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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佶慶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兼右代表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 郭清寶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佶慶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佶慶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係從事鐵工工程、機械安裝、冷作、電焊、配管工程承包等業務,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實際負責佶慶公司

之營運管理、人員調度及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被告甲○○係大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負責工地指揮監督之代理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乙○○、甲○○均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而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且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以避免勞工因自高處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受僱被告佶慶公司之勞工即被害人廖振順,在被告佶慶公司向大揚公司所承攬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儲運廠房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七樓,從事樓板回撐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甲○○竟均疏未注意,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護欄、護蓋及警告標示,適被害人廖振順因內急,欲找隱密處小解,而鑽過升降機間牆面開口橫釘夾板下方空間之際,失足由升降機坑內利用鋼筋及模板架設之平台處墜落至地下一樓,致廖振順受有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死亡,因認被告佶慶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妹妹廖珍珠指訴、證人丁○○、王榮安、丁嘉彬、黃輝雄、黃大偉、陸士豪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被告佶慶公司之負責人,在上開時、地,僱用被害人廖振順從事樓板回撐工作之事實;另被告甲○○對於其將前揭工程發包予被告佶慶公司承作,並由被告佶慶公司僱用被害人廖振順從事樓板回撐工作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施工之電梯)有設置護蓋,而護蓋與牆壁間之空隙,係(施工)電梯內板模工作所必須,且在樓梯口釘一塊木板,習慣上係此作為警告標誌,並在工作現場有提供安全帶,且有告知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升降梯口,被害人廖振順並非該電梯區域之工作人員,其工作區域距離上開電梯口約有五公尺之距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電梯口並非被害人廖振順工作區域,並不應該進入,且伊在平常教育訓練時,有告知員工不得接近、進入升降梯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被告佶慶公司之負責人,向大揚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被告甲○○係大揚公司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業據被告乙○○、甲○○供承明確,又被害人廖振順於上開時、地,因失足墜落至一樓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蘇文祺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確認。

(二)被害人廖振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下班前,在上開工地七樓距離該電梯口約三公尺處,從事樓板回撐工作,嗣因欲找隱密處小解,遂鑽過該電梯牆面開口所釘設之五公分橫板下方,而失足自該升降梯口跌落至一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從事樓板回撐工作之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在七樓北側第二個電梯坑道口左側方(離電梯口約三公尺)工作(回撐樓板),(廖振順)走過來告訴我說『剩下一分鐘就下班了,我去尿尿』。我有看到他走至電梯坑道口,隔不到一分鐘就聽到他唉叫一聲,我直覺上發現不對勁,就跑至電梯坑道口查看,已發現人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卷卷附罹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當時工作地點?)我們是在該圖所示七樓出事升降梯下方二、三公尺。」、「(問:廖振順本人有無負責電梯空間作業?)沒有。」、「(問:出事的升降梯當時是作何用?)該電梯已經完工一個禮拜,於出事之前一、二個禮拜都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八幀、罹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廖振順之工作區域,係在距離上開電梯口約三公尺之位置,該電梯口並非其作業處所,且該電梯坑道部分,已暫由他人完工告一段落甚明,是被告乙○○、甲○○辯稱:上開電梯口並非被害人廖振順之工作區域等語,尚屬有據。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五條規定,而訂定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有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又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此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甚明。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目的在於防止勞工因在高處從事作業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而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具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當係指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而言,倘勞工之作業場所並非屬之,而無墜落之虞,雇主即無依上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之責。查本件被害人廖振順受僱工作之內容,係在距離上開電梯坑道口約三公尺處之七樓地板從事樓板回撐工作,其工作地點並非在該電梯坑道,且該電梯坑道亦與其當日工作區域並非相同,而其下班前為找隱密處小解,竟鑽過事先已釘設在該電梯坑道牆面開口之禁止進入之橫板,從而,上開被害人廖振順失足墜落之坑道口既非其當日作業場所,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責以被告佶慶公司、乙○○應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出具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佶慶公司、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證人即承辦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之丙○○到庭具結證稱:「依照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印製之營造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與自動檢查手冊第五十六頁有關電梯開口應該有的護蓋及護欄說明,本案事故現場並不符合此作業安全設施之標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所稱之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印製之營造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與自動檢查手冊第五十六頁,係有關「電梯直井組模作業安全」之設施標準,而本件被害人廖振順案發之際,並非受僱在現場從事有關電梯之作業,雇主自無依上開規範設置安全設施之責,是該檢查報告書所認,尚有誤會,不足有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佶慶公司、乙○○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

(四)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本件被告乙○○在該電梯坑道牆面開口,釘設有一寬度約五分之橫板,已如前述,而依據證人即與被害人一起從事樓板回撐作業之丁○○到庭證稱:「乙○○事發前有告知我們不要進入電梯坑道口」、「(問:依照片所示電梯口所釘的橫板依你的工作經驗是否知道該橫板的作用為何?)那是警告標誌示,表示那裡是危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在已施工而暫告結束之電梯口釘設橫板,衡情應屬警告、禁止非施工人員進入之意含,此為眾所週知。從而,上開電梯坑道口既非被害人廖振順當日之作業場所,且被告乙○○事先亦已告知其所僱用之人員上開電梯坑道口之危險性,並釘橫板意在警告非施工人員不得進入,而被害人廖振順因欲找隱密處小解,始自行鑽過該電梯坑道口所釘設禁止進入之橫板,進而失足跌落至一樓,此情顯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突發事件,故尚難認被告乙○○、甲○○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故自難僅因被害人廖振順偶然發生之死亡結果,即遽認被告乙○○、甲○○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廖振順所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本身不安全之動作所致,既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佶慶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且被告乙○○、甲○○對施工之設置,亦無何業務上過失犯行,自難對被告等遽科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揆之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