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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一則「身分證借款,一千元免抵押」之廣告,便打電話與綽號「小陳」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再由陳麒文(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確定)與甲○○聯絡,告知可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中獎金額,甲○○明知綽號「小陳」之男子所交付予陳麒文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陳麒文將取自綽號「小陳」之男子處之偽造統一發票四張(發票號碼為XM00000000號三張、XM00000000號一張),先後至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灣內支庫,由甲○○持上開號碼均是XM00000000號之偽造統一發票各一張出面申領八十八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四獎獎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以此詐術使各合作金庫支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規定先予扣除稅額八百元後,將餘額三千二百元如數交付,先後共計二次,合計詐得金額為六千四百元,並足生損害於統一發票給獎審核之正確性。及至陳麒文與甲○○二人又持相同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至合作金庫另家支庫申領時,為承辦人員發現重複申領而未得逞,其二人見事跡敗露,即倉皇逃離現場,並隨即通知綽號「小陳」之男子,將所詐得之款項交給小陳,陳麒文亦從中取得二千元之酬勞,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統一發票四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經陳麒文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互核其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四張附於警卷可為佐證;此外,被告行使之發票二張,經財政部賦稅署鑑定結果認定均屬偽造之發票,有該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統一發票係變造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正。另依前述財政部賦稅署函所附偽造統一發票移送明細表可知,甲○○實際領獎之件數為二件,足證被告僅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申領獎金得手,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先後至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灣內支庫兌領三張得手,殊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領獎固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就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申領得獎獎金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最後一次被發現重複申領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及陳麒文間,就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持偽造之統一發票申領得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其中上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應從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思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金錢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予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被告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四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已經被告持以行使,非被告持有之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起訴意旨:甲○○與陳麒文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台灣新聞報」的分類廣告欄中得知有「身份證借款,一千元免抵押」乙事,即由陳麒文打電話向一位陳姓不知名男子洽詢,並自該陳姓男子處取得經變造過之八十八年九至十月份統一發票十五張(發票號碼XM00000000有十四張、XM00000000有一張),陳麒文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單獨至合作金庫五甲支庫、北高雄支庫、南高雄支庫、灣內支庫、憲德支庫、一心路支庫、前鎮支庫、東高雄支庫、大順支庫等支庫,持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向上述各支庫兌領該期之四獎(後五位號碼為一七八三四)獎金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陳麒文取得每張一千元之代價,其餘則歸陳姓男子所有,因認就上開詐領十五張統一發票獎金部分,被告與陳麒文及不知名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成立,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麒文所領十五張統一發票的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陳麒文於警訊時供陳:「這十五張發票是我看『台灣新聞報』的分類廣告『身分證借款,一千元內免抵押』,打電話向一位姓名不詳,略胖的男子聯絡,該男子拿發票帶著我坐計程車到點作金庫兌領獎金」等語;再者依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文所載就上開十五張發票之領獎人亦僅係陳麒文一人,並無被告,堪信被告辯解為實在。是本件持上開偽造之十五張發票兌領獎金者,僅陳麒文一人,並無被告;且事前與陳麒文犯意聯絡者亦僅係該「姓名不詳,略胖的男子」,亦非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就此十五張統一發票部分,自難認被告與陳麒文及不知名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