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以加裝電子零件,改變電度表內部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向丙○○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經營佳味珍火鍋,原址裝置有丙○○之子梁殿鑫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承租之電表一座(表號:0000000、封印V0000000))由丁○○保管使用,詎丁○○因需大量用電,為減省電費開支,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九月間某日),以在未毀壞封印之情形下,在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使用電計度因此失效不準,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嗣因丙○○發現前揭電表之用電度費用,由過去每月六千多元降至二千多元,用電量差距過大,惟恐日後將負刑責,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電公司檢舉,並由該公司稽查人員梁文壽、洪順發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無電工技能,不可能會在電表上動手腳,也無任何竊電行為,應是房東丙○○欲以該房屋做為里長辦公室,才誣陷伊竊電,以逼迫伊解約返還房屋,又伊承租之前,該房屋係由丙○○之女兒經營牛肉麵店,亦可能是那時在電表動手腳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承租上址一樓房屋經營佳味珍火鍋店所使用之前開電表
,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用電度數情形為:九十年七月份(計電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用電二千零四度;九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用電一千七百六十三度;十一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用電一千四百三十五度;九十一年一月份(計電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用電八百五十七度;九十一年三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用電八百四十五度,九十一年五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三月十五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用電為一千三百五十四度,九十一年七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而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後即換裝新表)用電為二千三百八十度,九十一年九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用電則高達四千六百二十三度,此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認上開電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換裝新電表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較自換裝新電表前之用電度數,非但明顯增加,且與九十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相較高達二.六二倍之多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丁○○有竊電之事實,已據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梁文壽、洪順發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當天伊與洪順發臨時接獲股長通知前去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內有加裝電子零件,可以減少電表之計量度數,當時被告及房東均在現場,也有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二二頁),復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鳳區費稽字第000000000Y號函、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八頁),足證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梁文壽、洪順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稽查時,發現上開電表內被加裝電子零件組及電表計量減少之情形。
㈢證人梁文壽及洪順發於本院調查中雖指稱被告有破壞上開電表封印鎖並加裝電子
零件,而達竊電之目的(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頁),且用電實地調查書亦記載「封印鎖V0000000有被撬再裝入之痕跡」,然經本院將扣案之電表(封印v0000000)一只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電度表之計量器失準,檢查器差為-46. 7%,而檢定合格印證(同字封印)以目視鑑定結果,無遭破壞及變造之跡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大電表字第九二○三○二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以,前開電表雖加裝電子零件以減少計電度量,然該封印並未有遭破壞或變造之情形無訛。
㈣扣案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原裝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騎樓柱
子上,並未有任何防止他人接觸之設備,有現場照片存於本院證物袋內可憑,故而任何人均有可能加以破壞。惟扣案電表破壞之情形為計量減少,亦即使用電度數減少,而使用電力者需支付電費,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使電表計量減少之目的在於用電數減少,以減少支付電費,故而竊電者應與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是。被告在上址經營火鍋店,為用電而需支付電費之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他人顯無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大費週章加裝電子零件組,使短計電度之方式竊電之必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當屬合理之舉。雖被告辯稱:係房東丙○○為取回房屋充作里長辦公室,而故意以此方式誣陷,且該電表亦可能係房東女兒在經營牛肉麵店時動手腳的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使用地下水之計費問題,曾與房東丙○○發生爭執,丙○○因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地下水而將地下水源切斷,禁止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丙○○恢復供水,而丙○○雖於九十年五月間參與里長選舉,於同年六月八日競選失利,然其並未因選舉而要求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七○頁),參以被告自承在丙○○參與里長競選前即已因使用地下水之費用問題與房東發生爭執,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丙○○供水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顯見被告係因地下水之使用問題與證人丙○○有爭執無訛,被告辯稱係因選舉問題而故意陷害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再者,上開房屋雖曾由丙○○之女兒經營牛肉麵店,然於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前,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亦曾出租給案外人乙○○經營冷凍水餃店,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九三頁),而觀之上開期間之用電度數都在二千四百度至三千一百度之間(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並無異常情形,顯見被告辯稱係該房屋之使用前手丙○○之女兒動手腳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應係自何時開始竊電?依被告上開用電情形觀之,其於更換電表前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即九十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二千零四度,惟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方承租該屋使用,在被告承租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五至六月十四日間並未出租他人使用,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縱以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用電度數一百零九度計算(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搬離,而該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閒置期間之用電度數為一百零九度,故以此度數計算標準),則自被告承租之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此一個月之用電量即高達一千九百度,然同年九月份即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二個月盛夏期間用電度數卻遽降為一千七百六十三度,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一千四百三十五度、八百五十七度、八百四十五度、一千三百五十四度,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本案後,九十一年七月份(計電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而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後即換裝新表)用電度數昇高為二千三百八十度,而同年九月份(計電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用電更高達四千六百二十三度,準此而論,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應即有竊電之行為,始會有上開用電數遽減之情形,亦彰彰明甚,公訴人恐係以九十年九月份之電費遽降,而誤載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竊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至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竊電,且竊電時間近一年,所竊之電量非少,惟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已向台電公司鳳山區營運處繳清前開竊電之費用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有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鳳區費稽字第九二○七○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繳清前開竊電之費用,已如前述,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