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紅棋仔)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即省道)南下車道之「噴火檳榔攤」(噴火檳榔攤有二處,分別位於該路之北上及南下車道,以下所稱之噴火檳榔攤均指位於南下車道者),因見陳月萩(綽號小萩)搭乘被害人張瑋鑫(綽號孔金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心生不滿,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張瑋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尾隨至「大湖加油站」,再折回,旋由北向南繼續尾隨,途經「噴火檳榔攤」後,於經中山路四八二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應依標誌規定之速度行駛,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追逐前車,而被害人張瑋鑫因見車後有人尾隨,亦疏未注意上開速限之規定,同以時速約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被害人張瑋鑫所駕之車因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屋柱子,被害人張瑋鑫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被告丙○○於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張瑋鑫傷重,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僅將乘客陳月萩送醫急救而逃逸,卻置陷於重傷之被害人張瑋鑫於不顧,經路人報案為警趕至現場,將被害人張瑋鑫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遺棄致死等犯行,無非以證人羅憶婷、戊○○、庚○○證述,及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目睹被害人張瑋鑫駕車撞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柱,而被害人張瑋鑫彈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因而死亡,及車禍發生後,伊送被害人張瑋鑫車上乘客陳月萩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未留在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跟在被害人張瑋鑫車後,伊路過噴火檳榔攤與陳月萩打招呼時,當時被害人張瑋鑫也停在檳榔攤問伊是什麼人,之後伊就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繼續行駛,伊走後一會兒,被害人張瑋鑫開車超越伊,嗣伊行到出事地點,發現發生車禍,遂將乘客陳月萩送醫,伊並未駕車追逐被害人,無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駕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南下車道行駛,以時速約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
之高速行駛,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被害人所駕之車偏離快車道,行車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柱,並打轉一至二圈後,被害人彈出車外,撞及房屋結構,掉落於地面,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結果認:「依警方繪製現場圖推斷,被害人張瑋鑫所駕駛之小客車應是先偏離快車道撞擊廊柱之後打轉,最小是一又四分之一圈(即四百五十度以上),考慮引擎散落位置、方向及其重量,死者極有可能在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亦被拋出車外撞擊房屋、廊柱或其他器物而後倒臥於走廊上。考慮在車輛發生撞擊時、打轉時、死者遭彈出時及彈出後撞及房屋結構,再加上掉落於地面等諸多時間點、死者之身體均有遭撞擊或摩擦之可能而產生遺體解剖時發現之諸多不同部位、角度和形態之外傷,故推論死者之死亡原因是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七二五號函及所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四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十四至二五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相驗卷八頁、警卷二八至三四頁,相驗卷十四至二三頁),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高雄縣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警卷二四至二七頁,相卷三、十一、二四頁)在卷足證。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南下車道
旁之「噴火檳榔攤」,詢問證人陳月萩(被害人張瑋鑫女友)情形,並於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證人陳月萩離去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四小客車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沿高雄縣中山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北上車道,至中山路北上車道大湖加油站前等待紅綠,被告與被害人於等待紅燈期間發生口角後,復迴轉折回,被告與被害人遂一前一後沿中山路南下車道以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原在噴火檳榔攤裡面睡覺,半夜被害人找羅憶婷將我叫醒載我回去,我們是先往前開,再迴轉大湖方向,在停紅燈時,被告的車子就停在外側車道,我們停在內側車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質疑被害人是我什麼人,張瑋鑫回答小萩(即陳月萩)我不能載嗎?兩人就發生爭執,那個時間並沒有很久,後來我們的車子就迴轉,我覺得被告的車子應該也跟著迴轉,我們順著回路竹的方向開,張瑋鑫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庚○○說後面有人在追,我想大概是被告在我們後面,我沒有往後看,那天張瑋鑫開車有比較快,平常他開車沒有那麼快,大概是因為剛才與被告發生不愉快,我們的車子一直都在前面,被告的車子沒有在我們車子的正前方過」等語詳盡(警卷十一至十三頁,偵卷二九頁,本院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噴火檳榔之員工羅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路竹省道南下車道的噴火檳榔攤上零時至八時的班賣檳榔,快二點的時候,紅棋(即被告)有到檳榔攤買檳榔並問小萩在嗎,我說她在睡覺,後來我進去找小萩,她說叫紅棋打電話給她,之後紅棋就開那部綠色的車就走了,直到二點半至三點間,紅棋再度開車過來把車停放在檳榔攤後面走過來問小萩是不是不舒服,之後就回車上坐,隔了一兩分鐘,孔金(即被害人)就開綠色車子過來把車停在檳榔攤前面,孔金來找小萩並且載她上車走,之後,紅棋也開著車子跟在後面走了,就在孔金載走小萩後約隔了五分鐘,我就看到二部綠色的車,開得很快從檳榔攤前面往南開過,我所見是張瑋鑫載小萩在前,紅棋開車在他們後面」等語(警卷十六頁、偵卷二十九頁);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張瑋鑫)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以大哥大打我手機0000000000與我聯絡,他說後面有一部『少年仔』開車追伊。」等語相符(警卷十四、十六頁,偵卷二九頁、本院卷三一頁)。再參酌噴火檳榔攤位在路竹中山路省道南下車道,而大湖加油站係位於路竹中山路省道北上
車道右側,有警員林銘宏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若被告於離開噴火檳榔攤果即南下返家,被告與被害人張瑋鑫之車何以會同在「大湖加油站」前之紅綠燈等紅燈,並且於離開噴火檳榔攤後約五分鐘復一前一後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經過噴火檳榔攤。又被害人駕駛之車速達一百一十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一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卻可一前一後快速由證人羅憶婷所在之噴火檳榔攤經過,加以被告坦承車禍發生時伊尚曾閃避被害人駕駛車輛所噴出之零件等語,顯然被告車速與被害人之車速應相距甚微,是被告辯稱:伊離開檳榔攤開往南下的方向,車速約七、八十公里,被害人張瑋鑫高速行駛超越伊,伊並未尾隨也未高速追逐被害人之車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係於中山路大湖加油站前紅綠燈迴轉後,遂一前一後沿中山
