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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因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多年,期間經濟力陷入困境,復遭會員「莊陳阿時」、「子○○」等多人中途倒會達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明知已無足夠清償會款之能力,竟藉以會養會之方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住處,自任會首,邀集:(一)會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四名、每月繳款二萬元、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及(二)會期各自1、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會員共計四十二名、每日開標及標金一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日會(代號:F00一七組);2、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迄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會員計四十名,每日開標及標金一千元之日會(代號G00一七組);3、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會員計二十一名,每日開標及標金五千元之週會(起訴書誤載為日會,代號:五00一八組);4、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會員計二十一名,每日開標及標金五千元之週會(起訴書誤為日會,代號:五00一九組);5、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會員計四十五名,每日開標及標金一千元之日會(代號:B00二0組);6、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七月一日止,會員計四十三名,每日開標及標金一千元之日會(代號:A00二一組)等民間互助會,且將早有倒會紀錄之「莊陳阿時」等人,再次列入上揭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內,並隱匿前述事實,使乙○○(別稱:嘉新、小珍)、己○○(別稱:珍妮)、庚○○(別稱:阿輝)、甲○○(別稱:如意)、辛○○○(別稱:婉君)、戊○○(別稱:紅君)等人不疑有他,分別應其召募而參加入會。其後丙○○即多次利用「互助會會員如欲投標,只須於投標日填寫投標金額、姓名或別稱,或僅記載金額於紙條上,以標金高者得標,會員若不能親自到場投標,亦可委由會首或他人代為投標,會員得標後,由丙○○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之機會,從中自行偽冒標得三會,卻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乙○○等人佯稱另有他人得標,以此詐術,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會款予丙○○。嗣丙○○突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陸續片面宣告止會,乙○○、己○○、庚○○、甲○○、辛○○○、戊○○等人始終未能順利得標因而未取得足額得標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述,及及被告前經多名會員倒會,業已積欠其他會員會款達七百餘萬元,及被告同意令會員「莊陳阿時」等人再次入會等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早無資力一情已甚明確,卻故意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復同意讓顯無力履行互助會契約之「莊陳阿時」再行參與新成立之互助會,而未將此等事實善盡告知告訴人等人之義務,致使告訴人等人無從判斷會員之資力狀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倒會會員開立之本票、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被倒會時間是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共二十二會的互助會,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互助會中,子○○是乙○○阿姨、莊陳阿時等二人有欠被告會款,被告多有告知會員知悉,故被告並沒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繼續繳會款情事,再被告並未偽造標單,只是因為被告母親生病到最後死亡需要錢,被告暫時先將收到的會款支付醫療費、喪葬費、才導致互助會無法繼續維持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七組互助會,而上開互助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間止會,被告因而分別積欠告訴人等人會款之事實(詳細金額因告訴人及被告認定不一,故無法完全確定,乙○○稱九十四萬六千元、戊○○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辛○○○稱八萬六千元、庚○○稱七萬五千八百元,稽青峰、甲○○經傳未到庭應訊,故無法明確得知金額),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庚○○、甲○○、辛○○○、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七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公訴人雖指述被告丙○○經濟力已陷入困境,明知已無足夠清償會款之能力,竟藉以會養會之方式,仍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七組互助會,並隱匿早有倒會紀錄之莊陳阿時、子○○二人加入互助會之事實,用以詐騙告訴人乙○○等人入會,於冒標後向告訴人乙○○等人佯稱另有他人得標,以此詐術,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會款予丙○○。惟查:

1、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組互助會,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除告訴人等人外,另尚有其他多位會員,則被告應非僅係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而故意召集上開互會才是,是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等人會款,然可否基此反推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已非無疑。

2、至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雖有莊陳阿時、子○○之加入,惟其中子○○係告訴人乙○○之阿姨,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七六頁),則乙○○是否完全不知情子○○有積欠被告會款之事實,已非無疑。且經傳訊證人即編號一互助會會員壬○○、丁○○、癸○○等人到院說明渠等是否知悉莊陳阿時、子○○二人有積欠被告會款之情事時,上開證人已分別到院結證稱:「(認識莊陳阿時、子○○?)不認識,我有聽過被告提到莊陳阿時、子○○有欠他錢,但我沒有在意(刑事卷第七十頁)」、「(知道莊陳阿時有欠被告錢?)有聽說,莊陳阿時確實有加入這個會,我知道她有倒被告的會(刑事卷第七二頁)」、「(有無參加被告招集之互助會?為何參加?認識莊陳阿時、子○○?)有,參加月會,我是活會,因為之前有跟過,信用很好,我信任他才繼續跟。我不認識莊、蘇,入會時,有聽過她說他們有倒他的會,因為他信用很好,我也放心跟(刑事卷第七三頁)」等語綦詳,徵諸三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何關係,已經渠等陳明於卷,且分別具結在案,渠等證言實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召集互助會時有將遭莊陳阿時、子○○積欠會款之情形告知會員知悉,並非毫無所據。

3、且告訴人乙○○、辛○○○、庚○○三人係於三、四年前,戊○○係於二年前、稽青峰係於七年前已曾分別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而其他互助會於會期中並未曾有發生任何問題,已經告訴人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六七、六八頁、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四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足見雙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互信基礎,否則上開告訴人應無可能如此長期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才是,則告訴人等是否受被告詐欺始分別加入互助會,誠屬有疑。

從而,本院基上說明,已可認定告訴人等人加入上開互助會,並非基於被告詐欺所為,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並不足採,堪可認定。

(三)再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有多次冒用附表編號四(即起訴書之代號五○○一八組)所示互助會其中三名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向未得標之告訴人等人佯稱另有他人得標,以此詐術,使乙○○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會款予被告,然查:

1、本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並未有其他第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遭被告冒標之情形發生,是此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己不待言。

2、且該編號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得標之流程,係每週開標,會員想要得標,則以電話告知被告即可,若未有會員告知被告欲得標,則係以電腦從會員當中選取得標人,已經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卷(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既然該互助會係以電腦選取得標人,非以標單投標,則顯然並無可能有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之情事發生,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認亦有誤會,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將應交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會款先行挪用之事實,惟此究係涉及背信或其他犯行,並非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屬不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會員人數 會金 備註

一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 二十四名 二萬元 每月開會

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

二 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四十二名 一千元 每日開會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

三 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 四十名 一千元 每日開會

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

四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十一名 五千元 每週開會

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五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二十一名 五千元 每週開會

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六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 四十五名 一千元 每日開會

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七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 四十三名 一千元 每日開會

至同年七月一日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18