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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與王枚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由甲○、丙○與乙○等人,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高雄縣警察局橋頭分駐所警員張瑞安、張志明等人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號,債務人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之清償借款事件中,因戊○○之夫梁義全在場阻止債權人丙○拍照,雙方拉扯中照相機摔落地面,戊○○明知丙○、乙○、甲○等三人並未在上址毆打她,竟意圖使丙○、乙○、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乙○、甲○等三人涉犯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我有阻止丙○拍照,當時照相機掉在地上,丙○高喊「毀損」,我就過去看,丙○就出手打我二下,第一次打我胸口,第二次打我頭部,甲○站在後面抓住我。我沒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張瑞安、張志明即在現場執行查封程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分別結證稱:「我們先至派出所集合,再至查封地點查封。我們到場時,工廠是關著的,經我們敲門,被告夫妻就出來開門。之後我們就配合書記官進行查封工作,分別是自小客車及機械。雙方有發生拉扯,但是沒有打架,雙方均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當他們拉扯時,我有拉開,之後就讓他們隔開,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打架一事。當時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受傷。」、「被害人丙○持照相機在現場拍照,被告有過去搶相機,並發生拉扯一下子,我就把他二人架開,我們就把雙方各別分開,沒有讓雙方在一起,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拉扯之事。且當時並無發生打架一事。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受傷。」等情,及證人丁○○即在場執行查封程序之書記官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去執行動產查封,我們進入後,債務人就拿資料給我們看,我們就在現場核對資料,雙方有發生拉扯。當時我有請警察拉開他們,我沒有親眼看到雙方打架一事,因為當時我忙著製作筆錄。」等語,均已明確證稱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並無毆打被告等情,參諸證人張瑞安、張志明、丁○○等三人與被告間夙無仇怨,且均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衡情證人張瑞安、張志明、丁○○等三人殊無挾嫌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之證詞自堪採信。另佐以被告於九十年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涉犯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基此,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於右揭時地並無動手毆打被告之情事,應堪認定。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被告之夫梁義全到庭作證,惟本院因上開證人張瑞安、張志明、丁○○等三人之證詞,已得心證,且梁義全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其證詞亦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是本院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無端誣指他人涉犯傷害罪,致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無端遭受囹圄之災,身心皆蒙受鉅大傷害,且對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危害非輕,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又不知悔悟,一味諉過,迄今仍未對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作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