路南下車道以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被害人所駕之車,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柱,張瑋鑫彈出車外,因而死亡,業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查被告雖係一路尾隨被害人沿該中山路南下車道高速行駛,惟被害人於高速行駛途中曾打電話邀約友人庚○○要與被告吵架,有證人庚○○證稱:「大約在凌晨三時有一通電話,被害人說後面有一部車子要追他,說要吵架,叫我去幫忙,我們約在路竹菜市場,至於他是否有打給其他人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其他朋友說起,我們通話時間很短」等語(警卷十四頁,偵卷二九頁、本院三一頁),及證人陳月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途中曾打電話給朋友程士宏答好像是要找人幫忙吵架,說要在張某另一個朋友所開設的水果攤見面」等語(本院三十頁)屬實。本件被害人既是自行駕駛車輛,其車輛之行車速度本在其控制範圍,而被害人在被告高速尾隨行駛期間,尚有餘裕撥打行動電話與友人,並相約要於路竹菜市場水果攤與被告吵架,則被告高速行駛於被害人車輛之後的行為,顯未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受任何威脅懼怕,而致被害人不得不高速行駛之情事。再觀之被害人與被告於一前一後高速競駛時間為凌晨二時半至凌晨三時許之深夜,道路上之行車之輛衡情應甚稀少,而彼等高速行駛之中山路係為直路、四線道之省道,南下、北上車道各有二線道,南下車道之內外側車道均寬達三點五公尺,屬寬敞筆直之道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參,若被害人因被告高速行駛在後之行為,感受威脅,大可停車於路邊或是轉換車道行駛。又被害人既於行車中可撥打電話與友人庚○○聯繫,可見攜帶有行動電話,且行駛之中山路路邊尚有包括噴火檳榔攤等店家營業,被害人亦可打電話報警或至路邊之店家求救,被害人均捨此而不為,反而自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於被告之前,另佐以被害人與其女友陳月萩原係往大湖方向(北上)行駛,於大湖加油站前等紅燈時,經與被告因女友陳月萩之事發生口角後,突然自行迴轉,開始高速行駛於中山路南下車道,業據證人陳月萩證述如前,則被害人顯係因與被告為陳月萩之事口角之故,方突然決定迴轉而與被告一前一後高速行駛,被害人高速駕駛車輛與被告競駛之行為是出於本身自由決定無疑。
㈣又被害人於行車時並未繫安全帶,亦經證人陳月萩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死亡後,
經解剖將其屍體、臟器標本、血液、尿液、膽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血液含酒精○點一一九公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零點五九五公克),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五九五毫克,則依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害人於服用酒類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行車未繫安全帶狀態下,仍以約一百二十公里之時速與被告高速競駛,因而行車失控,駕車撞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柱,彈出車外撞及房屋結構,而傷重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肇因被害人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而與被告高速行駛在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既非被告由後撞擊行駛在前之被害人,而被害人係自行決定與被告高速競駛,並非受被告尾隨其後之威脅所致,則被告於行車時有否保持與被告人駕駛之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與被害人之死亡,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肇因其本身未繫安全帶酒後高速駕車之行為,而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論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㈦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然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使人死亡或受傷而言,則行為人之行與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因果關係,即並無肇事致人死傷可言,自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適用。被告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停車於車禍現場,隨後將陳月萩送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固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月萩所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本院;「陳月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本院急診時血壓正常、神智清醒,當日有一位人員陪同,不知與病患關係為何」,有財團法人常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二○號函及所附住院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九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害人本身未繫安全帶酒後高速駕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被告顯無「肇事致人死傷」,則被告雖於該車禍發生後,將陳月萩送醫,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亦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㈧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判決判決可資參照)。
㈨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固係
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亦包括在內。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被害人本身未繫安全帶酒後高速駕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被告對被害人自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非依法令或契約對本件被害人張瑋鑫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㈩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車禍現場已無生命跡象,隨經警消人員送醫急救,經送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到院仍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施以CPR急救一時三十分後,依舊無生命跡象,終至於四時五十分醫師宣布死亡等情,有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高雄縣消防隊第二大隊路竹分隊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是三點六分,之前正在處理另一件救護,在回分隊的途中,接獲民眾報案,就直接到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處理,‧‧看到一部車子發生車禍,零件散落各地,車輛撞擊的情形很嚴重,車內沒有人,就找找看,是否飛到車外去,我們找了至少一分鐘才在彰化銀行騎樓的ATM提款機下方尋獲被害人的屍體是,‧‧當時我們已經將被害人的屍體送到醫院,除非有明顯的證據證明死亡,否則我們都會送到醫院去,被害人是到院前死亡。當時被害人的頭部大量出血,我們接著量呼吸、脈博,被害人當時已沒有呼吸及脈博,可見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等語(相驗卷二九頁、本院八二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現死者時死者依外表判斷並沒有生命跡象,但我們還是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急救,當時是三時二十分,四時五十分醫院宣布急救無效」等語詳盡(本院卷五一頁),並有高雄縣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岡秀醫字地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足參(相驗卷七頁、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三四頁)。再觀諸前述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均記載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之地點為「車禍現場」,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是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亦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則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未於第一時間急救或送醫,有何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既無依法令或契約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未經立即
送醫急救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則縱令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下車察看後,遂逕行離去車禍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