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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甲○○右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壬○○右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緣丁○○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辛○○、甲○○共同經營負責之「聯興行」(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一樓)承攬該行所承包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下稱嘉新水泥岡山廠)之該廠第五號水泥庫清理水泥庫工程(下稱五號庫清庫工程),由丁○○自行僱用工人施作,負責現場工地安全及指揮調度。而戊○○係嘉新水泥岡山廠之副廠長,負責綜理該廠行政業務及殘餘水泥之處理,為實際經營該廠業務之人,壬○○則係嘉新水泥岡山廠之包裝及業務處長,為該五號庫清庫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協助指導勞工清理水泥庫作業及巡視工地監督現場安全之責。又辛○○、甲○○共同合夥投資經營「聯興行」,從事土石採取業,辛○○、甲○○平日均參與聯興行實際業務經營,皆為該行負責人。詎丁○○、辛○○、甲○○、戊○○、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從事水泥庫清理作業,極易引起水泥粉崩塌之危害,本應注意對有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使勞工進入附著大量水泥粉之桶槽(即水泥庫)時,應規定勞工須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並注意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或水泥粉崩落而掩埋勞工,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漏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又未嚴格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且貪圖一時便利,指導勞工由水泥庫底部另打通通道進入庫內清理,復未提供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供勞工配戴,致丁○○所僱用之勞工陳明偉、陳逸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均未配戴合格之安全索及安全帶,亦未遵循由上而下清理水泥庫之施工方式,貿然由上開五號水泥庫底部通道進入庫內從事清理底部水泥粉作業之際,適水泥庫上部水泥粉因底部強度減低而發生崩塌,致發生勞工陳明偉、陳逸哲當場遭崩落之水泥粉掩埋而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下午四時五十分,分別自系爭水泥庫內尋獲陳逸哲、陳明偉之遺體。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甲○○、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工程是我與其他工人共同向聯興行承包的,報酬平均分攤,不是我單獨承攬,我不是現場監工及指揮,與被害者陳明偉、陳逸哲一樣都是工人,我們都是按照嘉新水泥公司現場負責人壬○○的指導施工,事前嘉新水泥公司及聯興行都沒有做安全講習,也沒有告知我們清理水泥庫工程之危險性,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辛○○辯稱:聯興行此次承包嘉新水泥清庫工程是我與甲○○共同合夥投資,由我負責接洽發包及行政事務,現場則由甲○○負責處理,聯興行發包給丁○○時,已將承包工程之安全事項口頭告知丁○○,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聯興行負責人,與辛○○共同出資投資本件清庫工程,施工前我與嘉新水泥公司人員有帶丁○○及工人去觀摩其他水泥庫如何清理,並教導他們要由上往下清理,已交代清楚相關安全事宜,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戊○○辯稱:本件非我職掌範圍,當天廠長出差,我只是代廠長簽約,且合約書內均有寫明有關施工方式及安全設備、設施等應由承攬商聯興行負責,我們嘉新岡山廠現場主任壬○○也有講解安全措施,並帶工人實地觀摩,已盡到應有的責任,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是嘉新現場負責人,每天都有去巡視工地,施工前我亦有帶同聯興行及丁○○等施工人員前往其他水泥庫觀摩實際的清庫情形,並指導他們要由上往下清理,且我在公司擔任儲運處處長,負責清理下來水泥之發包事宜,此次發生意外災害不是我業務執掌範圍,我沒有過失云云。

㈠被害人陳逸哲、陳明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進入上開工地進

行水泥庫清理作業時,遭崩落之水泥粉掩埋,致窒息死亡,嗣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下午四時五十分自系爭水泥庫內尋獲遺體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逸哲之妻癸○○、被害人陳明偉之妻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見陳明偉相驗卷第四、十七至二十頁;陳逸哲相驗卷第三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見上開相驗卷)。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桶槽時,應使勞工配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且應規定工作人員由桶槽上方進入為原則,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四款規定可知。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再按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㈢查本件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第五號水泥庫之清庫工程,係由被告甲○○、辛○○

