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孫兆文)係高雄市○○區○○路○○○號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傑水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丙○○及戊○○分別於八十四年度、八十六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僅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八萬元,竟以丙○○、戊○○之名義偽造工資表後,憑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渠等分別於八十四年度、八十六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十八萬元及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與戊○○。嗣經丙○○及戊○○提出檢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及戊○○之指訴。⑵仁傑水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己○○之供述。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甲○○之身分證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仁傑水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委託會計人員持丙○○、戊○○之薪資資料申報所得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經營不善,八十六年間公司就已經倒閉;丙○○係伊公司下包乙○○所僱請的員工,下包填載薪資表向伊公司領錢後即會將員工薪資表報給公司,伊公司都是領多少就報多少,不會虛報。至於戊○○是否為伊公司之員工伊不是很清楚,因為有些工人是工地現場監工或小包叫來的,仍須由伊公司報薪資所得;當時因公司經營不善,有積欠員工薪水,但絕無虛報所得等語。經查:
(一)仁傑水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己○○,實際負責人則是被告甲○○一節,除已據被告供承屬實外,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非虛,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
(二)而仁傑水電公司於八十四、八十六年確有委託會計人員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丙○○之薪資所得十八萬元、戊○○之薪資所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丙○○、戊○○提出之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各一份、仁傑水電公司之請領薪資表八紙附卷足徵,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六年間幫忙做外帳的,範圍包括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的各類扣繳,但資料必須由公司提供的,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不是我作,我是在八十六年間才幫他們做帳的。這些扣繳憑單都是他們公司的小姐寫出來後,我做總計後才向國稅局申報,我確實有申報等語。是被告確有申報丙○○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十八萬元、戊○○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一情,應堪認真實。
(三)次查,被告確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丙○○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十八萬元、戊○○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應是被告有無虛報丙○○及戊○○之薪資所得一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及戊○○所提出之檢舉書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為其最主要論據。惟查:
⑴戊○○於檢舉書中指訴其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在仁傑水電公司工作,七月即
至泓展公司工作,實際僅領得八萬元,仁傑水電公司虛列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此有盧某所提出之檢舉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戊○○於偵查中則供稱:他虛報我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我去工作一年,一天一千一百元,我有一個月未領到薪水,他申報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我才領到三十萬元左右,因為一時生氣才說只領到八萬元,我實際去工作有一年左右,我有領到三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戊○○之指訴出入甚多,其中實有誇大之情,其提出之檢舉內容已有疑議。嗣本院審理中傳訊戊○○,亦據其到庭證述:「八十六年間有在仁傑水電公司工作將近一年,工資是以日計,一天一千一百元,最多只有領到三十萬元出頭,我是直接跟公司領,我是屬於仁傑水電公司的員工,原先我不知道到底是何人為老闆,我去應徵工作時是工頭幫我作應徵的,我在沒有領到薪水時,工頭有跟我講被告是老闆但是在應徵時,我不知他是老閩,我在工作時並不認識被告」、「(問:當時為何檢舉只領八萬元?)我那時在仁傑公司有一、二個月沒有領到薪水,很生氣,還有一筆一萬多元的稅金要繳納,那時家裡經濟不好,所以很憤慨,才如此陳述」等語,所述情節則與偵查中所稱大略相符。又比對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上開證詞,其每日薪資一千一百元(以日計薪),工作期間約一年左右,若以每月工作二十六日計算(因是按日計酬,多作多領),則盧某於仁傑公司約可領到三十四萬三千餘元。又參以盧某所稱伊在仁傑水電公司有一、二個月未領到薪水,故其應有四至五萬元之薪資未領。如以盧某上述所供,則盧某於仁傑水電公司實際領得之薪資應有三十八萬三千元至三十九萬三千元(含應領而尚未領得,即員工薪資債權)左右。是被告申報盧某於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應無虛報可言,被告辯稱公司對薪資都實領實報等語尚非子虛。
⑵至於丙○○雖於檢舉書指訴伊僅領到五萬元,仁傑水電公司竟浮列十三萬元一
節。經查,仁傑水電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確有申報丙○○之薪資所得共十八萬元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薪資表八紙可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節應堪予認定。故此部分關鍵應是丙○○之薪資所得是否為十八萬元,易言之,被告就丙○○之薪資究有無虛報?查,丙○○自提出檢舉書後即音訊不明,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供查證,其所檢舉之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觀陳某所提出之檢舉書,其中在職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連勞工保險均載明係因臨時技工,由其自行投保,此有上開檢舉書附於偵查卷足稽。參以前揭戊○○於「八十六年度」應徵仁傑公司水電工,每日薪資亦僅一千一百元,以丙○○於「八十四年度」應徵為臨時水電工,其工作報酬是否能高達每月五萬元,頗值懷疑。故丙○○是否僅工作一個月而領到五萬元薪資?或確有領得十八萬元薪資?或是因公司既欠其薪資,懷挾怨報復?在在啟人疑竇。
⑶又查丙○○乃案外人乙○○僱佣施作仁傑水電公司工程之人,而乙○○係東亞
水電行負責人,為承攬仁傑公司工程之小包,丙○○之薪資所得係由乙○○提供予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即按乙○○提報之金額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仁傑水電公司小包,我會將工人的工作天數報給公司,由公司發給薪水。工人的薪資是以日計算,哪個工人有來上班,我都會有紀錄。八十四年時有用過一位員工叫丙○○,但正確間忘記了」、「(問:對於丙○○向稅捐機關所具之檢舉信有何意見?)工人當時有領多少錢,我們會將卡片給他看以確認無誤。我知道丙○○工作很久,不只一個月,大約有一年,但是正確工作時間有多久我忘記了,他陸陸續續做工也有一陣子,所領的錢應該不只五萬元,薪資表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但是領錢時都有經過他們的確認,我們不會虛報他的薪資」等語。又丙○○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其中除五月、六月間斷未工作無領薪資外,每月均具領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薪資,共領得八個月,總計十八萬元,此有仁傑水電公司之八十四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公司員工薪資表附於偵查卷足佐。而互核證人乙○○所述情節與上開薪資表所載情形亦較符合,應堪採信,且益證丙○○於檢舉書所稱:伊僅工作一個月領得五萬元云云,應有所隱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置信。
四、綜上所述,檢舉人丙○○、戊○○檢舉之情事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因被積欠薪資,挾怨報復,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志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