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十八之二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暨所坐○○○區○○段○○段三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高雄市農會款項未還,經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七六三二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開房屋(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及土地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派員前往該處執行查封,並將該房屋交由甲○○保管,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僅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不得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甲○○竟心有不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年三月十四日間之不詳日期,自行將水泥倒入該建物之二、三樓馬桶及一樓水管,致水管不通,違反向來對該建築物之使用,妨礙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處分保存建築物現有狀態之效果。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本院拍賣程序中應買拍定,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取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上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甲○○仍拒不搬遷點交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勘驗,始發現上情。嗣甲○○仍未遷出,且明知上開房屋及建物已由乙○○取得所有權,竟又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又將水泥灌入一樓浴室排水孔,造成堵塞而使上開建築物喪失給、排水功能之日常生活通常效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派員前往該處執行點交,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於右開時地將水泥灌入上開建物內之二、三樓馬桶及水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二七六三二號卷內所附九十年九月三日查封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各一件查明屬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雖被告矢口否認曾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不詳時間,又將水泥灌入一樓浴室出水孔等事實,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年三月十四日間之不詳日期,將水泥倒入該建物之二、三樓馬桶及水管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既自二、三樓之馬桶及水管處將水泥倒入,該水泥本將沿水流布滿水管通路直至乾固,則如係該次將水泥灌入而波及一樓排水管,則水泥當係由排水管內向外溢出。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於七月二十四日拍攝之照片所示,一樓浴室排水孔周圍殘留有傾倒水泥之痕跡,而排水孔蓋則未完全遭受封填,依此情狀來看,應係自外向內倒入水泥,始會在排水孔周圍留下水泥痕跡。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六月十九日第一次勘驗時,並未發現一樓排水孔旁之水泥痕跡,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後至七月二十四日前又將水泥倒入一樓排水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由上開建物一、二、三樓之馬桶及水管均已遭乾固水泥封填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為,足以使該建築物喪失給水、排水等日常通常效能,並破壞該建築物於查封時之使用收益狀態至明。況被告亦坦認其於法院通知指定拍賣期日時,即知悉上開房地受查封處分,且已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發給乙○○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核被告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即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年三月十四日間之不詳日期),在本案建築物之馬桶、水管倒入水泥,而為違背查封效力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而被告此時所毀損之上開物品及建築物,均未經拍定由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並非毀損「他人」之物品或建築物至明,本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四條等罪無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房地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點交以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後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將水泥倒入一樓排水管,致上開排水管無法給、排水,使上開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等所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一一二四號判決見解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建築物遭查封即將拍賣,心有未甘,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惡劣,又在法院所指定之拍賣期日前,大肆破壞執行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本不宜寬貸,然本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違反查封效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房屋及基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乙○○拍定後,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於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已發出權利移轉證書,詎甲○○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不詳時間內,將一樓至二樓大理石階梯、一樓鐵捲門及大門與一樓櫃子玻璃敲毀而無法使用,迄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院實施強制點交時,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期日當場表明撤回有關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之告訴,此有該日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涉犯之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依前開
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致令建築物不堪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