共同合夥投資經營之「聯興行」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下包即被告丁○○,由丁○○自行僱用陳明偉、陳逸哲、陳守義、子○○、丙○○、己○○等六位工人施工,被告丁○○負責現場工地之指揮及監工等情,業據被告辛○○、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迭次供承在卷(警卷一至六頁、九一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五十頁背面、七十頁背面、八十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己○○、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十三頁、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第五號水泥庫清庫標價單、工程合約各一份附卷可稽(警卷二一至二四頁)。而聯興行係由被告甲○○、辛○○合夥投資、共同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聯興行承攬系爭清理水泥庫工程後,係推由被告辛○○尋覓下游包商並接洽承作事宜,被告甲○○則負責工地現場之聯繫事宜,亦據被告辛○○、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三至三四、一七0、三三六頁),足徵被告辛○○、甲○○均為聯興行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對於本件承攬工程亦均有參與及負責之部分。再者,被告壬○○擔任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系爭清庫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不惟據其迭次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三五、三二五至三二六頁),並經被告戊○○、丁○○、甲○○一致供述明確(偵卷七九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三三、三二三頁);被告戊○○為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副廠長,代理廠長與聯興行簽訂本件清理水泥庫工程發包合約,並負責廠內所有行政業務及殘餘水泥之出貨等情,均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八十頁、本院卷一第三三0頁),參以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全面停產並遣退員工後,為了結現務,僅留任數名員工從事庫存產品之包裝發售、財務、稅務與文書處理及廠區礦區設備之維護看護工作;岡山廠廠長周以恒已調往大陸地區,長期出差,廠務均交由副廠長戊○○負責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新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文暨所附人力精簡專案工作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岡山廠廠長周以恒於偵訊中證稱明確(偵卷第一一五背面至一一六頁),該廠經縮編後留用員工人數不多,規模不大,益證擔任副廠長且負責實際經營廠務之被告戊○○,對於系爭工作場所負有指揮及監督之職責甚明。益證被告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本件並非我們業務範圍云云,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丁○○雖辯稱:本件是我與其他工人共同承攬,推由我一人出面與聯興行接

洽,我也是工人之一,不是現場監工云云,並舉證人丙○○、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子○○已於前開偵訊中一致證稱:係受雇於丁○○,工頭是丁○○,由丁○○分配工作等情明確(警卷第十三頁、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現場監工為我本人兼領班,另外六個工人包含死者二人均是我僱請的等情相符(警卷第七頁背面、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及背面),況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是丁○○找我們去,說有工作做,錢大家一起平分,但承攬報酬及薪水多少我均不知道云云、證人子○○證稱:丁○○說酬勞二十萬元,要扣除四萬元買工具,其他的是我們作越快,錢領得越多云云,證人二人對於承攬報酬之數額及究竟如何分配等細節,證述差異極大,已有可疑,且本件係被告丁○○主動聯繫承作勞工,共同承作勞工六人間彼此均不認識,業據證人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衡情其他勞工既不熟識,彼此間當無一致對外共同承攬之意思聯繫之可能,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子○○結果,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丁○○是承包此項工作後,才找我們合作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一七頁),顯見證人證人子○○、丙○○前開審理中證詞,係迴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己○○所在不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子○○、己○○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被告丁○○既為系爭清理水泥庫工程之再承攬人,且身為現場監工,依法自應負監督、指揮工作及維護現場安全之責。

