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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乙○滿 女 四右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乙○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蘇慧燕)、被告丙○○及被告乙○滿均係蘇王烏針之女,依法均對蘇王烏針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詎被告三人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蘇王烏針交由甲○○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崇祐養護中心」照料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日一日起起,竟不再給付甲○○養護費用,且不前往探視,音訊全無而將蘇王烏針棄置於養護中心,因認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乙○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且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丙○○、乙○滿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以崇祐養護中心負責人即告發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三人供認係蘇王烏針之女兒,並有積欠崇祐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未到崇祐養護中心看母親蘇王烏針,及有積欠崇祐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三人是因為沒有錢才沒有去養護中心看母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丙○○、乙○滿均係蘇王烏珍之女,有本院卷附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按,被告乙○、丙○○、乙○滿對蘇王烏珍固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蘇王烏針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經被告三人將其送至崇祐養護中心照顧,而被告三人與崇祐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甲○○約定,該養護中心對於蘇王烏針負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扶助之義務,當時有簽收費項目明細表一紙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確有與被告三人簽訂收費項目明細表一紙,惟現已遍尋不著等語大致相符,足堪信為真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三人將蘇王烏針送至該養護中心後,縱因無力給付安養醫療費用而未前往該靜養中心領回蘇王烏針,惟崇祐養護中心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三人終止該契約等情,亦據證人甲○○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有通知被告終止看護契約?)我有去找,但都找不到人,我們只有寄存証信函請被告三人出面解決所積欠之看護費用,但存証信函中沒有提到要終止看護契約。」等語,是崇祐養護中心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達到被告三人,則上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蘇王烏針事實上尚有應負契約義務之崇祐養護中心為之保護及扶助,且崇祐養護中心業已負起養育及保護責任,是以蘇王烏針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雖被告三人未依與崇祐養護中心之約定履行給付安養費用之民事義務,然被告三人所為尚與前開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乙○滿、被告乙○、丙○○「中止」與被告三人就蘇王烏針之看護契約,惟被告乙○、乙○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曾分別至崇祐養護中心欲將母親蘇王烏針帶回,係因證人甲○○以未結清看護費用,即不得將蘇王烏針帶回為由而拒絕,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曾陪同被告乙○、乙○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曾分別至崇祐養護中心之證人詹光榮,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蘇王烏針既係因甲○○以未結清看護費用為由,而拒絕被告三人帶回,則縱甲○○已終止與被告三人就蘇王烏針之看護契約,惟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遺棄之危險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及消極之遺棄行為,是亦難以遺棄罪將被告三人相繩。再蘇王烏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已經被告三人帶回,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崇祐養護中心收據一紙可憑,是蘇王烏針現亦無陷於無自救力之危險狀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長期對其年邁之母蘇王烏針不予聞問,固然應受社會輿論之

譴責及道德之非難,惟蘇王烏針事實上尚有依法令及契約為之養育及保護之人,蘇王烏針之生命並未發生危險,自與刑法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且嗣後一度因甲○○以未結清看護費用為由,而拒絕被告三人將蘇王烏針帶回,則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遺棄之危險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及消極之遺棄行為,是亦難以遺棄罪將被告三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乙○、丙○○、乙○滿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乙○滿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劉 定 安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