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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原名洪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黃佑昌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黃佑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黃佑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林園佛教堂淨音法師(俗家姓名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己○○、戊○○二人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八、八○八─四五六、八○八─四八四、八○八─五一四、八○八─六○七、八○八─六三五號六筆土地(原登記為己○○名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登記為戊○○所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廟寺需錢花費,己○○、戊○○乃同意全權委託淨音法師變賣上開六筆土地以求現,淨音法師遂委託土地代書丙○○代為尋找買主,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並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丙○○保管,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丙○○竟利用淨音法師對其不設防且將印鑑章及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其保管之機會,與甲○○、乙○○、黃佑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淨音法師同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嗣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登記完峻,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北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帝公司,其負責人為黃佑昌)以上開六筆土地為擔保物,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並約定以甲○○、黃佑昌為連帶保證人,經聯邦商銀核准後,丙○○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物,甲○○、北帝公司為債務人,聯邦商銀為債權人,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聯邦商銀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撥款九百三十七萬元至北帝公司帳戶內,除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由聯邦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回供抵銷北帝公司前外匯額度欠款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外,黃佑昌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本日提領二次)、二十七日,提領四十二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現金(合計二百十二萬元)供渠等平分花用,致生損害於淨音法師之利益。丙○○等人為免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丙○○夥同乙○○、甲○○一起至林園佛教堂,向淨音法師佯稱乙○○欲購買上開土地,並謂因淨音法師住在林園鄉辦理過戶手續不方便,乃要求將土地先過戶給甲○○,淨音法師不知土地已過戶給甲○○,且丙○○已辦理抵押權登記,遂允其所請,同意將土地暫時登記於甲○○名下,並同意以甲○○之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乙○○亦當場簽發三張面額共八百萬指名受款人為甲○○之本票交由淨音法師收執。惟丙○○、甲○○、乙○○三人嗣後就買賣土地事宜毫無音訊,致淨音法師心生疑慮,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淨音法師調取上開六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方知前開土地已遭設定鉅額抵押權,惟淨音法師不動聲色,再向丙○○、甲○○詢問六筆土地與乙○○間之買賣情形,然丙○○與甲○○仍堅稱未辦理抵押借款,甚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各自書立切結書,表明未經淨音法師之同意,不會將上開六筆土地任意移轉或設定負擔,惟經淨音法師告知其已知悉上開土地過戶及辦理抵押權之事宜後,丙○○、甲○○、黃佑昌即相繼卸責於乙○○,至此淨音法師始確定丙○○等四人之背信事宜。

二、案經淨音法師(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黃佑昌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淨音法師借用伊名義登記土地,伊僅係依淨音法師之要求配合過戶貸款,其餘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係淨音法師委託伊處理上開六筆土地,因該六筆土地位於氣爆區而無人願買,嗣淨音法師同意配合貸款買賣,本件糾紛係在貸款後產生,故伊並無背信情事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單純向淨音法師買受上開六筆土地,何來背信之有等語;被告黃佑昌則以:伊係向被告乙○○買受本件六筆土地,嗣因遭銀行抽銀根,故價金有部分未給付完畢,亦無背信情事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

(一)本件六筆土地係由告訴人淨音法師與案外人己○○、戊○○合資購買,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先登記於案外人己○○之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復登記在案外人戊○○之名下,其後己○○、戊○○之出資金額業經取回,且淨音法師之寺廟需要用錢,其二人同意前開六筆土地由淨音法師處理,而淨音法師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由代書即被告丙○○代為尋找買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印鑑章及上開六筆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洪清祿等情,迭經告訴人淨音法師(即丁○○)於偵查時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七號卷第一至三頁、本院卷第九八頁),且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並有己○○出具之書面說明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且與上開六筆土地之過戶情節相符,此有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一八四至二二九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既受告訴人淨音法師之委託代為仲介系爭六筆土地,並為之辦理過戶事宜,自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擅自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登記完畢一節,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九九頁),並經告訴人淨音法師到庭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且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鳳地所四字第一七○六一號函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收件林登字第四五七八○號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八○至九五頁),核與系爭六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登記於被告甲○○之名義相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份附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七號卷第六至一七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北帝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佑昌、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開六筆土地為擔保物,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並約定以被告甲○○、黃佑昌為連帶保證人,經聯邦商銀核准後,被告丙○○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物,被告甲○○、北帝公司為債務人,聯邦商銀為債權人,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聯邦商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聯高雄字第一九四號函一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卷第六頁)及由被告丙○○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九六至一○○頁),堪信為真。

