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元,縱不動產價值有下降之現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之建物價值仍有七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即三七三八萬元加三千三六萬元,不含車位部分),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二十一樓、二十二樓之建物價值應高於七千四百七十四萬元,被告所有土地價值,根本低於一層大樓之價值,遑論該土地可分配二層或四層大樓,益徵被告所言,不可採信。
③買賣契約交易是否不實,審酌之因素眾多,最重要的莫過於買賣標的是否存在,
有無出賣之權利;買賣價金是否用於支付出賣人;及有無買受之意思。本件被告並無維士比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所有權,其所有土地亦不足以分配,遑論辰○○夫婦擁有該建物所權,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出賣之權利;又仁翔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八千五百萬元,大部分均供被告操作股票或其他
交易之用(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僅四百萬元供辰○○夫婦周轉之用,並非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該價金向通發公司購買建物,而使仁翔公司享有該大樓二十一樓、二十二樓之所有權,顯見該價金非用於購買建物;另辛○○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仁翔公司訂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即將土地出賣予通發公司,喪失建物優先承購權,而辛○○所訂立之契約,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主張解約(詳辰○○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在訂約後短短一、二個月內,該建物、土地部分,或解約,或出賣,已有反常之處,況仁翔公司如資力不足而主張解約,因資力不足通常係長期情勢所致,並非突然發生,在仁翔公司訂約之時點,當應出現徵兆,公司既已無資力購買建物,竟於支付價金後,復主張解約,公司不僅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喪失大額買賣價金,足徵仁翔公司並無購買之意思。從而,基於上開論述,本院認該維士比大樓之買賣契約係不實交易,被告無非係使仁翔公司依不實之買賣契約(原始憑證),由公司人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支付價金,以達侵占目的。至辛○○、辰○○部分,因投資行為(指六千萬元部分)並非必以書面為之,無法因投資金額龐大而無書面資料,即遽認該投資行為虛偽;且辰○○並未參與維士比大樓興建事宜、會議(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是否確以該六千萬元投資,辰○○尚難得知,自有受被告誤導之可能,況辰○○夫婦事後雖得四百萬元救急,但亦已退還仁翔公司,並非獲得利潤,亦與共犯分贓之經驗有違,是既無證據證明辰○○夫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侵占仁翔公司資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於仁翔公司留存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參仟萬元正』等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蓋『癸○○』印文,用以證明癸○○已為收受九千萬之意思表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另犯登載不實之罪,容有誤會。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印章、印文,亦有誤會】。又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自明,是就維士比大樓部分,被告為不實交易行為,使仁翔公司人員依不實之買賣契約(原始憑證),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仁翔公司董事長,本應謀公司最大利益,造福股東,竟為求私利,不顧公司、股東利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侵占公司資產,金額高達一億八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惡性重大,且犯後僅返還四百萬元,尚有一億八千餘萬元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轉帳傳票、會議紀錄、簽呈、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資料等所有扣案物,因屬仁翔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弘憲,證明維士比大樓興建事宜,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明知公司係法人組織,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應屬各自獨立,不得任意挪為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連續假藉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等方式,挪用仁翔公司資產:
㈠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五六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龍華段二小段土地)與仁翔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並依該契約所訂之內容要點向仁翔公司收取合建保證金一億元,惟當時該契約書內第四條第二項亦載明『乙方(仁翔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鄰地同地
段二二五七、二二五八地號合建契約,逾期未完成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甲方(戊○○)應將已收取保證金壹次無息返還乙方』,但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因仁翔公司未能完成同地段鄰地之合建契約,被告本應依照合約規定,將已收取之保證金壹次無息返還,惟被告竟指示仁翔公司總經理午○○、財務部經理吳青青(改名為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要求不知情之該公司監察人丑○○(實為仁翔公司業務部經理)代表簽名同意取消前述契約書內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返還保證金規定之附加條款,並指示丑○○記明【乙方(仁翔公司)已進行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購買事宜,『買賣條件大致已談妥』,今因‧‧】等文字卸責,而將該筆一億元之保證金,侵吞不歸還仁翔公司,致生損害於仁翔公司及其他投資股東。
㈡八十七年七月間,仁翔公司向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翔公司)名義負責
人甲○○(實際負責人係戊○○)購買高雄縣梓官鄉NO.三五D等十五戶房屋及土地(即高雄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等十五戶,下稱系爭梓官鄉房地),買賣總價款為五千七百萬元,仁翔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再由戊○○指示他人以丙○○(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庚○○(被告之母)名義提領現金及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巳○○等人頭帳戶內,供被告其私人交割股款之用,而侵占入己。嗣經仁翔公司改組後,清查帳冊發現前述十五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均未過戶予仁翔公司,而查獲上情。
㈢八十七年七月間,仁翔公司向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鵬公司)名義負責
人丙○○(實際負責人係戊○○)購買高雄市○○區○○街○○號(即地號:高雄市○○區○○段第四八○號;建號:第一三七八號。下稱系爭清楠段房地)等二十五戶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仁翔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即由被告指示輾轉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戊○○)帳戶內,與前述『仁翔公司與南翔公司不實交易』之部份資金計一千三百萬元一併統籌運用,再轉匯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巳○○及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益榮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帳戶內,供戊○○其私人交割股款,而侵占入己。嗣經仁翔公司改組後,清查帳冊發現前述高雄市○○區○○街○○號等八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契約價款合計為三千八百四十萬元),均未過戶予仁翔公司,而查獲上情。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另前開湖內段、竹滬段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㈠系爭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部分:被告未退回保證金一億元,顯係以變更契約書文義,掩飾侵占罪行;㈡系爭梓官鄉房地部分:南翔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甲○○僅係人頭,而該房地均未移轉予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五千七百萬元,亦供被告交割股款之用,被告犯行甚明;㈢系爭清楠段房地部分:仁鵬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丙○○僅係人頭,而該房地(其中八戶)均未移轉予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亦供被告交割股款之用,被告犯行明確;㈣系爭湖內段、竹滬段土地部分: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系爭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部分:該部分已經合建,等房屋建好,伊才要返還保證金;㈡系爭梓官鄉房地部分:該買賣已取消,交付款項幾乎都已退還公司;㈢系爭清楠段房地部分:伊欲將房地過戶予仁翔公司,但仁翔公司無力支付稅款,故未過戶;㈣系爭湖內段、竹滬段土地部分:該交易係真實等語。經查:
