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霙銜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二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霙銜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霙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霙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核備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其核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廢鐵、廢鋁及廢塑膠等三項目,並未核可廢銅項目,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彰化縣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含有鉛溶出成分達110MG\L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銅料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公斤,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報運出口至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踰越其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核可項目,辦理廢銅料之輸出而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採樣送該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為被告霙銜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銅廢料一批經報關輸出至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經台中關稅局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查獲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出口報單各一件在卷可查,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批銅廢料不得輸出云云。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核准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項目僅廢鐵、廢鋁及廢塑膠等三項,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三一三九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規定,被告縱經許可從事五金廢料買賣云云,亦不得擅自輸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銅廢料。又查,被告所輸出之銅廢料中,總鉛之溶出值為110MG\L,已超過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結果之標準乙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稽查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憑。由被告甲○○自承其從事五金廢料業已有三十年之經驗,及此批銅廢料並非純銅成分,或多或少應含有鉛的成分等節觀之,其對於銅廢料含有鉛之有害毒性成分乙節,當知之甚詳。況證人即賣出此批銅廢料之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類銅廢料本來就會含有鉛的成分,被告甲○○也瞭解等語。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該批銅廢料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云云,並非可採。故而,被告甲○○為霙銜公司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法人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於被告甲○○、霙銜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改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並由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原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另定於第四十七條,有關條文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部分做文字上之修正,法定刑並無變更,僅條次有所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霙銜公司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成立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而重金屬「鉛」對於人體之肝、腎及循環系統均會造成危害,及被告甲○○為圖利益,竟未依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