㈤又系爭工程施作時,嘉新水泥公司及聯興行均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設備

,施工前亦未進行施工必要之安全演習或講解,且未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並應由上往下清理,反自底部打通通道,自底部出口清除附著壁上之水泥粉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三二一、三二三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現場只有發給一個防塵罩,沒有其他逃生或安全裝備,嘉新水泥公司現場監工及工頭丁○○要負最大責任,因為他們直接叫我們進入內部清除庫存水泥,也沒有叫我們要戴安全帽或綁安全索等語(警卷十六頁、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頁);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偷懶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均只有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工作場所只有二、三頂安全帽及二、三條安全帶,但安全帶只有一米多長,還有一條安全索,但我們都沒有綁過,至於水泥庫下方的不規則孔洞是上包之監工叫丁○○打,丁○○再叫我們打的,嘉新水泥廠的人也沒有阻止我們打底部的洞等情相符(警卷十三頁背面、上開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五一三至五一六頁),參以被告甲○○已直承:丁○○向聯興行承包時,我有帶他們去看第八號水泥庫的清理施工情形,但丁○○說他們很內行,不用看;因為丁○○說他們很內行,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現場監工,他們開始施工後,我也從未去現場指導他們具體施工方式,也沒有注意丁○○自備多少安全設施或檢查有無合格等過失,及被告辛○○供承:嘉新水泥發包時註明安全設備由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轉包時,也同樣要求小包要自備,但我轉包時,因丁○○前曾有承製水泥槽經驗,所以認為他們沒有問題,也就沒有教導他們如何清庫及施工,我們沒有派員在場監工,也沒有檢查他們的安全設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三四至三三五、三三七至三三八頁),足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水泥庫庫壁附著之水泥粉,其附著量隨高處往低處逐漸增加,被害人清理時,未由上部水泥開始清理,而另打通通到至底部清理,造成上部水泥粉因底部強度減低而崩落,且被害人未配戴安全索及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崩塌或救助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未能即時救出而窒息致死甚明。

㈥被告戊○○、壬○○雖辯稱:系爭清庫工程已轉包予聯興行承作,係屬委外性質

,相關安全設施之提供及現場安全應由聯興行負責,合約書上已有載明云云,並舉前揭卷附合約書為憑,惟按被告戊○○、壬○○分別為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之副廠長及現場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等依法令所負有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契約加以排除或免責,是被告戊○○、壬○○二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再參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直接原因為被害人遭水泥粉崩落掩埋窒息致死,間接原因為未使勞工配戴安全索及安全帶、未規定工作人員由水泥庫上方進入清理,基本原因為未對勞工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勞工無所遵循,未訂定自動檢查記劃實施自動檢查、入槽作業未訂定安全作業標準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一一00四五五三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戊○○、壬○○、甲○○、辛○○、丁○○五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前開法令分別負有原事業單位、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循上開法令規定,未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且教導勞工錯誤之施工方式,由水泥庫底部人孔處打通通道進入清理,復未使勞工佩帶合格安全帶及安全索,造成被害人未佩帶合格安全帶及安全索即進入水泥庫內清理,且於清理底部水泥粉時,因上部水泥粉強度減低發生崩塌,遭崩落水泥粉掩埋致窒息死亡,其五人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等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開勞檢所檢查報告漏未詳查,未認定被害勞工陳明偉、陳逸哲二人為丁○○所僱用云云,不能拘束本院依法審理暨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應予敘明。

㈦被告辛○○另稱:當初我將系爭工程轉包時,係黃祥臨出面承包云云,惟證人黃

祥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承攬系爭工程一情,且聯興行轉包對象確為丁○○,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此部分所陳為真,自難採信。又被告辛○○、甲○○之辯護人另以:本件原高雄縣政府對聯興行之不利行政處分,聯興行提起訴願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確定,並因聯興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應補成並完成給付補償金責任,復經高雄縣政府不另為處分在案,故被告辛○○、甲○○並無過失云云,並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0四三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九五號函文為憑,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原處分暨函文,係闡述「聯興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及數額,核屬民事賠償範圍,與被告辛○○、甲○○本件應否負擔過失刑責無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㈧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救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核與擔負職務者而言(參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00八一三號函示內容),查被告戊○○為嘉新水泥岡山廠之副廠長,綜理該廠行政業務並負責實際業務之經營,被告壬○○為嘉新水泥岡山廠清理水泥庫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辛○○與甲○○均為「聯興行」之負責人,丁○○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身份,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同時、地致被害人陳明偉、陳逸哲二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五人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甲○○、戊○○及壬○○前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均疏未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怠忽其注意義務,罔顧勞工人身安全,致被害勞工二人死亡,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等犯後雖均執詞辯解,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辛○○、甲○○復已就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補償部分,完成支付補償金責任,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0四三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九五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陳逸哲家屬癸○○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及被告戊○○、壬○○、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戊○○、壬○○分別擔任嘉新水泥岡山廠之總負責人、清庫工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則擔任現場監工,就其業務上專責處理之水泥庫清理工程,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