㈠系爭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部分:
①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告與仁翔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被告提供所有系爭
龍華段二小段土地,交由仁翔公司興建大樓,仁翔公司除須負擔營造資金等費用外,並須配合取得鄰地同地段二二五六之二、二二五六之三、二二五七、二二五八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興建,而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簽約簽定完成及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仁翔公司應分別給付保證金八千萬元、二千萬元;另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載明『如因有關法令修訂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以致仁翔公司無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取得全部建築執照時,雙方同意取消本合建契約,被告應將已收之保證金立即壹次無息返還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鄰地同地段二二五七、二二五八地號合建契約,逾期未完成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被告應將已收取保證金壹次無息返還乙方』;又該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附加條款如下:『仁翔公司已進行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購買事宜,買賣條件大致已談妥,今因該土地之地上物租賃解約,地主與承租人尚在協商中,以致土地買賣合約書至今無法簽立,仁翔公司仍將繼續完成,因此本約第四條第二項,雙方同意取消』等文字,並蓋丑○○(仁翔公司監察人)印章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有合建契約書可參(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確為系爭龍華段二小段土地所有權人;而仁翔公司嗣後亦取得鄰地第二二五
六之二、二二五六之三、二二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地鹽一字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參。且就系爭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鄰地第二二五六之二、二二五六之三、二二五八地號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以高市工建築字○○○九九號函核發建築執照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因被告、仁翔公司均曾履行合建契約內容,仁翔公司並曾申請建築執照,則該合建契約應屬真實甚明。從而,被告依合建契約內容取得保證金一億元,應有正當原因,該會計憑證之製作均屬真正,縱被告嗣後未返還保證金、或有意變更契約,僅屬違約、仁翔公司可否依合建契約請求返還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前已取得一億元保證金所有權之事實,尚無易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虛偽製作會計憑證之情形,與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要件不符。
③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
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本件丑○○係仁翔公司監察人,於被告與仁翔公司交易時,為避免產生被告自己代理之情形,自可代仁翔公司為法律行為,此時丑○○於加註文字下方蓋印,即非無製作權人,依前開說明,尚無偽造文書罪行,縱被告指示不知情丑○○為之,亦無偽造文書犯行。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對人,而該合建契約原由郭秋月(監察人)代表仁翔公司與被告簽約,嗣郭秋月解職後,即由丑○○代表仁翔公司於加註文字上蓋印,顯見被告因身為相對人,故不代表仁翔公司簽約,該合建契約事宜,即非屬被告業務,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指示不知情丑○○為之,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行。
㈡系爭梓官鄉房地部分:
八十七年七月間,仁翔公司向南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甲○○)購買系爭梓官鄉房地(高雄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等十五戶),買賣總價款為五千七百萬元,仁翔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再由被告指示他人以丙○○、庚○○名義提領現金及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巳○○等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轉帳傳票、資金流向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惟南翔公司未將房地移轉之原因,係由於該筆交易業已取消,且其中五千四百萬元,已返還仁翔公司之事實,經乙○○證陳明確(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復有轉帳傳票、仁翔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詳扣案物編號拾壹),是公訴人以『南翔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甲○○僅係人頭,而該房地均未移轉予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五千七百萬元,亦供被告交割股款之用』為由,即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因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系爭清楠段房地部分:
八十七年七月間,仁翔公司向仁鵬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丙○○)購買系爭清楠段房地,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仁翔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即由被告指示輾轉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與前述『仁翔公司與南翔公司不實交易』之部份資金計一千三百萬元一併統籌運用,再轉匯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巳○○及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益榮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轉帳傳票、資金流向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惟上開房地已過戶十七戶,僅八戶未過戶,未過戶房地價值僅三千八百四十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市地楠一密字第十六號函附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詳證物附件十);因仁鵬、仁翔公司均曾履行契約內容,則該契約應屬真實甚明。從而,仁翔公司依契約內容支付金錢,應有正當原因,該會計憑證之製作均屬真正,縱仁鵬嗣後未全部過戶,僅屬違約、仁翔公司可否依契約請求過戶之問題,不影響仁鵬前已取得買賣價金所有權,而被告為仁鵬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可另依內部約定使用該筆金錢,是就仁翔公司支出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尚無易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虛偽製作會計憑證之情形,與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要件不符。
㈣系爭湖內段、竹滬段土地部分:
基於前開證人癸○○之證詞,並參以仁翔公司、證人癸○○請求履約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前開貳之三㈡、㈢之同一理由,本院認該買賣契約系屬真正,是仁翔公司依契約內容支付金錢,應有正當原因,該會計憑證之製作均屬真正,尚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另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因癸○○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受一千萬元(指竹滬段土地部分),有轉帳傳票、簽收紀錄可參,故依前開說明,該仁翔公司留存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付壹仟萬元』等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蓋『癸○○』印文,用以證明癸○○已為收受一千萬之意思表示,亦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再者,系爭竹滬段買賣契約並無偽造印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無偽造印章罪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竹滬段契約書加註文字後,曾行使之,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