(四)而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夥同被告乙○○、甲○○一起至林園佛教堂,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乙○○欲購買上開土地,並謂因淨音法師住在林園鄉辦理過戶手續不方便,乃要求將土地先過戶給被告甲○○,淨音法師不知土地已過戶給被告甲○○,且被告丙○○已辦理抵押權登記,遂同意將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同意以被告甲○○之名義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乙○○亦當場簽發三張面額共八百萬指名受款人為甲○○之本票交由淨音法師收執等情,亦經告訴人淨音法師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九八頁),並有被告甲○○、乙○○當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三紙在卷可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七號卷第一九、九二頁);另被告甲○○為取信告訴人淨音法師,更於當場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受高雄縣林園鄉林園佛教堂主持師父淨音法師俗名丁○○之囑託登○○○鄉○○段八○八、八○八之四五六、四八四、五一四、六○七、六三五等陸筆土地,本人承諾若無委託人之同意,不得任意移轉或設定負擔或有損委託人之事宜等語,此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前卷第一八頁),是被告甲○○、丙○○既已明知前開六筆土地已於同年月十一日設定抵押予北帝公司,復由被告毛素真簽立上開切結書交由告訴人淨音法師收執,而被告丙○○又為辦理前開抵押權之代書,並在上述切結書內簽名為見證人(詳前卷第一八頁),是被告甲○○、丙○○前開辯稱,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有甚者,其二人為圖掩蓋前開已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北帝公司之事實,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分別書立切結書一份交由告訴人,各載明若無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移轉或設定負擔或為有損告訴人之事宜等語(見前卷第二○頁),是被告丙○○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甲○○就本件背信犯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顯。

(五)至於前開北帝公司以系爭六筆土地為抵押而向聯邦商銀借款,而聯邦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貸放九百三十七萬元予北帝公司之帳戶內,除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由聯邦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回供抵銷北帝公司前外匯額度欠款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外,黃佑昌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本日提領二次)、二十七日,提領四十二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現金(合計二百十二萬元)等情,亦有聯邦商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聯高雄字第一九四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卷第六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聯高雄字第七四號函附貸款資金流向追蹤表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而被告甲○○復為北帝公司之股東,此有北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足佐(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頁),足徵被告黃佑昌與被告甲○○、丙○○就本件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佑昌雖辯稱:伊僅係單純向被告乙○○購買本件六筆土地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價金為九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其後復改稱:一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七頁),以本件六筆土地之價值不菲觀之,其就價金之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其復供稱:其與乙○○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並就已給付多少價金予被告乙○○,除無法確定實際數額,且就給付之數額亦與被告乙○○之供述差距甚遠(被告黃佑昌供稱已給付六、七百萬元予被告乙○○,惟被告乙○○卻供述二百萬元,詳本院卷第三一七頁),以本件六筆土地價額不論為九百萬元或一千萬元而言,價值均甚昂貴,如何可能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又已給付之價金為何,關係日後尚須支付剩餘之價金,由常情觀之,忘記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另買賣雙方對於已給付之價金為何,所言復不一致,是其前開辯稱,顯不足採。

(六)另被告乙○○既與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至告訴人處簽立買賣契約,並當場簽發以被告甲○○為受款人金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已詳如前述,是其與被告甲○○、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顯。且其與被告黃佑昌就嗣後買賣系爭六筆土地之事宜,所辯均互不相符,亦如前述,故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既本案背信犯行,分別與被告乙○○、黃佑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四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丙○○既受告訴人之委託就系爭六筆土地代為尋找買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上開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北帝公司,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乙○○、黃佑昌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三人就前開背信犯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未能受人之託,忠人於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自無可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