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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鏟子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О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屋內,以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兩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屋內,以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鏟子二支是用來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之針筒是準備用來施用毒品所用等語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岡山分局警卷、偵查卷第九頁);又扣案之鏟子二支、針筒二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鑑驗結果扣案之鏟子二支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針筒二支無任何毒品之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亦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О一號裁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十一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剷子二支,其上具有海洛因殘餘客觀上已不可析離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劉 定 安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